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西方信息自由法规的启示
1.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体系
瑞典在1766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出版自由法》以后,世界范围内的政务公开法规曾经沉寂过一个阶段。自美国于1966年出台《信息自由法》以后,世界各国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政务公开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到2002年,世界上前后大约出台了48部与《信息自由法》相类似的法律[7],而且这48部法律还不包括一些国际性组织出台的信息自由法规。如果加上那些法规的话,恐怕数量会更多。也就是说,公众的信息自由权利不仅仅是一项国内法所规定的权利,而且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也对这项权利进行了确认。尽管一些国家规定了公众知情权的某些条文,但是,字面意义所显示的依然是表达自由,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知情自由或信息自由。因此,建立信息自由法就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信息自由的意义和实施办法,公民知情权利的维护就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一些国家还相继出台了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以促进政治透明化,从而也使政治透明步入操作层面,法律体系逐步完备。如果一项政策逐步演变成为一种制度,进而成为一种文化,那么这种政治行为也就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东西,进而成为一种行为习惯,不断被人们的行为所复制和演绎。西方国家在政治透明法制化、制度化层面已经走在了前面,并成为一种范式引领人们去研究、去发掘。比起那些尚没有法律体系的国家来说,它们更容易达到政治透明,因为它们走过了艰难的利益冲突和阵痛洗礼,目前正处在制度运作的过程中。而尚未制定这方面法律的国家恐怕也要经历这种阵痛和冲突,才能最后走向政治透明法制化的轨道。
透明法规的出台,使地方政府开放信息渠道有了国家权威的支持。如果没有中央权威,只是地方法规在发挥作用,那么就为地方政府不作为提供了行动空间,信息公开与否的司法解释权如果由地方政府说了算,那么政务公开就很容易流于形式。
2.提供有利于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治透明度的渠道
政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也许就已经规定了具体的实现政治透明的方法和制度,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原来那些方法已经远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需要,亟须加快制度创新力度,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电子技术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治透明度。在过去,西方国家在推进政治透明过程中就已经出台过很多制度,以利于政务信息的发布,例如新闻发布制度、听证制度、公示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由于受到现代科技,特别是受到互联网技术的冲击,要求进行制度创新的呼声越来越高。诚然,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信息技术在人们生活中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网络已经成为人们了解世界、认识社会的主要手段,当然也是人们了解与获取政府信息的主要渠道,而且该渠道日益呈现出成本低廉、速度快捷、信息量大的特点,正好满足了人们猎取信息与参与社会的愿望。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浏览世界,就可以参与到政治民主进程,参与到监督政府的队伍中去。目前,计算机技术的日益普及,促使政府部门不得不在信息领域加大信息的投入,以适应时代的发展。(www.daowen.com)
3.建立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公开的法律条文以及具体办法只能说明法律体系完备,并不说明就能真正提高透明度。如果监管不严,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政务公开也会成为一种口号。这就需要上级政府积极进行督察,以防止有法不依。同时,在没有执行政务公开或执行不够的情况下,应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即问责制,以加强监管,促进制度的落实。西方国家在信息自由法规出台以后,也刮起过问责风潮,使那些执行不力、有令不行的政府官员受到法规的惩罚。例如,高官问责制、引咎辞职制度等都属于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不能仅仅限于执政方面的行政责任,还应该包括在政务公开方面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里既要明确追究谁、谁追究以及追究依据等问题,又要明确追究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责任轻重给予不同的惩罚。政治透明制度本身也应该是透明的,有人监管的,不然就不能保证信息的充分供应,也不能满足信息的及时性,官员发布信息的惰性就会逐步养成,政务公开的信息量就会越来越少。因此,责任追究制度是政治透明度不断扩大的制度保证。
4.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救济制度
在责任追究之后,不能追究以后就完事,还要将没有发布的信息发出去。救济制度是对政府信息发布不作为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对政府不作为行为处理之后,事情并没有到底,而是要进一步督促政府满足人们的信息知情权。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知情需要。“权利依赖于救济。”[8]“一项不能被主张、被要求、被请求享有行使的权利,不仅是有缺陷的,而且是一个空洞的规定。”[9]救济是防止权力侵害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得以矫正和补救的必要手段之一。如果没有救济措施,无论政务公开法律制定得如何完备,知情权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为保证信息自由法的贯彻,西方国家在它们的信息自由法当中基本上都规定了救济措施,诸如行政复议、专门委员会的责任追究、独立信息专员救济、国家补偿、法院救济,等等。
5.设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
政治透明不是完全透明,而是一种在保障个人隐私、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等受到宪法保护的政务公开,政治的透明始终是一种相对的透明,而不是绝对透明。这种信息公开的例外除了进行法律规约以外,还必须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加强对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法律保护,从而使政务公开得以豁免的信息明确化,避免由于使用含糊而广泛的概念和词语,而使行政机关可以滥用歧义或不确定性,达到限制信息公开的目的。事实证明,在豁免文件的使用范围层面规定得越具体,公民的知情权就越有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就要对豁免性信息进行明确的法律限制,避免由于语词含糊而导致事实上对信息公开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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