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法令基础上的完善与成果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法令基础上的完善与成果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要求,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限制,所有政府信息均应公开。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政府信息公开法都规定,针对这类案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法令基础上的完善与成果

一、在行政法令基础上制定并完善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

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信息公开上还存在着尚待完善的地方。

1.应尽早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树立国家权威,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政务公开有法可依,使政治透明能够预期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尽管已经出台,而且在地市级行政过程中也能够发挥功能,许多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但是它毕竟还是一个行政法规,缺乏国家权威。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而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居于明显的弱势。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24]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对人民政府的权力义务的设定,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制定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

2.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免除公开的范围应进一步明确(www.daowen.com)

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通例是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免除公开为例外,即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政府都应当公开。我国也应该明确信息公开的这个基本原则。明确要求,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限制,所有政府信息均应公开。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许多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多元化的社会团体,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和信息,这些社会主体的信息也应相应公开,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凡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规定、文件及其决策起草过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情况;政府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对投资和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规划、政策和规定;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组织、职能;政府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等都要公开。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确立信息豁免公开例外,都是为了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能造成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等,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就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属于例外,可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的范围以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

3.制定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救济制度和机制

除了在现实层面扩大政务公开覆盖面之外,通过在因特网等新媒体提供政务信息的渠道越来越被人们所认可,那么建立政府网站进行政务公开,具有集中统一管理、随时更新维护、可长期保存、方便查询利用、扩大公开范围等多方面的优势,是推进政务公开的最有效的形式之一。[25]应将通过网络公开信息,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方式。信息公开的程序,应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主,特殊情况的申请公开为辅。《政府信息公开法》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信息公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公众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如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完善上,也应该健全政务公开的救济措施,使之更加完备。另外,司法领域对政务公开的保证也应该及时跟上,以避免因在运作机制上形成漏洞,而给政府工作造成被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政府信息公开法都规定,针对这类案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如果没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尽管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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