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 模式的共同点
在上述国家中,洪灾保险都带有强制性,如日本、英国、挪威等均求有购买某一财产险时必须购买相应的洪灾保险。美国的洪灾保险在实施之初是自愿的,但是后来发现投保人较少,而且投保的大多数是高风险处的,于是美国通过立法将洪灾保险由自愿改为强制,但是也不是要求处于洪泛区的居民及企业一定要购买,如果不购买,发生洪灾损失后不能享受国家提供的洪灾救济及低息贷款。
(二)政府在洪灾保险推行中的积极作用
纵观上述国家实施的洪灾保险模式,英国洪灾保险制度及挪威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是市场化运作、商业化管理,政府参与程度相对低。但毕竟还是与私营保险公司之间有个“君子协议”,按照“君子协议”各司其职;日本巨灾保险体系的特点是政府主导和政府财政支持;美国的洪灾保险是政府主导,商业化保险公司运作,日本与美国的政府参与程度最高。
我们不难发现,政府在推行洪灾保险中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基本上都是政府主导或政府支持的,除了挪威完全商业化运作与商业化经营外,其他的模式下,政府都对洪灾保险的能够实施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都是作为最后的“兜底人”为洪灾保险承保负责。
(三)组织形式多样化
按实施主体来分,有政府、保险公司、国际金融组织;美国、日本是政府支持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挪威是完全商业化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运作,土耳其模式的特点是由保险公司、政府以及国际组织(世界银行)三方共同合作的组织形式。(www.daowen.com)
按保单涉及面来分,有“专项式”、“捆绑式”、“小捆绑式”及“多主体合作式”。其中美国的洪灾保险计划就是政府主导的专项式保险,与美国的农业保险、地震保险是相互独立的三个保险模式,美国的洪灾保险计划的保单只涉及因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英国的洪灾保险就是被捆绑在自然灾害保险体系之中。日本的洪灾保险被“小捆绑”在地震保险制度之中。而土耳其更是独特,因多主体合作经营,而且这多主体的责任范围是大致相同的。简而言之,除美国之外,其他国家的洪灾保险模式中的承保范围均涵盖于所有自然灾害之内(包括洪水、泥石流、地震、火山爆发、雪崩、海潮、冰雹等)。
(四)法律制度支撑是必不可少的
上述各国的洪灾保险制度或巨灾保险制度能顺利实施,法律的支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讲,没有法律保障这些模式的实施是不可能的。尤其是美国,从1956年的《联邦洪灾保险法》初步建立了洪灾保险制度,随后又于1968年的《全国洪灾保险法》及1973年的《洪水灾害防御法》才建立国家洪灾保险基金,然后在1994年及2004年两次出台的《全国洪灾保险改革法》分别促进洪灾保险的进一步发展,至2007年的《洪灾保险改革与现代化法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见证,这些制度的立法是经过多次修改才逐步完善的。
(五)均设立了巨灾保险基金
以上国家的洪灾保险模式都建立相应的保险基金。
一方面,首要原因是因为洪灾风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可保风险,属于巨灾风险范畴,具有小概率、大损失的特性;其次是为了防止损失过大保险公司无法负担而导致破产的问题;再次是为了保护政府的财政支平衡;最后是为了解决保费过高而投保人无法购买,造成投保人过多,基金无法累积,通过建立洪灾保险基金,可以补贴极少数相通困难的投保人,扩大投保范围,加速基金的积累速度。
另一方面,许多制度规定洪水、地震、火山爆发这三种自然灾害是无法使用再保的方式来分摊风险,因为这三种自然灾害存在逆向选择与缺乏可靠资料的问题,所以必须排除再保险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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