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权
1.隐私权及其根源
与知情权相对的是隐私权。隐私权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与塞缪尔・D・沃伦为了驳斥《波士顿报》对塞缪尔・D・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两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产物的理念,也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传播媒体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50]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出现了判例和立法。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51](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52](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53](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54](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5]上述观点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隐私又称隐蔽的私事,是指公民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在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秘密,或属于国家机密的事情。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能力为内容的,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56]隐私权是一种被动的、静态的权利,知情权则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当隐私权与知情权相冲突的时候,应该确保知情权。例如,一个公民多年以前的桃色新闻可以作为隐私而不应该进行披露,但是新闻媒介披露一位官员过去的桃色事件就不能认为是对该官员隐私权的侵害,因为官员应当是社会生活的表率。恩格斯在谈到知情权和隐私权关系时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该受到保护,但是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主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的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57]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支配权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有:(1)隐私保有权。指权利人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享有并保持隐瞒的权利。(2)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3)隐私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利用隐私,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精神需求。(4)隐私公开权。指权利人有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公开的权利。[58]
2.隐私权与政治透明
从上文表述不难看出,政治透明与隐私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矛盾,两者的关系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表面的关系。政治透明与知情权相一致,要求扩大知情范围;而知情权则在隐私权面前适可而止,也就是说知情有度,与政治透明度产生了一定联系。
首先,隐私权是政治透明的必要限度。政治透明无论怎么发展,必须在宪法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开展活动,而隐私权属于宪法与法律权利之一,隐私权就成为政治透明发展的最低界限。如果突破此界限,政治透明超过了必要限度,透明就侵犯了个人隐私,有违宪或违法的嫌疑,就有受到法律惩罚的可能。如果在此边缘戛然而止,那么政治透明就达到了最高限度,即尊重了知情权,也尊重了隐私权,达到了一定的平衡。如果政治透明没有达到知情权上限,那么政治透明就显得缺少一定的分量,缺少量的规定性,就没有达到较高的政治透明度,隐私范围就被片面扩大了。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政治透明度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对立统一体。
其次,政治透明度使隐私权有了结构性保障。隐私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有法律保障。但是在政治生活中,尤其是在专制社会里,对隐私权的侵犯属于经常项目。但是政治透明度的扩大是一个社会综合进步的产物,它象征着一个国家在政治上的民主,社会的和谐、宽容,经济上的充足与富裕。政治上的透明度保证了政府公共部门对信息的公开要达到一定程度,与此同时对个人隐私有充分的尊重。在最大化追求知情的基础上,不会忘记对隐私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从而在政治上为隐私权提供了一条防线。
再次,政治透明度是一种综合平衡的结果。扩大政治透明度不仅要扩大人们的知情范围,同时还要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扩大的领域属于公共领域,保护的领域不仅包括个人隐私领域,还包括公共领域属于核心机密的领域。扩大部分与隐私部分两者界限分明,关键问题是做好综合平衡,避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偏差,造成扩大不足或是扩大过分而造成侵害。
3.政治透明度——隐私与知情之间的平衡
为实现知情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有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与节制,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如果必须公开,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权与尊严的侵犯。[59]
一个人若想知悉有关自己各个方面的情况,从他人那里获取相关信息是一个重要途径,这样就必然涉及他人。可见,他人的信息是每个人自身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个人的信息状态将不会圆满。但在获取他人信息时,如果他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这样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那么,如何在保证知情权、扩大政治透明度的基础上维护公民的隐私权就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就知情权与政治透明度之间的关系而言,知情权要求尽可能地了解政府机关所拥有的信息,人们对于知情权的要求实际上总是高于政治透明度的约定程度,也就是说,人们的知情需求是难以满足的,而且是没有止境的。在此,政治透明度承担了两种职能:一是人们的知情权益得以保障;一是政治透明度本身也为知情权的实现设置了限制,因为知情要在一定范围内适可而止,否则可就是对其他社会权益的侵犯。尽管从字面意义上政治透明是一种推动知情权益实现的制度机制,但是,政治透明度却从自己本身的意念当中为政治透明设置了域限。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离开了隐私权的政治透明度就只能是完全的公开,而没有“度”可言;离开了知情权的政治透明度,也就谈不上透明,更遑论政治透明度。因此,两者皆不可偏废,借一种权利的实现而限制另一种权利的实现其实都是很荒谬的。隐私权是与公共利益无关、与透明也没有牵涉的私人权利。但是,如果是官员隐私而且牵涉到公共利益,如官员个人为官期间的财产变更情况,那么此时的隐私就不能称其为“私”,自然这个“私”也无需再隐。所以,政治透明度就是公众知情权、国家保密权以及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综合平衡。当知情权遇到国家保密权的时候,那么此时的知情权应该让位于国家保密权;当知情权与隐私权中的非“私”部分相抵触的时候,也就是说这些东西如果对于普通人而言是隐私,而对于特定的人如官员涉及公共部门利益时,那么此时隐私权应该让位于知情权,即知情权优先。
【注释】
[1]对transparent的注释见《韦氏美语学习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兰登书屋出版集团1997年版,第1378页。
[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透明度手册》,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王浦劬:《电子治理:电子政务发展的新趋向》,《中国行政管理》2005年第1期。
[4]康维铎、王惠君:《当代中西政治民主化比较》,《唐都学刊》1999年第7期。
[5]http://bankstown.nsw.greens.org.au/en/index.php/Task:Political_Transparency. Political transparency is a process that makes 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of the organization public.
[6]王沪宁:《论政治透明度》,《社会科学》1988年第3期。
[7]http://www.maxwell.syr.edueconTrade_Workshop/Rosendorff&Vreeland.pdf.
[8]宋惠昌:《德国议会民主制度的权力约束机制》,《中共中央党校学报》1998年第3期。
[9]There are three of types of political transparency,which are listed in the order of increasing transparency:Look but don't speak: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is made public,but the public is not able to criticize.Look but don't touch: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is made public and the public is able to criticize,but is not able to influence 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directly.Look and play: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is made public and the public is able to criticize and influence 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directly.An organiz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need to fit perfectly in one of these types.For instance,an organization can choose which decisions it wishes to make public and in the“look and play”case,it may have the final say in what is ultimately decided and opt for something that does not exactly fit the public will.From http://bankstown.nsw.greens.org.au/en/index.php/Task:Political_Transparency.
[10]http://citeseer.ist.psu.edu/geraats01why.html.
[11]http://www.chinese163.com/lunwen/2004/5-15/234538-2.html.
[12]张卫平:《司法改革与私法的“透明化”》,《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8日。
[13]董国庆、沈舟平:《司法透明的博弈分析》,《中国律师与法学家》2005年第2期。
[14]周汉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15]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
[16]贺麟在评论黑格尔关于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者之间关系的论述时认为,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出发,把伦理看成是一个精神性的、活生生的、有机的世界,认为有其自己生长发展的过程。并把它的矛盾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家庭。第二,市民社会——这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了分化,而达于相对性的观点。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第三,伦理精神通过分化、中介而完成的统一就是国家。市民社会表示直接或伦理精神的解体,靠法律来维持市民个人需要的满足,人身和财产的保障,以及特殊利益和公共福利秩序的维持。这种“市民社会”只能算是“外部国家”。必定要伦理精神或实体充分实现、完成并恢复到它自身的辩证统一,这才是国家。贺麟:《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一书评述》,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16页。
[17]汪全胜:《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调整对象刍议》,《情报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4期。
[18]由公开密钥密码技术、数字证书、证书认证中心和关于公开密钥的安全策略等基本成分共同组成,管理密钥和证书的系统或平台。
[19]罗元铮:《全球电子政府发展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20]刘友华、何振:《论电子政务信息公开的隐私权保护》,《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3期。
[21]Memorandum on New Hampshire's right-to-know law RSA chapter9l-A,http://wwwstafe.nh.uslnhdojlRight.
[22]《美国信息自由法》,第522节b(6),见方向主编:《信息自由立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www.daowen.com)
[23]李晓辉:《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24]《泰国官方信息法》第二章,见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25]柏淑清:《知情权的法理研究》,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4月30日,新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http://www.nwpu.edu.cn/web/lixuexwggtzgg/82430.htm。
[28]张波、刘勇:《科技系统政务公开透明性评价模型及实证研究》,《电子政务》2006年第4期。
[29]傅红冬:《论行政公开制度的功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0]严荣:《从政府信息公开到透明政府》,《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1]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88页。
[32]林嘉诚、朱宏源:《政治学辞典》,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79页。
[33]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109页。
[34]李琦:《公民政治权利研究》,《政治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5]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36]华玲:《宪政,宪政意识和现代化》,载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宪法与宪政研究文集》,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37]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38]梁启超:《政治学学理摭言》,《梁启超文集》,燕山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
[39][美]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6页。
[40]程洁:《宪政精义:法制下的开放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0页。
[41]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42]关于“知情权”的论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称作是行政知情权,指的是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获取、知晓行政活动的宗旨、原则、依据、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郭士彦:《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美国著名的记者肯特・库柏使用的“知情权”概念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工作的权利,而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的报道就成为公众享有和行使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周子凡则认为,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指人们享有知悉、获取官方情报和非官方情报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则负有一切情报信息公开的义务,除非法律有特别的限制(见周子凡:《民众政务知情权探讨》,《理论月刊》2002年第11期)。张庆福在《论知情权》中对知情权的论述比较适合本书的价值取向,故引用其为本书观点。
[43]陈文静:《知情权是一种什么权》,见《检察日报》,2005年3月2日。
[44]冯渊源、邓小兵:《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5]“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最早见于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号决议中,知情权当时就被宣布为基本人权之一。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享有自一般情报来源接受报道获取情报而不受阻碍之自由,这项权利才逐渐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各国所重视。知情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人权法中最早出现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的自由。根据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知情权也是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一部分。该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此时,知情权仍然包括在自由发表意见权利之中。1968年《德黑兰宣言》标志着知情权的一个重要发展。该宣言第5条首次将“新闻自由”与“发表自由”相提并论,从而使知情权从“发表自由”中突出出来加以强调。1978年联合国《关于新闻工具有助于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煽动的基本原则宣言》是关于知情权的系统的国际人权法文件。见康萌:《论宪政与知情权》,《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46]吴宁:《知情权的制度依托》,《行政与法》2005年第3期。
[47]张龙平:《政治冷漠的深层透析与政治参与形式优化》,《理论与改革》1999年第3期。
[48]陈文静:《知情权是一种什么权》,《检察日报》,2005年3月2日。
[49]《建设一个全球联盟反对腐败》,载《透明国际报告》,柏林,1995,第16—17页。
[50][美]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51]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7页。
[52]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5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54]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5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56]胡兰玲:《论隐私权》,《兰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91页。
[58]吴宝泉、杨军:《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衡平》,中国法院网,2004年11月5日。
[59]韩晨旭:《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法律平衡》,《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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