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通常表述为“内心确信”,法国最先将其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为“内心确信”。1795年,法兰西国民议会制定的《罪行法典》第37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要求他们必须遵守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1]该制度又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 2条重新确立,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则只在文字上作了一些简化,前后精神始终一致,即:“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2]此后,德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使用内心确信的表述。
除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外,前苏联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内心确信。在前苏联,早在十月革命后不久所颁布的关于法院的法令中,就确定了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原则。直到解体前,其一直是贯彻“内心确信”原则。1958年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7条和1961年批准施行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都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人员和调查人员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自己在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1961年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9条作了同样的规定。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受前苏联的影响,也都确立了自己的“内心确信”原则。1991年12月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对原刑事诉讼法典先后进行过多次修订、增删,但在总体上仍属沿用原刑事诉讼法典。直至2001年12月18日才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17条规定:“①法官和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人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3](www.daowen.com)
我国1935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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