与商业性农贷行为相应的是,农贷方式以安全性为首要考虑要素。近代的农村放款有抵押放款与信用放款两种方式。
关于抵押放款方式,近代一般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可靠,但是只能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不能普惠于贫农,而且其本身也有弊端。对此,朱其傅认为:“农仓押款,需待农产收获以后,而农民所需购买种子肥料农具耕畜等用之款,多在农产收获以前。故须有‘青苗’等项其他放款,为之辅助,始克有济,农业仓库,绝非苏救农困之众妙法门。且其设立地点,往往距离农村中心过远,对于农产品之抵押,极感不便。又因抵押数量之限制甚高,中小农民当无大量农产以交抵押。更有数处银行所办农仓,贷款利息,正率并不过高,而附带之保险管理修理等费,并而加之,即达二三分之则。是则农民所得实惠,微乎其微。”[53]赵棣华指出:“仓库押款,当然是一种可靠的业务。不过农民需要资金,常在农产收获以前,而利用仓库押款,则需在农产收获以后。而且仓库押款有相当的限制,贫农往往不能均占其利。所以仓库押款,有时也有不便的地方。于是不能不有信用放款,以济其穷。”[54]国外合作专家甘博尔也认为以田契作担保的抵押房款不可行,违背了合作社信用放款的原则。他说:“对合作社之贷款需索田契为之担保,初视之似为可靠之预防方法,实则结果适得其反。此种办法,促使合作社之独立性,与其较平民化之组织,受一致命之打击,盖合作原则,应以合作社之合作精神,及其社员之人格,作为借款之担保,方位合理也。且该项田契恒出自少数较富社员之手,(设为非社员,则情形更恶)以故较富社员之地位,较其他社员无形提高,实为有背合作原理之现象,复次,既以田契作为抵押品,各社社员,对习闻之所谓人格担保之价值,极易怀疑。彼等必将以为既有田契为担保,则个人自属不足轻重诶。”[55]
相形之下,信用放款的效用更大。近代的农村信用放款大致有凭借农民信用直接放款、由乡镇代表转贷以及通过信用合作社放款三种方式,其中,通过信用合作社放款是1937年前农贷的首选方式。
首先,凭借农民信用直接放款的农贷方式,效果不佳。江苏省农民银行曾经试行过向农民个人直接放款。“江苏省农民银行之放款,原限于农民所组织之合作社,嗣以农民智识尚浅,不惯于合作组织,乃于十九年下期,改变章程,在合作事业未充分发达前,关于增进农产事业及副业等,亦得放款。”“对于个人,亦行放款:不取抵押品,只由借款人觅具殷实商铺或富户作保,每人借款数额以50元为最高限度。”[56]然而,此种方式“单凭信用放出去,收回毫无把握”[57],而且“用费既大,手续亦繁,且不利于合作社之推行”,随后决定“按度情势,酌予限制”[58]。因此,“无论农民银行抑商业银行,皆鲜对农民直接贷款,而多系经由合作社之手,再转贷农民。”[59]“银行业对农村的投资,除一部分有特殊手续直接投资耕农之外,大部分是为着便利手续,采取间接的投资,先把资金总数贷给当地的某一机关,或贷给当地的若干合作社,负责办理分散转贷耕农,关于这样投资的经过,两三年来确有显著的成绩。”[60]
其次,在江苏省农民银行的业务试办时期,由于“合作事业未充分发达”,也曾尝试过由乡镇代表转放农贷的方式,但效果并不好。有学者陈述道:“我国农民智识幼稚,往往不能组织合作社或生产互助会,而乡镇间不乏热心公益之士,每愿负责代表,向农行借款而转贷与农民。此等代表,纯系义务性质,嘉惠农民,固毋待言,即在农行,亦觉负责有人,可以减轻风险。然而事实上此种放款,易滋流弊,故该行决定予以限制。”[61](www.daowen.com)
再次,关于通过农村信用社放款的方式,其优势比较明显,不少学者对此表示了认同。王蔚文指出:“吾国农村金融,素无组织,而从事银行事业者,率多出身于都市豪富之家,农村未曾涉足,对农村之情形,农民之心理习惯等,毫不知悉,而农村金融又毫无组织,农民一盘散沙,各银行纵欲贷款于农村,亦无从下手,此为其困难之点一也。银行贷款于农村,诚不无许多困难,然亦非无办法解决者。其先决条件,在使农民先有一集体之组织,然后银行放款始有可靠之对象,此种集体之组织为何?即合作社是也。合作社之组织,社员均负连带责任,苟社中有一社员借款不还,则其他社员,因所负连带责任,必群起而责令其偿还也。如是银行放款,固不致发生危险,并可促进农民生产之增加,及农村的社会关系之改善,不可不注意也。”[62]侯厚培指出,合作社组织能够达到两种目的:“一是能够‘用之正当’,农行的放款农民能够完全应用在正当及生产事业方面,其不正当的用途,不仅农民本身要彼此监督稽核,互相勉励,就是放款机关,也应当随时负指导限制之责。二是能够‘用之经济’,就是农民的款项,运用得法,一元的款项,能够作二元的应用,这就是共同购买,共同贩卖,共同利用的办法。”[63]
事实亦如此。有论者曾说:“开我国正式农业金融之先河者,实惟民国十七年之江苏农民银行,而中央设立之农业金融机关,则以二十四年之中国农民银行为最早。”[64]这两家最具代表性的农民银行都主要采取了通过农村信用社放贷的方式。江苏省农民银行“事实上放款对象仍以合作社为主,通常约居放款总额百分之五十左右。”[65]在它的组织大纲中还明确提出,该行“关于合作社之组织及进行,有提倡指导之责”[66],对于合作社之组织,倡导颇力。中国银行界对于农村投资所使用的方式,约可分为三类:农业仓库贷款、农民抵押贷款、合作社贷款[67]。但仍以合作社为主要农贷对象。如程乃丰所说:“农贷对象依照农贷准则之规定,虽有合作社及其他农民团体等数种,惟事实上除农田水利贷款以外,合作社以外之贷款为数甚微。”[68]其他商业银行为规避经营风险,更加倚重通过合作社放款的方式。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于1933年1月总行正式设立了农业合作贷款部,而后又分别在江苏的南京、苏州、徐州和常州等地开设分部,贷款仅限于“办理较优之农村合作社。”[69]
近代学者关于通过农村信用社放款的方式的阐述,从一个侧面回答了江苏省农民银行委托乡镇代表转放农贷之所以失败的原因。当银行业者“对农村之情形,农民之心理习惯等,毫不知悉,而农村金融又毫无组织,农民一盘散沙”时,如果由乡镇代表充作居间的信息生产者(Ramakrishnan and Thakor,1984),那么比起银行对农民直接放款的方式来,成本有所下降,有可行之处,但是,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银行对农村的放款由乡镇代表说了算,这极易引起道德风险,即乡镇代表会提供不可信赖的信息,银行会为此支付无谓的激励成本。农村信用社实际上就是这一激励相容问题的解决机制:存在内部监督的农村信用社,在收益分摊的规定下,能有效地确保信息评估工作的开展,降低道德风险,从而减少银行的激励成本。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相比农仓抵押放款、对农民直接放款和通过乡镇代表放款几种方式,通过合作社放款的方式兼顾了安全性与惠农效果,是农村外生金融组织的理想贷放方式。但实践中通过合作社放款也有严格的借贷条件与程序,合作社所进行的农贷首先必须是入社的社员,向社员放款的条件有三项:一是信用良好。而社员信用的臧否,须经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委员组成的信用评定委员会评审,然后依据品行、储蓄、家庭、财产和教育等标准,将社员的信用度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绘制成册,作为贷款时的参考。二是用途正当。合作社所借之款必须用于生产性投资,即购买种子、化肥、粮食、牲畜、农具及饲料等方面,否则不予贷款。三是抵押品和担保人要确实可靠。通常是由当地较有威望和影响的人做保,或以动产、不动产、未收获的庄稼作抵押品。具备以上条件后,还须经理事会半数同意,才能借款。这种严格的贷借条件与程序,目的是增加贷本回流的安全度,确保农民对借出款项的“生产性”投资趋向。基于此种考虑,合作社向社员一则采用信用放款,借款社员要“觅具妥保”,并经合作社认可,当借者到期不能偿还时,保人须负责;另一种则以农民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品,进行抵押放款,初期抵押的多是农田单契为主的不动产类,后来转趋动产抵押。除了以上两种以现金交付方式进行的放款外,为避免农民得款后“流作他用”,合作社又“兼办实物放款”,举凡种子、肥料、打水机以及其他新式农具等与农业生产相关之物品,“皆代为购办,贷于农民”,而且“趸买价廉,转使农民得贱价之利。”[70]可见,实践中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通过合作社的放款也在不同程度上依据了社员信用和抵押担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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