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安排的基本状况
提高政治透明度不能随心所欲,应该在制度化方面有所作为。行政事务的公共性要求人民对行政事务享有“四权”,即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与此相应的绩效评估制度、监督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公示制度等都是与政治透明相关的制度安排。制度的全方位运行是形成制度文化的基础,道德的自律性则是道德区别于制度和法律等社会规范的最显著特点,是使道德成为人的内在精神需求的魅力之所在。然而道德自律性的作用是有限的,还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外在约束力量——制度和法律,其中也包含制度化、法律化的道德律令。
政治透明的制度化安排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1.定期公开的制度
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将政府文件和工作情况定期公开、印刷、出版的制度,供广大公民查询和监督。定期公开有时候是政府主动公开,有时是按照申请人的请示才公开,这两种情况分别叫做积极透明和消极透明。消极透明是指政府机关在公众的强烈要求或压力下,公开某些政府信息的行为;积极透明则指政府无需公众提出申请要求,主动满足人们知情需要的行为。积极透明是制度化政治透明的主要渠道,而且具有制度安排的强力支持,人们的知情权能够得到满足。
2.接待人们查询信息的制度
作为公民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的法定权利,公众对官员提出获取相应信息的要求应该得到满足。如果官员拒绝提供信息,就应该向请求人说明理由,否则将诉诸法律,通过法律形式得到信息,或者说明理由。
3.法律救济的制度(www.daowen.com)
当公民的知情权遭到否决时,要求人有权请求法院给予法定的补偿。这些救济制度主要分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主要通过独立的信息委员会、独立的信息专员、信息裁判所等机构予以具体执行。尽管制度和机构职能不同,但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为了保证政治透明度的提高。
4.对所发出的错误信息进行更正的制度
当所涉及的公民个人档案文件有错误时,公民有权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修改和更正。
制度化的社会不会因为突发政治事件或者是政治人物的更替而引起动乱。当法律与个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应该以法律为准,并以此为治国方式。这是区别法治与人治、政治透明与否的关键。在法治社会里,法律制度已经为世人所知晓。“法治要求有良法,有良法还必须遵循。法律也要随着法治环境的变化而慎重地修订和补立。”[1]法律要体现人类的智慧和理智,确保人民幸福。政府必须依法行事,并且受宪法的约束和限制。法律必须保护和扩大个人自由权利,并限制统治者行使权力的边界。“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法律制裁的。”[2]
追求较高的政治透明度可能会潜在地限制或者损害某些相关的利益团体。这些获得较多政治信息的利益团体必然会为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限制透明度的提高。这就存在着要求政治透明与反对政治透明两者之间的张力,为人们争取更加透明的政治提供了抗争余地。然而,众所周知,任何政治权利的获得都不是那么顺利、自然,而是要经过不懈的斗争甚至是流血抗争才取得的,所以,较高政治透明度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的实现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完善、可信的政务公开和监督制度、问责制(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只是为政治透明度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保障。至于政府是否遵守执行,主要看执行行为所产生的成本和效益的对比。换而言之,当高透明度只是增加各相关利益集团的成本和风险时,可以预见,其中的各个利益集团就不会执行这些政治准则。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认识的局限,人们还不能穷尽在政治透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些问题只能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并逐步得到解决。在一些政治透明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它们的制度安排可能比较接近于实际,而在政治透明方面相对发展缓慢的国家里,其实际的透明程度也许还不尽如人意,但是,在它们的制度库里依然会有关于增加政治透明度的条文。正是这些条文的存在,为以后政治透明度的提高,为人们争取提高透明度提供了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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