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华民国合作社法》规定农贷利率

《中华民国合作社法》规定农贷利率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34年3月1日由国民政府命令公布、193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民国合作社法》,共9章76条,是国民党政府颁行的合作社方面的“最高法令性文件”,大大增强了立法权威性和合作法令的行政效力,为“我国合作社法之嚆失”。此法案中规定合作社“低利贷放及较高利息收受存储”。

《中华民国合作社法》规定农贷利率

1934年3月1日由国民政府命令公布、193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民国合作社法》,共9章76条,是国民党政府颁行的合作社方面的“最高法令性文件”,大大增强了立法权威性和合作法令的行政效力,为“我国合作社法之嚆失”。此法案中规定合作社“低利贷放及较高利息收受存储”。时人引用美国人史蒂芬的评论抨击此法,首先,指出了“较高利息之不智”:“合作社受社员之存储,应视社中资金缺乏或过剩定存储利息之高下,分执一以绳,于资金足用时,惟有谢绝社员之存储。”其次,指出了合作社低利放款的弊端有两点:“一以合作社低于市场利率,随市场利率之日趋下降,终致无力付予充分利息,不能吸收涉外资金以供给社员;一以公积金不能迅速增加,资金不能脱离外援。”再次,“法文较高利息及低利之标准,当非民法第二零五条所规定之法定利率,因市场之利率,亦不得超过此限制,则其随市价为转移,低利放款、高利存款之结果,合作社之收支,必难免失其平衡。”从实施情况来看,该法令“兹施行三年后,国民政府遽予修正。”“修正案第三条第四款删除旧法低利贷放及较高利息收受存储之字样,其余一仍原文,只增第五条对收受非社员之存款设立根据。”[9]

低利放款的法规试图解除中国农民高利贷盘剥之苦。有学者就曾建议“以法令严厉取缔高利贷”:“本乎国家政纲与元首拯民之旨,对于病农最深遗祸最烈之重力盘剥,应依法严格取缔,摧陷廓清,凡负债利率高于法律所定限度者,盖债务人即可根本否认此项“不当得利”(民法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款)且高利贷者,尤须受法律上(专定之高利贷法)相当之处分,以示政府公正持平,以‘义’为治。”[10]实践中,江苏省农民银行曾于1928年在其组织大纲中明确规定“放款之利率,最高不得过月利一分。”[11]1932年该行章程又更为细化:“合作社放款利率,最高不得过月利一分;其他利率,不得低于当地合作社之利率”。同时,江苏省乡村信用合作社模范章程也要求“放款利率,以月息计最高不得过当地最低之利率”,而当时的农村借贷,以合会利率最低,年利约在一分左右[12]

然而,事实上低利放款的效果并不理想。低利放款的规定,旨在增加农村的转移性收入,但在近代中国,转移性收入的效果不尽理想:首先,低利放款不一定能下放到农民手中,因为利率太低,地方恶势力会想尽办法阻碍农民借款,以维持高利贷的垄断地位[13]。其次,农村放款的替代性很强,不能确保一定用于生产用途。费孝通曾经指出:“农村经济中,资本是富于流动性的,农民们并不把推动生产的资本和储蓄的消费品划分得很清楚。他们虽预备下农田所需的种子和肥料,可是在消费品不够的时候,就挪作别用了,等到需要下种和施肥的时候,他们不能不出于告贷的一法。这种借贷表面上看来,固然是为了生产的目的,可是骨子里何尝脱离消费的性质?”“为了防止农贷成为消费性质的借贷,放款时常有规定借款的用途的必要,规定尽管严,实行时就严不了。放款者若要追究每个债户借款的用途,非但太费事,而且极难校核。农村资本的转变性太大,使这种规定时常成了具文。”[14]此外,低利放款谋求“低利”的初衷也难以实现。如巫宝三所说:“农贷利率应该顺其自然之水准。如强使农贷利率高于工商业贷款利率,人们何必去耕地。利率之自然水准,农业恒高于工商业贷款利率,长期贷款利率又高于短期贷款,其中之最大原因,即农业与长期贷款的风险皆较大。低利政策,大都有一个前提,即假定我国农业生产者是处于不利地位而需要救济者,这一个假定不一定常对。譬如目前的农业生产者,即无需低利贷款以为救济;不但如此,低利政策之结果,除非政府予农业生产者以大量津贴,或继续由国库拨给贷款资金外,势必致不能用吸收储蓄的方法,以供给农贷。”[15](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高利吸储的政策也是一种凭空设想。有学者指出,“希望银行减低对于农村投资的利率和拓展社会建设投资的动向,是要从银行所吸收存款的利率能够先行降低,才能办到。欲谋存款利率的降低,是必须政府对于银行方面予以相当的扶助,使银行方面能够增加相当的信用,就很容易解决。”[16]在政府没有任何辅助措施的条件下,低利放款已经不易,高利吸储更是不可能,难怪此项条款会在三年后修正《合作社法》时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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