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市的制度与权责规定
在中央权力运行路径的主要载体中,地方各省市的权责至关重要,它是权力运行的实体。在国民政府的行政体系中,“部”与“省”是同级,如果说“部”与“院”的关系是紧凑的,那么,“省”与“院”的关系存在一种离心倾向。在权力运行路径中,地方各省市更易出现权力的部分越轨运行或逆向运行,其程度取决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能力。
如果中央政令能顺利在各省实施,意味着中央行政权力的集权化程度较高,控制地方的能力较强。事实上,国民政府对地方各省的控制力并不均匀。何廉认为:“国民政府能毫不含糊控制的只有很有限的几个省,这可由我们办公厅看情况直接联系,半独立的诸省要通过他们驻南京的代表简洁接触。”(29)在此情况下,国民政府行政院如何对地方各省市实施有效治理呢?这其实就是一个政府间的关系问题。(30)
从制度言之,国民政府行政院总揽全国之行政权,行政院对于各省政府有监督权之责。各省省政府为行政院之外署,其地位与行政院各部会相等,行政院为省政府直接之主位监督机关。(31)省政府关于全省荐任以上人员之任免,施政方针之决定,总概算及预算分配之核定,均由行政院直接管辖。行政院所属各部会为国家政务之推行机关,其推行之主渠道为各省省政府,因此省政府与行政院各部会之关系密不可分。(32)行政院所属各部会对其主管事务,得直接指挥省政府之各所属各厅、局,如财政部得直接指挥财政厅。1928年12月14日行政院规定,“对于行政事务有所秉承应先承行政院以明统系”。(33)
省政府的主要功能是执行省公务,监督县市行政。省代理中央行政约有委任行政、委托行政、代监督及传达政令四种。(34)省政府之下设秘书厅、民政厅、财政厅、教育厅、建设厅。省政府在行政院的统一指挥下行使省务,并受行政院的指挥监督。依照建国大纲规定,“省”的性质,一方是中央政府的分机关,一方是地方自治的监督机关。训政时期约法规定,“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挥,综理全省政务”,“省”为地方行政组织的最高单位。“省”的组成,在国民政府成立以前,是采用省长的独任制,虽然省长以下也设有各厅,但性质上是省长的幕僚机关;在某一时期,省有省议会,掌管省的立法权和省政府的监察权。在省议会取消后,连省的立法权也并入了省长之手,所以说这可说算是省长独裁(至于事实上省长要受督军之类的指挥,那是军事统制政治的另一个问题)。(35)(www.daowen.com)
省政府主席的地位非常高。1930年4月27日第四次会议修正《省政府组织法》,省政府主席一方面为省政府委员会(决策者)之主席及代表,一方面又为各厅及各省专管机关(执行者)之长官,法制上已为省政府之中心。省政府主席之职权主要是:(1)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决议案;(2)处理省政府日常事务;(3)召集省政府委员会之例会。(36)依法,省政府主席以委员为本职,主席为兼职;而事实上主席为主席,委员为委员。国民政府绝少于各省省政府委员中选任省政府主席,主席之人选与委员之人选判然为两系。
省政府的权力过大,不利于中央政令的畅通。“九一八”之后,国民政府实行责任内阁制,如何合理区划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成为了行政体制改革的重点。国民政府规定中央与地方采均权制。1934年12月12日国民党四届五中全会关于中央和地方权责划分纲要之决议,文中引用了孙中山《建国大纲》之垂训,中央与地方采均权制:凡事务由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凡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此乃划分中央与地方权责之最高原则。(37)均权制为省政府的权力独立化提供了充分的机会。
在国民政府中央的权力运行路径上,“中央政府对于省行政之指挥监督一律由行政院以命令行之,行政院所属各部会署不得对省政府所属各厅处用令,但其普通依照法律所为之指导监督,得由各部会署对各省政府以咨函行之,但遇有与行政院命令相抵触者仍以院令为准”。“凡两部署须行之命令相歧异者,由省市政府呈请行政院决定之。”“各省之施政计划,经中央核定,非经中央核定不得自行变更,中央亦不轻易予更易。各省已核定之预算在额定限度内予省政府于支配上以较大伸缩之权。”(38)实际情形,中央对省之监督,远不及各省对县之监督为严格。中央对省,多严在法令,事实上每多放任。省对县,则法令事实面面顾到甚且超过法令。(39)这种省权的强势化,是中央政府难以有效控制地方的关键。
“九一八”事变发生后,国民政府最重要的是完成全国统一,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力究竟达到多大程度。它体现了中央权力在地方政府的运行,这种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