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学者在提出农村金融制度种种设想的同时,预见到了经济体系的市场失效与农村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认为有实施农村金融监管的必要。
有学者明确指出:“制定农业金融法规后,须继续监督农业金融机关之营业,以促进农业金融政策的实现。”[99]也有学者谈到:“倘徒提倡农村信用合作社之设立,与各地农业银行之兴起,而不根本策划其挹注之资本,不监督指挥其营业,此诚不能解决农业金融,执行农政也。”[100]近代学者虽只是摆出观点,未作详细阐述,但从字里行间可以断定,他们已认识到市场不能确保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农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市场的“失效”必须通过农村金融监管来弥补。
2.农村金融监管能保证农村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www.daowen.com)
近代学者认为政府监管“能促进农业金融制度之健全”。姚公振认为:“以往有政府虽颁布农业金融机关组织条例而实际并未设立者,或设立农业金融机关而组织不健全终于违背其创建宗旨者,且各农业金融机关虽多订定业务计划而不能实行或虽实行而不能合乎政府与人民需求者,凡此诸端,屡见不鲜。战后政府尤宜根据国防民生之需要,颁行法规,并指挥监督促进农业金融制度之健全,是则加强农业金融行政之组织尚矣。”[101]李协谦也认为:“农业金融之管理设施,对于机构之健全、业务之经营、资金之运用、人事之充实,皆关重要。”
此外,近代学者还探讨了对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必要性。王志祥、吴敬敷认为,政府应对政策性金融机关行监督职责。这是因为:“农业金融机关不能得到一般投资家的青睐,其活动范围以本身资本为限,如是则失其为现代意义之金融机关。故政府实有辅助农业金融机关创造信用之必要。在农业金融机关着手组织之时,政府即须注意其是否遵照法律规定之条件。”[102]林和成认为政府应严密监督商业银行。“中央及地方军政支度浩繁,财政困难,合作社所需巨大资金,一时难以筹拨,必须求助于商行。但商行唯利是图,虽目前援助农民尚未剥削农民,但亦不可对之放任,不加监督。政府对于商行农村合作社事业,宜制定法规,严厉施行。使合作运动奠定稳固基础。”[103]叶谦吉认为政府有必要监督合作性金融机关。“在政府方面,应当树立一个强有力的合作金融主管机关”,在金库成立前后及自营后,给予监督指导,使合作金库在国家整个农业政策下,坚实地发展,发挥最高的效能[104]。
上述观点从总括、分述两个层面探讨了农村金融监管对农村金融体系稳定运行的维持作用。农村金融体系自身不稳定,若没有外部监管,必定会背离农村金融的经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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