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向美国第十上诉法院递交的“法院之友”诉状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支持上诉人和建议撤销地方法院决定的诉状[1]
原告/上诉人:罗伯特(Robert W.Schrier,M.D.)
被告/被上诉人:科罗拉多大学(University of Colorado,ET AL.)
递交诉状方:美国第十上诉法院(the Tenth Circuit)
目 录
1.判例目录
2.利益声明
3.论据总结
4.论据
(1)最高法院第一修正案多次重申对学术自由权利的公认
(2)第十上诉法院以及其他上诉法院(巡回法院)遵循了斯威齐(sweezy)案及其后续案件的审判规则
(3)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承认学术自由权利的局限
5.结论
判例目录
1.弗林(Axson-Flynn)诉约翰逊(Johnson)案件,第十上诉法院2002年,法院审判记录第01-4176号
2.比斯普(Bishop)诉阿若诺(Aronov)案件,第十一上诉法院199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926 F.2d 1066号
3.大学董事会诉罗斯(Roth)案件,1972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08 U.S.564号
4.大学董事会诉索斯沃斯(Southworth),2000年,官方判决书汇编529 U.S.217号
5.保利尔(Bonnell)诉洛伦佐(Lorenzo)案件,第六上诉法院200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41 F.3d 800号
6.本哈明(Burnham)诉伊恩尼(Ianni)案件,第八上诉法院1997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119 F.3d 668号
7.道尔化学公司诉艾伦(Allen)案件,第七上诉法院1982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672 F.2d 126号
8.杜比(Dube)诉纽约州立大学案件,第二上诉法院199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900 F.2d 587号
9.富兰克林(Franklin)诉阿特金斯(Atkins)案件,第十上诉法院1977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562 F.2d 1188号
10.基汉(Givhan)诉西线统一学区案件,1979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39 U.S.410号
11.格勒兹(Gratz)诉布林格(Bollinger)案件,2003年6月23日,官方判决书汇编2003 U.S.LEX IS 4801第02-516号
12.格特(Grutter)诉布林格案件,2003年6月23日,官方判决书汇编2003 U.S.LEX IS 4800第02-241号
13.哈代(Hardy)诉杰弗逊社区学院案件,第六上诉法院200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60 F.3d 671号
14.杰夫(Jeffries)诉哈勒斯特(Harleston)案件,第二上诉法院1995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52 F.3d 9号
15.凯伊西安(Keyishian)诉大学董事会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5 U.S.589号
16.帕特(Parate)诉伊斯波(Isibor)案件,第六上诉法院1989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868 F.2d 821号
17.皮阿斯基(Piarowski)诉伊利诺斯社区学院案件,第七上诉法院1985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759 F.2d 625号
18.密歇根大学董事会诉伊文(Ew ing)案件,1985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74 U.S.214号
19.瓦斯特(Rust)诉苏利文(Sullivan)案件,1991年,官方判决书汇编500 U.S.173号
20.谢尔顿(Shelton)诉塔克(Tucker)案件,1960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64 U.S.479号
21.斯威齐(Sweezy)诉新汉普郡州,195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54 U.S.234号
22.丢顿(Tilton)诉理查森(Richardson)案件,1971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03 U.S.672号
23.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诉巴基(Bakke)案件,1978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38 U.S.265号
24.尤夫斯基(Urofsky)诉基莫尔(Gilmore)案件,第四上诉法院200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16 F.2d 401号
25.范德尔赫斯特(Vanderhurst)诉科罗拉多山区学院案件,第十上诉法院200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08 F.3d 908号
26.维特希尔(Whitehill)诉安拉金斯(Elkins)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9 U.S.54号
27.维尔辛(W irsing)诉大学董事会,科罗拉多地方法院199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739 F.3d Supp 551号(www.daowen.com)
其他:
1.美国大学教授协会,1940年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原则声明,协会政策声明与报告2001年第3-10页
2.美国大学教授协会,1915年关于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总体原则声明,协会公告(第一期)1915年第17-39页,协会政策声明与报告2001年第291-301页
3.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关于剽窃的声明,协会政策声明与报告2001年第137-138页
4.拜恩(Peter J.Byrne)在学识和法院的制度性的学术自由,高等教育纪事,2001年1月5日
5.威廉·范·泰恩(William W.Van Alstyne)关于学术自由的特定理论和在学术自由概念上的有关公民自由权的一般主题,1972年,第59页,第78页
利益声明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简称协会)是一个有着大约44000名致力于推进高等教育利益的来自各学科的教师和研究者的组织。成立于1915年的协会致力于保障在学术和创造性工作领域的学术自由和观点的自由交换。协会就美国高等教育系统中的重要事务向美国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递交诉状。如格勒兹诉布林格案件,2003年6月23日,官方判决书汇编2003 U.S.LEX IS 4801第02-516号;格特诉布林格案件,2003年6月23日,官方判决书汇编2003 U.S.LEX IS 4800第02-241号;密歇根大学董事会诉伊文案件,1985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74 U.S.214号;基汉诉西线统一学区案件,1979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39 U.S.410号;凯伊西安诉大学董事会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5 U.S.589号;弗林诉约翰逊案件,第十上诉法院2002年,法院审判记录第01-4176号;富兰克林诉阿特金斯案件,第十上诉法院1977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562 F.2d 1188号等。协会的会员是来自美国全国如科罗拉多州、堪萨斯州、新墨西哥州、俄克拉荷马州、犹他州和怀俄明州等公立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协会的首要任务之一是与其他高等教育组织联合,制定和形成保护学术自由和其他有关大学生活重要方面的全国性标准。《1940年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原则声明》是由协会和美国学院协会共同制定的,现有超过180个的专业组织和学习共同体签署同意,并被写进上百所学院和大学的教师手册。如美国大学教授协会,1940年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原则声明,协会政策声明与报告2001年第3-10页。《1940年声明》已经成为美国有关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基本特征的基础性的、被广泛接受的定义,并被最高法院引证。如大学董事会诉罗斯案件,1972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08 U.S.564号,第17页;丢顿诉理查森案件,1971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03 U.S.672号,第672、681-82页。
在坚守这样使命的基础上,协会谦恭地请求:第十上诉法院撤销地方法院对原告罗伯特博士不受第一修正法案学术自由权利规定保护的判定。协会的诉状得到了各相关方的同意。
论据总结
有关学术自由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已经被最高法院先例确定了。这些先例也得到了第十上诉法院和其他上诉法院的遵从。在该案件中,地方法院认为罗伯特博士作为大学教授并担任系主任的职务并没有赋予他与其他公共雇员不同的权利。而该认定则与认为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心”的先例典据直接相冲突,如“凯伊西安诉大学董事会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5 U.S.589号第603页”。协会诚挚地请求第十上诉法院承认罗伯特博士的学术自由权利,并根据该权利考虑实际案情。即使假如第十上诉法院因为其他原因认为罗伯特博士无法获得他所寻求的安抚的话,协会力劝第十上诉法院否决地方法院的否定第一修正案中学术自由权利存在的判定。
论 据
一、最高法院多次重申第一修正案对学术自由的保护
最高法院长期以来都将“学术自由”认同为“第一修正案的一个特别关心”,如“凯伊西安诉大学董事会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5 U.S.589号第603页”(国家深信有义务去捍卫学术自由权利,这对不仅是教师群体而且是所有的民众都是先验的价值。之所以该法案成为第一修正案的一个特别关心,是因为不能容忍那些无视课堂传统的法律)。4个月以前,法院重申了“公共教育的重要目的和扩大与大学环境相关的思想和言论的自由”,再次宣称“大学在我们的宪法传统中保持一个特殊的位置”,如格特诉布林格案件,2003年6月23日,官方判决书汇编2003 U.S.LEX IS 4800第02-241号。
在该案件中,地方法院认为“学术自由”不是“第一修正案的子集,与自由演讲的基本权利是相分离的,是不同的。”结果,地方法院没有调查罗伯特博士的演讲以从他的学术观点中决定该案件的程度与情况,而认为他的行为阻止了大学的运作,不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列。与地方法院的观点尖锐对立的是第一修正案就学术环境并没有任何与众不同的含义,最高法院公认“学术自由”与“政治表达”是不同的权利。法院也确实是如此实施的,如在“斯威齐诉新汉普郡案件,195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54 U.S.234号第250页”中。斯威齐是新汉普郡大学的讲师,拒绝回答州对其上课内容进行调查的问题(第236-238页)。为了保卫思威齐的沉默权,法院认为该调查“无疑是对请求者在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领域的自由权的侵犯,这些都是政府应该慎重的领域”(见第250页)。法院继续讨论了每一个领域的自由权,安排了一个段落给学术自由权利,并对政治表达权利进行了分开讨论。在有关“学术自由”的段落里,法院强调了该权利的重要性:“在这个民主社会里没有任何人能够低估那些引导和训练我们年轻人的人的关键角色。给大学和学院里的智力领导者强加任何限制都将使我们国家的未来陷入危险”,所以,“教师和学生必须经常保持自由探索、自由学习、自由评估和自由获得新知的成熟与理解,否则我们文明社会将停滞和死亡”。法院认识到了侵犯“那些高度敏感的领域如自由演讲……观点的自由交流,特别是学术共同体”的危险,第245页。实际上,尽管法院没有发现它必须去回答这个问题,但是它无法“想象任何这样的环境,即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认为侵犯这些权利是正当的”,见第252页。
在“凯伊西安诉大学董事会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5 U.S.589号”中,法院发现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一个特别关心,因为它不能容忍那些无视课堂传统的法律”,见第603页。从斯威齐案中大篇幅的引用,法院否决了要求大学教授的违反宪法的忠诚宣誓。法院解释到“规则的精确度必须是那些与我们珍贵的自由十分接近的领域的标准”,“对宪法自由的十分清醒的保护没有任何地方比美国学校社区更关键”(引用谢尔顿诉塔克案件,1960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64 U.S.479号第487页)。而且,否定任何认为对教授的偏袒是学术自由的基础的暗示,法院强调我们国家捍卫学术自由权利的深刻责任源自“我们所有人的先验价值,而不仅仅是教师所关心的”。法院将第一修正案对教授个人学术自由的保护延伸到了院校,始于鲍威尔法官在“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件,1978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38 U.S.265号。”在该案件中,法官鲍威尔坚持他的支持院校在肯定行动项目中的学术自由:“大学的学术自由在于可以自己决定教育事务包括选择学生的权利”(第312页)(被格特诉布林格案件引用)。
最高法院多次重申它尊重在第一修正案的规定下判断大学教授和管理者的学术事务。在“密歇根大学董事会诉伊文案件,1985年,官方判决书汇编474 U.S.214号”中,法院再次强调学术自由是个人和院校的关键生命力:“学术自由能够繁荣昌盛不仅取决于学生和教师能完全自主不受限制的交换观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学界的自治。”[2]在瓦斯特诉苏利文案件,1991年,官方判决书汇编500 U.S.173号中,法院支持健康和人类服务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的关于限制联邦资金的接受者进行与流产有关的活动,但是强调在不同的大学背景下有不同的考虑。引用凯伊西安案件,法院重申大学校园是“一个关于自由表达的传统领域,而且自由表达对于一个社会的功能是如此根本……被第一修正案的含糊而限制”(见第200页)。在“大学董事会诉索斯沃斯,2000年,官方判决书汇编529 U.S.217号”的第237页,(指出法院“长期认同学术自由的重要性”和尊重大学关于强制性的学生费用的分配);在“维特希尔诉安拉金斯案件,1967年,官方判决书汇编389 U.S.54号”的第60-61页(“我们也在第一修正案的领域之中,对教师进行的这种持续性的监督是与学术自由为敌”)。
最近,在决定支持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入学政策中,法院给予了教育者的学术决定“一定程度的尊重”,重申“给予公共教育重要目的和扩大与大学环境相关的思想和言论的自由”,再次宣称“大学在我们的宪法传统中保持一个特殊的位置”,在格特案,2003年U.S.LEX IS 4800的38页。而且,法院指出和强调它早期的决定“承认第一修正案的制度空间,即教育自治”,见第39页。
二、第十上诉法院以及其他上诉法院(巡回法院)遵循了“斯威齐案”及其后续案件的审判规则
地方法院不仅忽视了最高法院长期以来的先例特别是第一修正案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先例,而且最高法院也是始终支持上诉法院的。在凯伊西安案件中,上诉法院公认最高法院的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一个特别关心”,在“范德尔赫斯特诉科罗拉多山区学院案件,第十上诉法院200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08 F.3d 908号”的第913页(引用凯伊西安案件的第603页)中。在范德尔赫斯特案件中,法院发现它没有必要去决定一个适用于大学教授教室演讲的解决途径,因为双方都已经达成一致可接受的标准,见第915页[3]。
其他上诉法院也承认课堂演讲背景下的学术自由权利。第二上诉法院捍卫教师在课堂讨论“有争议性的主题”的权利,包括对种族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进行的类比。在“杜比诉纽约州立大学案件,第二上诉法院199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900 F.2d 587号”中,第二上诉法院声明“几十年以来已经清楚地建立了第一修正案既不能容忍一些法律也不能容忍一些别有含义的‘将所谓的正统’置于教室里观点自由交流的威压、劝说或者胁迫”,见597-598页(被凯伊西安案件第603页引用)。第六上诉法院承认“教授学术自由和自由表达的权利对于学术环境极为重要,(尽管)他们不能限制学生在一个非敌意的环境里学习的权利”,见“保利尔诉洛伦佐案件,第六上诉法院200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41 F.3d 800号第823页”。而且,在“哈代诉杰弗逊社区学院案件,第六上诉法院200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60 F.3d 671号”中,第六上诉法院支持教师在课堂上课期间使用攻击性语言的权利,当“使用的语言与其课堂主题有着密切关系时”,见第679-680页。在另一个第六上诉法院的案件中,“帕特诉伊斯波案件,第六上诉法院1989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868 F.2d 821号”,第六上诉法院指出大学管理方违犯了教师的“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学术自由权利”,当他们命令教师改变学生的原始分数的时候,见第829页。[4]
上诉法院也经常调用学术自由权利保护教师在课堂外的演讲权利。将学术自由权利应用于学术研究,第七上诉法院拒绝发布一个强制教师改变其研究结果的传票,在“道尔化学公司诉艾伦案件,第七上诉法院1982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672 F.2d 1262号”中。该法院叙述了在斯威齐和凯伊西安案中的最高法院的规定,认为如果传票的话,该传票可能会“冷却学术自由的实践”,见第1276页。同样,第八上诉法院也坚持管理方不能够取消一场图片的公开展览,这些图片描绘了原告历史学教授的军事服装以竭力地“传达和宣称他们职业中军事历史和军事武器部分的学识和专业利益”,见“本杰明诉伊恩尼案件,第八上诉法院1997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119 F.3d 668号第764页”。该法院的“教授的学术自由”的基础是“第一修正案的一个特别关心”,见680页。[5]
三、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承认学术自由权利的局限
这些案件清楚地建立了“在第一修正案下教授的学术自由权利”。然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承认学术自由权利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任何超出了自由演讲的权利是被它自己视为具有排他性的价值”,在威廉姆·范·泰恩的学术自由概念中,学术自由的特别理论是公民自由权的一般主题,59,78(埃德蒙,1972年)。[6]在这个专业性的政策中,美国大学教授协会规定教授可以适当地被禁止将“与学科不相关的争议性内容”引入教学(详见协会1940年声明和1915年总体原则声明,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政策文件和报告,第291-301页,2001年)。另外,协会的“剽窃声明”也不原谅在学术自由伪装下的数据剽窃和弄虚作假(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剽窃声明,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政策文件和报告,第137-138页,2001年)。
同样,司法决定也认识到了学术自由的限制。见保利尔案,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41 F.3d 820(支持对一个在教室里重复使用猥亵和下流的语言而违反大学性骚扰政策的教师的开除,因为这些言论与学科内容毫不相关);“杰夫诉哈勒斯特案件,第二上诉法院1995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52 F.3d 9号”(支持对系主任任期的减少,因为其发表有争议性的非校园的演讲和拒绝学术自由的声明,因为陪审团发现该演讲可能危害大学“合理的预期”和因为教授仍然将维持其终身教职)[7]。“维尔辛诉大学董事会,科罗拉多地方法院199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739 F.3d Supp 551号”(认为教授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与大学的评价政策不一致,但结论是教授要提供其与“作为雇员没能实施其责任”不一致的证据)。
尽管存在这些限制,法院始终要求政府在它删减掉大学或者教授的学术自由权利之前满足高标准。“(最高法院的先例建议)要胜过学术自由,政府的利益必须足够强壮且介入的程度是要受到仔细限制”,“道尔化学公司案,非官方判决书汇编672 F.2d 1275号”。法官法拉克福特警告“为了社会”,国家不应该介入学术自由,“除非其原因是十分紧迫而且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见“斯威齐案,官方判决书汇编354.U.S.262号”(同样在法兰克福特案中)。不仅必须是强制性的利益,“第一修正案的关键权利必须被防护……被清楚地通知教师哪些是被禁止的敏感的工具”,见“凯伊西安案,官方判决书汇编385 U.S.604号”。
不过,地方法院拒绝承认第一修正案下学术自由的任何权利。无视已经建立好的先例,地方法院没有仔细考察科罗拉多大学的利益以决定它们是否有足够的强制权利去删减罗伯特博士的学术自由权利。没有仔细考察罗伯特博士的关于科罗拉多大学医学院和医院的实际言论的内容,便决定他的关于学术和专业观点的言论与院系安排给他作为大学系主任角色的管理任务不一致。实际上,地方法院甚至没有承认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一个特别关心。
结 论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力劝上诉法院遵照最高法院和其他上诉法院长期以来的先例,包括该法院自己的先例,重新肯定第一修正案下的学术自由权利。不管法院是否基于罗伯特博士应该被免除的实际记录,美国大学教授协会诚挚地请求法院拒绝地方法院的立场,即它认为在第一修正案下不存在学术自由权利的判决。
诚挚递交,
唐娜(Donna R.Euben,Esq)(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律师——笔者注)
【注释】
[1]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Brief of Amicus Curiae 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 in Support of Appellant and Reversal of the District Court Decision.http://www.aaup.org/NR/rdonlyres/19F30162-A5E7-49B9-A54A-5745FF4BA799/0/SchriervUof-CO.pdf,2008-06-09
[2]最高法院指出在描写个人权利和学界权利上应该是有“某些矛盾的”,见伊文案,官方判决书汇编474 U.S.226 n.12;院校和个人的学术自由权利可能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见皮阿斯基诉伊利诺斯社区学院案,第七上诉法院1985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759 F.2d 625号第629页(指出学术自由是“学界可以自由地追求其结果而没有政府介入的自由……个体教师可以自由地追求其结果而没有学术界介入的自由;这两种自由相互冲突”)。有些法院通过平衡两者的利益而使紧张关系得以和解,如保利尔诉洛伦佐案件,第六上诉法院200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41 F.3d 800号第823-24页(指出个体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极为重要,但要平衡支持维护免于性骚扰的学习环境的院校利益),以及哈代诉杰弗逊社区学院,第六上诉法院2001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60 F.3d 671号第682页(权衡支持教授在有关院校限制演讲的院校利益中使用攻击性语言的学术自由)。
[3]另外,在维尔辛诉大学董事会案件(199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739 F.Supp.551)中,审判长巴勃考克(Babcock)发现原告大学教授有学术自由权利,见第553页(被凯伊西安诉大学董事会案件引用)。法院最后决定被告管理方要求教师使用标准化的评价形式不应该违反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见第544页(“我的结论是:评价模式代表了大学的与课程内容不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决不能因此干涉维尔辛博士的学术自由。”)。
[4]在“比斯普诉阿若诺案,第十一上诉法院1991年,926 F.2d 1066号”中,第十一上诉法院指出:“它没有找到支持以得出学术自由是独立于第一修正案的权利的结论”,见第1076页。然而,不像在这个案件中的地方法院,该案件中的上诉法院权衡了原告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和被告院校在决定课堂应该教什么的竞争性利益。法院公认“对于学术自由度的强烈偏好是对第一修正案自由演讲权利的附属”,见第1076页。所以,第十一上诉法院决定在比斯普案件中支持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观点,认为地方法院错误地认识和考虑了罗伯特博士的学术自由权利。
[5]在“尤夫斯基(Urofsky)诉基莫尔案,第四上诉法院2000年,非官方判决书汇编216 F.3d 401号”中,第四上诉法院建议:学术自由权利仅适用于院校,而不适用于个人教授。然而,最高法院最初在斯威齐案和凯伊西安案中清晰地表明学术自由权利适用于教授个人。尤夫斯基案的判决批评了认为大多数严重依赖于推理的法律学者彼特(J.Peter Byrne)是“永久的错误”。见彼特《学识和法院中的宪法学术自由》(Co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in Scholarship and in Court),《高等教育纪事》2001年1月5日(“因为审理尤夫斯基案的法院完全没有信赖我的学术文章,我感觉有责任表达我的专业看法,即当一个法律威胁到高等教育自由时即是永久错误的”)。
[6]例如:“在人群拥挤的戏院的一个谎报起火的大声叫喊,可能无法使心理系教授免于回答叫喊之后引起的恐慌结果,甚至他这样的目的是为了观察拥挤的人群的反应,以获得第一手资料,进而促进我们对人们在突然压力下的反应的知识的了解和掌握。”
[7]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引用了第二上诉法院在支持杰夫案中的建议,即学术自由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它对第二上诉法院允许院校管理者惩罚系主任以至于系主任不能使用市场的观点的行为表示强烈的不满,见第14-15页。按照这个所谓极富逻辑性的结论,该标准可能允许大学在任何时候基于任何理由的所谓没有侵犯系主任的第一修正案权利而撤销一名系主任。尽管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承认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与系主任作为管理者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但不能因为接受了一份管理者职位而丧失学术自由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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