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诉讼的核心,现代证明标准的构建只有围绕这一核心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在证明评价中的主观任意性,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可信赖性。

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三)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

诉讼认识除了要遵守一般认识所遵循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外,还要遵守法律的规定。首先,诉讼认识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解决纠纷是各种诉讼活动的一个共同目的,而纠纷的解决应该尽量快捷地进行,至少不能无期限地拖延下来,这就决定了诉讼活动时间的有限性。因此,诉讼中的认识活动自然也会受到期间的限制。为此,有些国家在诉讼法律中专门规定了诉讼的各种期限;有些没有规定诉讼期限的国家也规定了诉讼及时原则。其次,诉讼认识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现代诉讼中,为了体现程序的公正、民主与文明,加强人权保障,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和严密的程序保障,这具体表现在:诉讼证据的取得、提出和质证等活动均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也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

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认识能够尽可能客观、准确地进行,实现实体公正,如诉讼中有关回避、补强证据规则等的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过程的文明和民主,实现程序的正义,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因此,诉讼认识过程的法定化,体现了诉讼中多种价值的冲突与平衡。

(四)诉讼认识能够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我们强调案件事实可以被认识,指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识可以达到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已为无数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当然,我们也承认,由于诉讼认识受到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这时,我们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查不清事实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就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认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有些案件无法查明就否认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其实,大多数的案件事实是能够查明的。

强调案件事实可以被认识,意味着办案人员应当努力地做到自己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的一样,只要与裁判有关的事实特别是主要事实一致就可以。在有些情况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会部分不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不应当成为一种普遍的情况,否则司法公正无法实现,司法裁判不会为民众所认同,司法权威也将受到严重损害,这样的诉讼制度也就会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

三、认识论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

(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人类社会从古至今的永恒追求

人类历史上出现过三类证据制度,即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三种不同时期的证据制度都体现了人类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永恒追求,尽管人们追求真相的能力和手段受到不同历史阶段的制约。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诉讼的核心,现代证明标准的构建只有围绕这一核心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在证明评价中的主观任意性,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可信赖性。

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以宗教信仰为思想基础,在遇到疑难案件时,裁判者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痕迹(证据)进行分析,从而完成对事实的认定,而是根据神灵、上帝的“指示”进行裁判。在今天看来,神示证据制度十分荒谬、野蛮,但其恰恰体现了人类在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科学技术极端落后的历史条件下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在真伪不明的时候,除了依靠神灵“批示”,当时的人们别无他法。事实上,神示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正确断狱息讼也存在一定的价值,正是由于人们对神灵的信奉,在神灵面前人们心理受到很大的强制,唯恐虚假陈述会遭到神的惩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如实供述的比率,促进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14]

法定证据制度是16世纪随着大陆法系国家纠问式诉讼程序的建立而形成的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15]正如约翰·亨利·梅利曼所言:“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16]有人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往往是牺牲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来保障抑制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理念,换言之,是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诉讼的可靠性来确保诉讼的可信赖性”。[17]我们认为,诉讼的可靠性和诉讼的可信赖性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应该看到,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并非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对长期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的总结。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抑制法官的主观专断,这必然有助于保障裁判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客观性。因此,我们不能否认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真实真相的追求。还应该注意的是,法定证据制度非常强调被告人口供的价值,将其视为“证据之王”,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典都将被告人的口供看作最完全的证据,而不论口供是如何得来的,从而导致刑讯逼供在诉讼实践中泛滥成灾。换一个角度看,这恰恰体现了当时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真相不择手段、急功近利的追求。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建立起来的,它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18]当然,这种“自由”的判断仍然受到一系列规则的约束:一是要求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须站在客观立场并遵循逻辑和经验上的一般法则;二是法官必须叙明根据和理由;三是通过一些证据和判断的规则影响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进一步保证法官判断的客观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确立推动了诉讼制度民主化的进程,它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刑讯逼供和封建等级特权,宣扬人道主义、人权主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确立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使法官和陪审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获得解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判断,从而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可见,与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无疑更能够实现人们对发现案件真实的向往。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古往今来各种证据制度共同的追求。

(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共同根基

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是证明标准的两种最主要的学说,争论由来已久,有关其争论的主要内容,本书第二章已有详述。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这两种学说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就是两种学说共同的价值根基。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是法律真实说驳斥客观真实说的主要理由,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客观事实真相的根基性价值,法律真实离开客观事实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19]客观真实对司法证明的意义就好比物理学中“无摩擦地面”对解释摩擦现象的作用一样,恰如美国著名哲学家普特南所言,“当然,‘认识论上的理性条件’就像‘无摩擦地面’一样:我们不可能真地得到认识论上的理想条件,甚至也不可能绝对保证我们已经充分接近了这种条件。……然而讨论无摩擦地面还是有‘兑现价值’的,因为我们对它们的接近,可以达到一个相当高的程度”。[20]

法律真实说的正当性无法从其自身得以保证,只有将客观真实的理念作为构建证明标准的重要价值维度,法律真实观才能建立在实体正义的基础之上并防止自身的蜕变。也就是说,如果放弃客观真实的基本理念,法律真实必将面临“恶法亦法”的责难,而且,极有可能会导致一种完全无视客观真实的“无事实裁判”的现实危机。[21]事实上,司法证明以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为终极目标得到了大多数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学者的认同。

虽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达到与客观事实绝对一致的程度,但我们决不能因此否定客观事实对人们认识的判定作用。“事实是没有法子更改的。所谓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已往异趣而已。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22]必须承认,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最终标准还是看是否和案件事实相符合,法律没有判定证据事实真实的功能。但这并不表明追求客观真实可以不受法律规范的规制。应该看到,在诉讼价值观从传统一元化转向多元化的历史背景下,一味地否认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都是不科学的。追求案件事实真相是诉讼的最高目的,但不是唯一的目的。我们寻求真实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就是说,追求真理不能不择手段。用龙宗智教授的话说:“如果将动态的诉讼程序的实质看作一种‘证据流’,或者‘事实流’,那么,它必须流淌于法律程序形成的两岸之内,而不能超越河堤,泛滥成灾。”[23]还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努力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具体案件中能够达到绝对的真实。证据合法是证据有效的正当性根源。例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举证超越了法定时效的要求,即使证据被确证为真实,也无法被法院采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不到任何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现象,即使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可能会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隔离于定罪证据之外。

在人类社会中,纠纷主要来自事实的误解、混乱。美国一位法官曾总结其多年经验说,在其审理的案件中,有9/10是关于“事实”认定的,关于法律的仅占1/ 1 0。[24]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在制度构建中居于深层的基础地位,没有对事实真相的执著追求,就无法实现实质正义,而离开实体真实的诉讼是没有灵魂的,毫无意义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如果丧失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诉讼制度将沦为披着合法外衣的国家暴力。

(三)围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建构证明标准的重要意义

1.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前提和保障。尽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不尽相同,其对三大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建构也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本章第三节详述),但是,必须承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三大诉讼各自诉讼目的的前提和保障。正如日本学者石井一正所言:“作为一项存在于各个诉讼程序中证据法的基本理念,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构成审理对象的过去的一定事实的正确认定(发现真实)。对于事实而言,法律是透过法的三阶段论来寻求解答的。因此,作为前提的事实本身存在着错误,那么法律性的解答也就难免产生错误。可见,人民对于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作为审理对象的过去的事实,其准确的认定,与自然科学家在实验室内的同类工作相比,所受到的制约,如上所述,是不容否定的。但是,如果因此而偏离了正确认定事实的既定目标,则可能导致整个裁判制度的自我崩溃。”[25]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核心建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如果无法发现事实真相,法院就永远无法作出裁判。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无法保证法院百分之百地发现真实。诉讼目的是多元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降低对人权保障的关注。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远比发现真实在诉讼实践中表现得更为实际和实用,甚至有人认为,“以解决纠纷为依归的诉讼目的观,恐怕更适合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26]在行政诉讼中,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实施、维护行政法律秩序是这种特殊诉讼的应有之义。多元的诉讼目的必然会对各种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建构产生影响,但不会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在证明标准建构中的根基性地位。诉讼实践中,发现不了案件真相,并不会使诉讼无局而终,证明责任的设置和适用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下的纠纷解决,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这是退而求其次的解决思路,仅能在案件事实真相确实无法发现时不得已而为之。

2.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对证明标准的建构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第二节详述)。长期以来,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年来,有关加强程序公正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但我们应警惕走向另一个反面。正如著名法学家孙国华所言:“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推进法治,强调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也许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实体公正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国家行使司法权的目的就是在查明主体间纠纷的客观事实基础上,运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恢复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矫正被扭曲的社会秩序。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还是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从根本上说,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揭示冲突和纠纷事实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事实前提和基础,也就谈不上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27]

2004年9月12日,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主席巴西奥尼先生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宴会厅致辞时引用了穆罕默德的一句名言:“如果你发现了错误,你要有勇气去改正它,或者你至少应该用你的舌头,或者你至少用你的眼睛,或者你至少用你的心灵”。对于这句话,巴西奥尼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了认真的解释,他说他要强调的是真相、公平和正义,有了真相,才会有正义,有了正义,才会有公平,公平、正义、真相因而构成世界和平的三大支柱。[28]

3.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裁判可接受性的前提。有人提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才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而不是如何发现真实。[29]“联系到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不容回避而主观是否符合客观这一问题可以回避这一点,我们应当有更多的信心选择以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程序,而不是以客观真实来保障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程序”。[30]我们认为在诉讼中寻求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发现真实并不是相对立的,而是具有一致性的。当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一致时,也就是法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时,据此事实作出的裁判才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胜诉的一方觉得正义得到了伸张,败诉的一方也觉得自己不冤枉。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不是案件事实或者与案件事实的出入很大,基于这样的事实作出的裁判,即使程序上没有问题,当事人也很难接受。不难想象,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都是想让问题有一个适当的解决,这个解决应当是实体上的,谁打官司也不是为了只寻求公正的程序,更重要的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

例如,2001年9月27日,广东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原告李兆兴诉称张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还款,并向法官出示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10 000元)作购房之用(张妙金跟陈超新购入住房一套),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此致。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2001年5月1日。”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冯志雄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持刀威逼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但是,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对此说法予以佐证。法官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被告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定借条有效,判决被告还钱。被告没有上诉,判决于生效后执行。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后公安部门传唤了李兆兴与冯志雄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被告一家所写。

张坤石夫妇为什么会自杀?这是不接受判决的极端表现。为什么不接受判决呢?因为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真相完全相反。字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形下写的,但是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所以程序虽然正当,判决结果却难以让人接受。可见,裁判的可接受性是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前提的,权威应当建立在准确发现真实的基础上。

(四)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现实可能性与制约因素

1.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并非“可望不可即”:

(1)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非探求绝对真实。反对“客观真实说”的学者通常认为:人的认识具有相对性,“客观真实说”实际反映了一部分人在认识论上所存在的乐观主义精神,有意无意地夸大了司法人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和实际可能。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个别认识,这种认识不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就认识结果而言,不能达到绝对真实,只能达到相对真实。[31]持“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基本上都是相对真实论者,他们认为,诉讼活动是一个复杂的对案件事实的历史性回溯,由于具体的个人在认识上存在的局限性和诉讼活动本身的时空条件限制,这种回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能得以相对实现。

这里需要辨明的一个问题是: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否等同于探求绝对真实?换句话说,我们所追求的案件事实真相(客观真实)是不是一定要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这是准确理解“客观真实说”的前提。只有对这一问题作出科学的解答,才能正确洞悉“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真正分歧。我们认为,“绝对性和相对性是每一客观真理都必然具有的普遍特征。就是说,任何真理都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的”。“绝对之中包含着相对,……同样,相对也包含着绝对”。[32]具体在诉讼中,诉讼证明所追求的不是大字眼的“真理”,而是案件事实的真实。但不可否认,真实与真理是同一范畴的东西。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追求的案件真实真相应该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统一。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是片面的,但否认客观真实中有绝对真实的内容也是错误的。我们不能因为客观真实中包含相对真实,就否认绝对真实的存在,如同我们不能因为每天的饭中含有一些沙土、细菌,而否认其是食物而拒绝进食。

以刑事案件为例,一方面,案件证明的核心问题———是否发生了犯罪和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要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应当是类似于“拿破仑死于1821年5月5日”这般不错误的、确切的、将来也不会被推翻的、“永恒的、绝对的”真实,否则就会发生冤假错案。司法实践中,李化伟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诸多冤假错案的酿成都是由于上述两个刑事证明的核心问题没有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所致。另一方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并不意味着再现案件的全部细枝末节,这是不现实的也是毫无意义的。我们并不需要去探求杀人者每一刀的方向和砍向被害人的姿势,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全部客观事实,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查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细节。从这个意义讲,案件真实永远是相对真实,但是包含绝对真实的相对真实。我们认为,只有作上述两方面的理解才能洞悉客观真实的真正含义。

因此,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并不等于探求绝对真实。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我们认为,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而探求事实真相并非是一个可望不可即的梦想。也许有人会说,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疑难案件得不到侦破,甚至成为千古疑案,这说明案件的核心问题也并不都能得到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充满了变数,以此为核心因素构建证明标准必然面临标准过高、无法实现的困境。我们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证明标准的建构与具体案件的证明能否成功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在有些案件中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否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根基性地位。换句话说,上述无法侦破的案件不能依靠降低证明标准得到破解,这样的解决思路只能离发现真实、司法公正越来越远。未达此标准我们完全可以另作处理,如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按照证明责任来分配败诉风险。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因为有时难以达到此标准,就将之取消,迁就不真实的案件事实认定。

(2)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促进。人类历史上,司法证明的方式总共经历了两次飞跃:第一次飞跃是“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取代了“神证”为主的证明方式,从而确立了人的理性在司法证明中的地位;第二次飞跃是“物证”为主的证明方式取代了“人证”为主的证明方式,这次飞跃是科学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结果,突出地显现了科学技术对提高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标志着人类司法史在从“非理性到理性,由愚昧到文明”的伟大进化之路中又迈进了一大步。物证这一证据形式的出现本身就体现了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从某种意义上说,中西方古代刑讯逼供的泛滥就在于人类缺乏口供之外的替代性证据形式,缺乏可靠、可信的刑事侦查技术:没有指纹鉴定技术、足迹鉴定技术、笔迹鉴定技术,更不用说DNA、声纹鉴定、视听资料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形式,除了动用武力撬开犯罪嫌疑人的“铁齿钢牙”,办案人员面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一艰巨任务时束手无策。侦查手段的落后直接导致口供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显赫地位。因此,刑讯逼供被当时的社会作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证明司法判断正确的一个合法手段。[33]今天,世界各个国家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反酷刑的口号,展现这种勇气的前提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已经不需要把所有的注意力都聚集在嫌疑人口供的获取上。人类发现司法制度可以有更多、更可靠并更有效率的手段来获得对案件正确或基本正确的判断。

应该看到,科学技术的先进成果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办案实践中,这使案件真实真相的发现拥有了更多的可能性。“科技证据”这一法学概念也开始在近二三十年出现。美国证据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在他的《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系统地论述了科技证据。他把科技证据分为十三种: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毒物学和化学;法医病理学;照相证据、动作照片和录像;显微分析;中子活化分析;指纹法; DNA检验法;枪弹证据;声纹;可疑文书证据;多电图仪测谎审查;车速检测。[34]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在《刑事诉讼法》一书中也对科技证据做了分类,具体包括:拍照、摄像;采集体液;监听;测谎器检查;警犬气味鉴别;声纹鉴定和笔迹检验; D N A(基因)鉴定。[35]以上提及的证据形式在许多国家都已经不再陌生,其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的神奇功效使人类不再对口供“情有独钟”。在中国,加强情报信息导侦、提高网上破案能力、强化刑事技术建设已成为公安机关提升命案侦破水平的捷径并被大力推广;美国的司法机关甚至已经开始采取更为先进的技术手段服务于侦查,如录像清晰化软件、弹道分析仪甚至大脑电信号系统[36],使一宗宗棘手的案件在高科技的手段下被揭去层层面纱,直至水落石出。

可见,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方面能动性的发挥。越是在经济发达、科技力量强大的国家,侦查人员对物证等科学证据的获取和运用越显得得心应手,对口供等人证的依赖性自然越小,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可能性越大。相反,越是在经济落后、科技力量薄弱的国家,侦查人员越无法享受科学技术给刑事侦查带来的便利和动能,只能采取人海战术,甚至为了获取口供不惜付出违法的代价,以期达到对案件一步到位的证明。但可想而知,缺乏科技依托的证明方式往往是酿成错案的导火索。实践证明,只有尽可能地把科学技术转化为诉讼证明的手段,才能在发现案件真实真相的道路上大步前行。

2.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还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应该看到,虽然人们希望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希望事实裁判者最终得出的事实判断具有值得信赖的准确性,但诉讼过程中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却不可避免地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除了一些宏观因素———人类必须遵守的其他价值等之外,仅就案件的具体证明过程而言,还有诸多因素制约着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1)证明主体的制约。

第一,证明主体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认识是意识对客观事物的描摹。因此,我们对于人的认识能力必须抱有批评的态度,而不可未经批评的检查即判定所感知的世界为真实。正如恩格斯所言:“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37]就证明主体而言,无论是国家公诉人员,还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到其自身主观认识能力如感受能力、观察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表述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都必然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试以证人证言为例加以分析。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目击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一向被视为重要证据,“这种重视植根于如下假设的基础之上,即认为人能够精确地看和听———而且,更有甚之,认为他们能够清晰地记住他们看到和听到的,即使该事件发生在审判的一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前”。[38]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心理学研究成果来看,证人法庭作证的可信度不高,原因是人的眼睛不同于照相机,耳朵不同于录音机,事后凭回忆所做的陈述,与当时的事实真相可能有相当大的差距,甚至人们经常赋予他们所感知的片断事实以结构和意义,这种想象被巴特莱特称为“想象的再创造”[39]。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受提问者措辞的影响很大,而且发生指认错误的情形十分常见。例如,心理学家在一次实验中让受试者共同观看一部记录一次交通事故的短片。随后,目击这一短片的一部分受试者被问道:“当轿车彼此相碰撞(hit)的时候,其车速有多高?”对另一些受试者的提问,“碰撞”一词则被换成了“撞毁”(smashed)、“互撞”(collided)、“冲撞”(bumped)、“顶”(contacted)等词。结果显示,目击者的估算受提问者措辞的影响很大。[40]在另一项研究中,141名学生目睹了对一名教授的表演性攻击。7周以后,学生们被要求从6张照片中辨认出攻击者。尽管事件的发生具有高度的戏剧性,但仍然有60%的目击者———包括教授本人———认错了人。不仅如此,25%的学生还将犯罪现场的一名无辜的旁观者误认为攻击者。可见,我们对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能力不能过分地夸大。[41]

第二,诉讼利益对证明主体的制约。利益起源于人的需要,影响着人的行为选择。人们做出某种行为往往是利弊权衡、效益分析后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如此。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诉讼中的证明主体会想方设法地隐藏、回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则会尽其所能地全面收集,甚至凭空捏造。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或社会公益的代表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但由于其在诉讼中处于与辩方利益截然相对的一方,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员大都倾向于证明被告人有罪,在向法庭举证时一般只列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则很少提及。甚至有时,公检机关会在审前恶意干扰辩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正当权利的行使,以限制对方取证,保持自己在审判中的优势地位。更严重的是,为了达到符合自身利益的裁判结果,有时控辩双方会各自暗藏“秘密武器”,在庭审时“互施杀手锏”进行突然袭击,使法庭审判变成一场控辩双方的竞技游戏。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利益对当事人的影响更为明显。一般情况下,诉讼是诉前和解失败的结果。“一年官司十年仇”,打官司就意味着翻脸成为仇人。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十分介意将自己的底牌透露给对方,千方百计对自己手中的证据加以隐瞒,以期在庭审中“出奇制胜”。事实上,这样的做法只能离案件事实真相越来越远。只有通过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获得平等武装,才能使法官更好地做到兼听则明。美国法官布里南(Brennan)在20世纪60年代就提出,如果在法庭审判中,没有证据开示的话,就没有问题和事实意见的公平竞争,就像瞎子的眼罩,纯粹处于一种竞技游戏之中,根本达不到一种实体真实的认识。[42]加州高级法院法官特华纳(Traynor)认为:“双方通过推理而不是让对方莫名其妙,事实真相更可能容易发现。”[43]还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可能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制裁,《刑法》专门针对这种行为设立了伪证罪,[44]相比之下,有关民事伪证行为的法律规范[45]和制裁力度显然逊色得多。法律对民事伪证行为的制裁仅规定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形式,操作性不强,震慑力不大。虽然《民事诉讼法》102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没有为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这种规定无异于形同虚设。这导致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更为严重,甚至呈愈演愈烈之势。有些当事人为了胜诉不择手段,不惜伪造、变造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以期获得对自身有利的判决。可见,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其理性行为选择的生成,这势必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举证能力差异的制约。不同诉讼中的证明主体具有不同的举证能力,这导致其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能力具有天然的差异,三大诉讼有关证明责任的不同规定正是立法者基于这种差异而在法律上做出的尽可能公正的权衡:让更有能力发现事实真相的主体承担全部或更重的证明责任,让发现事实真相能力先天不足的一方有可能在对方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坐享其成”,品尝胜诉的滋味。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从举证能力的角度考察,控辩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组成的控方享有立法所赋予的广泛地侦查和强制的权力,不仅如此,其还拥有具备较高科学文化水平、专门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职业化队伍,以及国家财政拨付的各项经费和设施保障。而反观被告人,无论是专业化程度,抑或经济能力都无法与控方抗衡。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诸多限制,即便在控辩较为平等的英美国家,聘请专业的律师或侦探的高昂费用也远非普通当事人所能承受。辩方证明力量的薄弱势必对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造成阻碍。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在法律上双方地位平等,但实际上也存在着举证能力的差异。日本近年来在民事诉讼中关注于对于一些性质特殊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主要包括: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旨趣,以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难以证明或者结果会明显不公并且缺乏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46]这类案件几乎都是根源于诉讼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受害人受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源、专业知识和经济实力的限制,往往都面临证据匮乏、取证困难的种种困境。[47]因此,立法者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往往向弱者倾斜。如果双方具有同样的举证能力,在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那么这样的立法设计自然没有必要。可见,在不同诉讼及不同的案件类型中,证明主体举证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使得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

( 2)裁判者素质和判断能力[48]的制约。在诉讼过程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竭力向法院呈现各自眼中的事实真相,但只有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才是诉讼证明的最终结果。审判活动实际上就是裁判者对证据的分析与取舍的过程,裁判者的主要任务就是对诉讼参加人的举证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挑选出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无论是证据材料的发现与采信,还是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均是经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成,于是,法官断案和法院裁判就不可避免地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成分和因素。虽然证明标准的存在并不取决于某个或某些证明标准适用者的理解、认识和偏好,证明标准一旦形成,在诉讼中便获得了生命,成为脱离每一个裁判者而独立存在,对裁判者和其他诉讼主体具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的客观规则,但经过不同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和运用,客观规则能否永远保持“客观”不能不被人们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成文法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如果三段论的逻辑小前提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那么逻辑大前提则是寻求适用的法律规范,并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释。而逻辑大前提与案件给定的事实是否一致,亦需法官的确认。而确认本身是司法主体主观世界的一种思维活动,自然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49]因此,裁判者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和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确认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参差不齐和司法环境不佳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还不能完全避免,司法实务中对证明标准这一无形尺度把握宽严不一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进而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3)证据属性的制约。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裁判者直接面对的只能是证据以及由此构筑的证据事实。证据事实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在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中这根本不应成为一个问题。证据的客观性被认为是证据最重要的属性,人们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它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证据必须以人们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现,证据的客观性表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具有不可辩驳的可靠性。但是,随着证据和证明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对于证据的客观性要作辩证的、唯物的理解,而不可对之加以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解释,不能认为证据就是纯粹客观的产物,而与主观性无缘或漠不相关。从本质上看,客观存在的证据尚处在人们的认识的彼岸,属于有待于认识的事物,而不是已经被认识的产物,这样的证据对具体的诉讼程序而言没有任何价值。只有被人们认识到从而走进诉讼程序中的具体的证据才会对证明发挥实际的功效,这种证据不可避免地烙上了主观性的印记,因此,证据是客观的内容和主观的形式的混合产物。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塑造、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中,人的主观性都毫无遮拦地渗透着,这势必带来一种无法避免的风险:证据的客观性不得不受到人的主观性的摆布和扭曲,客观性往往处在被动和无能为力的状态,甚至有可能面目全非。这种状况表现在具体的证据材料上,就有可能是真假相混,证据的客观性被任意割舍,伪证的制作不仅有可能,有时甚至不可避免。[50]“证据,是人类认识世界的最基本的手段,对于认识过去的事实来说,证据是唯一的手段。但证据并不绝对可靠,物证、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几乎全部都可能伪造,但人类如果放弃这些证明、认识手段,人类将变成没有眼睛、没有耳朵,几乎完全无法认识世界、更不能自我发展的怪物、废物。人类只能通过发展科学技术、完善证据手段和制度来提高和发展认识世界的能力。但无论如何发展,从远古的神明裁判,到中世纪的形式证据制度,再到现代证据制度,证据的缺陷都是始终存在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51]可见,尽管证据是帮助人类认识历史性事实的必需手段,但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属性使它的缺陷显而易见。证据属性的这一特点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4)证明手段的制约。尽管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可能,其成果越来越多地被转化为证明案件的手段,但现代科技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客观上也为犯罪活动的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方便,并导致了“犯罪的现代化”。“犯罪的现代化”不仅仅表现在犯罪手段、工具的现代化上,而且还意味着犯罪主体能力的现代化,即犯罪主体的思维方式、犯罪能力、反侦查能力等方面的现代化。这些变化大大增加了侦破犯罪的难度。因此,探求事实真相仍旧是一道难解的命题,在它面前,科学技术有时也会“束手无策”,这可以做两方面的解读。一方面,科技具有两面性,它可以发现真实,也可以帮助造假,使伪事实以“真的”面目出现。况且,科技发现真实的功能本身也有局限性,比如测谎仪可识别说谎者,但无法彻底解决说谎者背后隐藏的真相到底是什么的问题。发现真相需要人的主观认识的介入,真相的揭示需要科学技术的推动,而借助科技得来的证据必须依赖于人的审查判断和运用。例如,借助科技手段的鉴定结果,是当今公认的发现真相的最有效手段。在以往的诉讼中往往被认为是科学的证据,执法者一般会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鲜有对其提出质疑性的挑战。但是,由于诉讼可能运用的鉴定人专业知识及经验的种类繁多,对如何排除假的鉴定结果、如何审核鉴定结果的范围、怎样确定跨领域鉴定结果的效力等问题,都需要执法者进行决断[52]。另一方面,必须承认,科学技术并不是万能的,科学技术的运用只能降低错案的发生机率,并不能屏蔽所有错案的出现。甚至有时,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种种局限会使侦查人员误入歧途。在杜培武案中,侦查机关先后做了泥土分析鉴定、火药喷溅物质检测、车辆DNA鉴定、警犬鉴别、测谎实验等科学技术鉴定,但都没有排除杜培武的作案嫌疑。当种种科学证据无法完成对案件的证明时,无计可施的侦查人员只好再一次将目光聚集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上,最终酿成错案。可见,证明手段的有限性和科技自身的缺陷使得人类在探求案件事实真相方面依然受到诸多限制。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因为某些个案而否认科学技术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促进作用和为司法证明注入的活力。应该看到,虽然科技证据的出现并不能完全消除诉讼证明中的一些模棱两可的“灰色地带”,但却极大地缩小了这些“灰色地带”的范围。[53]

(5)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制约:

第一,诉讼时间的制约。“自然科学和历史的研究均无时间的限制,只要研究者认为作出结论的时机尚不成熟,就可以让研究继续进行下去,不必匆忙作出结论,诉讼上的证明则要受到时间的限制,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不允许为追求高度的真实让诉讼无休止地拖延下去,因此,即使证据材料还不十分充分,裁判者也要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判断。”[54]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及时裁判是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与之相呼应的是司法终结性原则。在程序正义理论中,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被视为评价程序正义与否的重要价值尺度,它们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摆脱诉累,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因此,时间的限制可能使证明主体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擦肩而过”。这主要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诉讼时效。刑法、民法、行政法都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超过了犯罪的追诉时效,即使查清了犯罪事实,基本上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在民事、行政案件中,超过诉讼时效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案件事实真相将永远无法得到确认。二是举证期限。民事、行政诉讼均规定了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将视为此方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非对方同意质证)。即使其提出的证据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实质的意义,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更无法得到法官的采纳。三是审理期限。法官的裁断并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三大诉讼法对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55],即使在最后时刻证据材料并不充分,裁判者也要根据现有的证据对事实作出判断。这时对案件的解决,更多地是出于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和其他政策的考虑,而不是基于争议事实已经查明的前提[56]

第二,诉讼空间的制约。从空间上看,诉讼证明要受到严格的地域管辖制度的制约。我国现行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①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②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地、市、自治州;③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④最高人民法院,设在首都北京。不同的诉讼要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分别审理,三大诉讼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57]从四级法院审理案件情况的比较来看,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担负着最重的审判压力,许多基层法院还面临着办公经费不足,办案条件有限,法官数量增长缓慢、素质亟待提高的困境。而中、高级法院在经费保障、人员配备、设施条件等方面无疑具有基层法院无法比拟的优势。显然,如果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上看,中、高级法院更高一筹。但是,受到管辖制度的制约,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没有机会在中、高级法院进行一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但是,让所有的案件都涌入到中、高级法院审判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明智的,管辖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防止案件积压和由此造成的诉讼拖延,最大程度地兼顾效率和公正。在现有的制度下,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还可能期待在上诉审中获得更权威的判决。但是,司法实践中“上请”、“错案追究”等弊端重重的不当做法使得二审终审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

第三,司法资源的制约。任何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都是有限的。无论国家多么富裕,它每年的财政收入和可供支配的资源总是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数量,国家投入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也是有一定限额的。诉讼证明是一项耗费巨额资源的活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地穷尽全部资源,否则,其他案件就失去了寻求真实的保障,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也无法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配置到每一个案件上,这决定了对每一个案件均追求绝对真实是现实所不允许的。

(6)诉讼制度与证据规则的制约。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要受到与司法公正直接相关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制约。比如两审终审制是三大诉讼共同遵守的基本的审级制度。但如果仅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看,这样的制度设计毫无益处,没有审级制度的制约,我们完全可以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无次数限制地进行下去,这样显然会越来越靠近绝对真实。但是,由于司法具有终结性,出于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考虑,诉讼必须要通过审级制度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终止下来,否则,司法在本质上就与最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别无二致。

对证据规则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关系应做双重解读。其一,两者有相互一致的一面,证据规则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前提和保障。在任何一种证据制度中都是如此。例如,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都是为了保证发现案件事实,以便裁判人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其二,二者还有相冲突的一面,即证据规则的适用会妨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是真实可靠的,排除的原因是证据取得的程序不合法。这样的选择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甚至对之形成排斥作用。同样的道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都是弊大于利的,嫌疑人因此重获自由甚至可能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但是这样的规则设计却更符合法治的要求。由于存在着比查清事实真相更有价值、更值得保护的东西(比如维护人权、限制政府滥用权力),因此,有时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判断要受到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制约。辩论原则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一般不得调查,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法院也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的裁判是在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往往是不完整的,[58]这必然限制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制度本质和个性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包括: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各自的诉讼主张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和解、执行和解。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体现在当事人拥有诉讼启动选择权、攻防手段选择权、程序终结选择权和后续程序选择权等一系列权利。[59]可见,由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可能使实际上存在的证据事实无法出现在裁判者面前,从而无法对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发挥任何作用。而当事人对撤诉、和解、调解等程序的选择则使得判决和通过判决确认案件事实真相都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处分原则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必要性。

以上六个方面的制约因素再次说明了任何高明的法官、任何专业的裁判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再现案件的全部细节。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只能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统一,是向绝对真实不同程度的接近与拟合,程度可能不同但不影响客观真实的性质,如同向零的无限靠近一样,其尽管有量的差别但无疑都是对零的一种靠近和拟合。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拟合的程度不同,其中所包含的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含量就不同,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就有差异。在各类诉讼中,由于诉讼的价值追求、诉讼的目的、诉讼指向的权益各不相同,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的拟合程度就不同,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就不同,于是就会产生多元化证明标准的需求。

第二节 证明标准构建的价值论基础

尽管人类从来没有停止过探求真相的脚步,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过程,诉讼证明也是如此。因此,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影响证明标准构建的价值论。

一、哲学上的价值论

在哲学中,价值论同本体论、认识论一样是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价值论长期是一个空白。“说它是一个空白并不等于马克思主义本身不重视或不包括对于价值问题的思考……问题在于,这些有关价值的内容,或者作为论述者的背景意志和意向,或者作为一些不言而喻的逻辑程序和结论,总是以潜台词的方式存在并表现出来,它们的理论内涵和逻辑前提并未成为自我反思和正面阐述的对象,因此价值论难以成为整个哲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60]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价值论形成时间晚以外,在我们的学术环境中还有两个特殊原因:一是非学术的社会因素,如由于阶级斗争、政治和意识形态对立,对于一些首先由资产阶级或唯心主义学者提出和发挥的问题一律采取警惕和拒斥的态度;二是传统哲学体系有一个以认知主义为背景的思维方式和概念系统,它含有明显的客体至上、单向认知和知识本位等倾向,突出地表现为对实践和人的主体性的忽视,而价值问题恰恰要以人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为核心才能展开研究。[61]基于上述原因,直到2 0世纪8 0年代,价值问题才正式进入我国哲学讨论的领域。

传统哲学一般从“人与物”的关系来定义价值。例如,“价值是事物或现象(包括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事物或现象)对于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是其对个人、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和活动所具有的积极意义”。[62]现在有学者开始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来定义价值。如认为,“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63]使用“主客体关系”而不用“人与物的关系”的表述,是因为价值关系不仅发生在人与物的关系中,也发生于人与人的关系及其他一切可能的对象性关系中,“主体—客体”关系比“人—物”关系更具有普适性。[64]我们赞同此种分析,因为,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理解价值有助于更广泛地为主体服务。

依据所满足的需要在主体生存发展中的整体性质和地位,人们常将价值区分为“目的价值”和“手段(工具)价值”。目的是指对一定需要的满足本身,手段则是达到目的所需要的条件和过程。在两者的关系上,一方面,目的决定手段、选择手段。这是人作为主体有意识的、自觉的价值活动的特征。在选择手段的过程中,手段必须为目的服务。另一方面,手段检验目的。实践中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就要从选择的手段上找问题。

二、诉讼价值论

哲学上的价值论的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诉讼价值论的发展。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研究侧重对认识论的研究而忽视对价值论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哲学领域掀起的价值论研究高潮,逐渐引起了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在20世纪90年代,诉讼法学者开始对诉讼的价值进行研究。

诉讼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满足民众、社会和国家之需要的程度。对于诉讼价值的内容,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诉讼价值主要包括公正、效率和秩序。这些诉讼价值既是目的价值,也是手段价值。

对于公正,有多种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我们认为公正就是人们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平等、不偏不倚和合理。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更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65]。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和重要保障。公正在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位置,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诉讼中的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基于人权保障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多方面的考虑,现代诉讼都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并在一些诉讼和证据立法中加以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在任务中分别规定了“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查明犯罪事实,并且在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多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率。有关公正和效率价值我们将在后文中结合其对证明标准建构的影响展开详细论述。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66]诉讼中的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解决社会纠纷,从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二是诉讼程序本身应当是有序的,不能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产生新的混乱。秩序价值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关系密切。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安司法人员发现了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易于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就容易恢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防止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或者为了在其他社会领域维护秩序的价值,现代诉讼或证据制度也会规定一些限制事实真相发现的规则,如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伦理、亲情关系,许多国家确立了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特权规则。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在有些情况下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但由于法律对此已有事先的规定,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基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实体纠纷也能得到相对较好的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也会得到恢复。

公正、效率、秩序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共有的价值追求,但这些价值在三大诉讼中的重要程度存在差异。公正价值在三大诉讼中都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因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也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没有了公正,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三大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追求程度相同,实际上刑事诉讼对公正的追求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这在后文还会有进一步论述。效率价值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要明显高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中,诉讼标的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益和民事权利,相当部分的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承担,所以其更加关注诉讼的成本与收益。而刑事诉讼更多地追求公正和秩序,诉讼的成本主要由国家承担,公安、检察机关为了破案缉凶往往不计成本,除诉讼时限外,其他效率价值相对弱化。

也就是说,不同种类的诉讼对诉讼价值的追求存在程度差异,同一种价值在不同的诉讼中,含义和重要程度不同。同为秩序价值,刑事诉讼维护以国家强制力和公权力为主导的刑法秩序,是一种“坚秩序”,在我国,除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之外,被害人和被告人几乎没有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的自由,不能够撤诉或和解;民事诉讼维护以私权利为主导的民法秩序,是一种“软秩序”,当事人享有较强的意思自治权利,可以选择撤诉、和解;行政诉讼维护由国家行政权力和相对人的私权利构成的行政法秩序,介于前两者之间,可以算一种“硬秩序”,法院只能依行政法律作出裁判而不能调解,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不能为了息诉罢讼而放弃行政管理的职责,原告不能和解但可以撤诉,所以自由处分权利的空间很小。同样,权益的价值也存在明显差异,同为公正价值,刑事诉讼所指向的权益是人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权利;民事诉讼指向的是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行政诉讼指向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和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

诉讼价值的不同含义和重要程度直接导致了“证明价值”的差异,在这里我们把“证明价值”定义为诉讼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权益处置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影响。刑事案件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证明价值一般来说要大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中杀人案件的证明价值要大于轻伤害案件;民事案件中几十亿元的资产纠纷案件的证明价值要大于轻微碰撞的交通肇事案件;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证明价值一般要大于对程序事实的证明价值。诉讼价值和证明价值的不同自然会导致对证明标准要求的差异,尽管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没有区分诉讼性质的差异和证明价值的大小,都规定了同样的证明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价值和证明价值存在明显差异的案件,在证明标准的把握方面实际上是差别对待的,这是屡见不鲜也不难理解的客观现实。

诉讼价值统一于诉讼之中,但不同的价值之间并非契合如一,而是存在矛盾和对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存在方向上的冲突。诉讼的公正价值,要求提高证明标准,使诉讼认定的客观事实尽量接近绝对真实,以避免冤假错案。诉讼的效率价值则要求同样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更多的诉讼效益,而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放松对判决或然性的限制、降低证明标准等,从某种程度上说均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便捷途径,但这些又与诉讼的公正价值相悖。

诉讼价值的多元化、三大诉讼对价值追求的不同取向、不同诉讼案件的证明价值差异以及不同诉讼价值之间的矛盾对立,决定了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需求。接下来,我们将以公正、效率价值为例,就诉讼价值对证明标准的影响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公正、效率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

(一)公正与证明标准的构建

1.如何理解诉讼中的公正。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适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正因如此,“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67]

一般认为,诉讼中的公正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部分组成。实体公正是指要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定,正确地分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结果的公正。具体说来,它包括案件事实真相之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即被视为合理。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和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一种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正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也是现代诉讼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诉讼惟有公正,才符合人们对诉讼价值的期待,才能使人们对法院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的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具有源自内心的认同和信赖。简言之,只有公正的诉讼,才对维护法律尊严、解决社会冲突,并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倡导善良风俗具有积极的意义。

2.实体公正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前文已述,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设置不得不尽量地提高,以此保证实体个别公正的实现。一般说来,就发现案件真实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而言,证明标准越高,裁判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离案件真相就越近;反之,证明标准越低,裁判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会离案件真相越远。这是因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借助证据,而证据只是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局部的、部分的反映,或者说,证据反映的仅是客观案件事实的一些颗粒。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实际上就是将各个证据中的颗粒拼接在一起。证明标准便是制约着这些颗粒能在多大程度上与客观案件事实相吻合的因素之一。证明标准越高,意味着证据必须包含较多的客观案件事实颗粒,裁判者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包含的客观案件事实的颗粒越多,与客观案件事实相吻合的程度当然也就越高;反之,证明标准越低,意味着并不要求证据包含较多的客观案件事实颗粒,或者说,证据只需包含着一点点客观案件事实颗粒即可,裁判者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包含的客观案件事实的颗粒也就越少,与客观案件事实相吻合的程度当然也就越低。[68]

另一方面,应该看到,证明标准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简单。在有些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的提高反而会成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阻碍。比如,刑事案件的证明可能由于证明标准的高要求而流产,从而在客观上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刑事案件中的特别加重举证责任———‘排除合理怀疑’———就意味着许多实际上有罪之人将得以开脱。这也正是多年来法律的悲哀。”[69]而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把证明标准的门槛抬得太高也可能使得举证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或无奈地承担败诉的结果,从而与实体公正的实现背道而驰。所以,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打折扣,提高证明标准必须以增加司法资源投入作为保障,也就是说,提高证明标准的同时必须容忍一定程度的效率降低和成本上升,从而不仅提高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精确度,而且提高犯罪案件的破案率和打击犯罪的覆盖面,实现冤假错案和漏网之鱼的双减少。

还应注意的是,不同的诉讼涉及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不同,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程度也有差异。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法官在何种认识程度下方得确认犯罪事实成立并据此定罪科刑。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绝不仅仅是法庭强制解决纠纷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将为国家刑罚权的具体适用提供事实上的根据。定罪科刑是一种以剥夺特定个体权利为典型特征的法律活动,随着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垄断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力的最终确立,在公民之中便产生了一种普遍的期待:国家必须公正地行使该项直接关系个人自由的权力的最终确立。为此,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必须体现实体公正的要求,其内在尺度只能存在于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根据之中。而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法官在何种认识程度上确认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责任,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诉讼行为(如自认、不争辩等)足以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案件调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再去追求所谓“客观真实”以期实现实体个别公正,无异于画蛇添足。这与刑事诉讼形成鲜明的对比:即便是在承认被告人处分权的美国,法律亦要求“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70]

事实上,实体公正的实现仅仅是证明标准设置目的的最为直观的表现,其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体现某些原则和价值。恰如前文所言,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显然有利于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但是,较高的证明标准目的却在于通过证明标准的设置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以使无辜的被告免受刑事处罚。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就对社会产生的不利后果而言,一个使无罪的人受到归罪的判决远比一个使有罪的人逃脱惩罚的判决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要严重得多。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纠纷属于私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一个权利应获得救济而未获得的裁决,与一个不该承担民事责任却使之承担责任的裁决相比,同样都是错误的裁决。因此,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显然应设置得低一些。

3.程序公正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在证明标准特别是刑事证明标准的讨论中,作为对传统“客观真实论”的批判工具,程序公正又称程序正义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程序正义理论以过程的正当性为着眼点,强调了诉讼过程(包括证明过程)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因此,程序正义理论对证明标准的研究至少具有以下积极价值:其一,由于法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知识只能来自诉讼过程,因此,证明手段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应该看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例如,在诉讼中实行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等,更有利于公正地查明事实真相。其二,诉讼过程的不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事实认定的公正性,甚至影响到所认定事实的可信性;而符合正义要求的诉讼过程则能够强化事实认定的可信赖程度。其三,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程序正义理论能够有力地批判和矫正那些因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而导致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惜借助任何手段”的做法。

但是,在承认上述价值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承认,程序正义理论无法触及证明标准的实质。在这里,我们必须区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恰如我们不能混同尺子与运用尺子裁出的布匹一样):其一,作为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其二,作为证明标准之评价结果的案件事实。显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所能涉及的仅仅是法官运用证明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然化问题;至于作为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究竟应当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立场,却与程序是否正义没有直接的关系,尽管在立法对证明标准进行选择时,不得不考虑证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兑现能力以及何种方式能够更正当(legitimate)地保障这种兑现能力。[71]

应当看到,在刑事诉讼中,正义的程序能够进一步强化有罪判决的正当性,但是,惩罚的标准和根据却与程序是否正义没有直接关系。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或曰尺度。程序公正强调的是诉讼过程(包括证明过程)的正当性。两者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有人认为证明标准的高低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关联密切,正是由于对程序公正的忽视和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过分偏爱才导致中国刑事诉讼奉行过高的证明标准,公安司法人员甚至为了追求客观真实不择手段,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屡禁不止。这种观点将客观真实和程序公正对立起来,似乎秉持程序正义观念必然要降低证明标准,而只有降低证明标准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各种违反程序、侵犯人权的行为的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较高的证明标准与程序公正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因为,程序公正影响的只是证明标准的实现方式,而不是证明标准的建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违反程序的行为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都是因为证明标准过高。以刑讯逼供为例,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引发刑讯逼供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破案指标的牵引、讯问角色的影响、成本收益的失衡、讯问环境的隐蔽、科技侦查手段的匮乏等更深层次的原因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

(二)效率与证明标准的构建

1.如何理解诉讼中的效率。“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诉讼效率是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审判同其他人类活动一样意味着一定资源的消耗和代价的付出。具体而言,诉讼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人力资源。如法官、书记官、法警、陪审员、当事人等。②物力资源。如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等。③财力资源。如法官、书记官、法警、陪审员等的工资,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④时间资源。[72]至于诉讼收益,我们无法作出详尽的列举。因为诉讼的“产品”是非物质性的,除了部分诉讼结果可以直接用经济尺度加以度量外,大部分是无法度量的。具体而言,民事、行政诉讼[73]中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以及预期利益的实现和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以被视作可度量的收益,而不可度量的收益主要体现在惩罚犯罪后重新矫正的社会正义、纠纷解决后重新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以及当事人心理的满足、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等等[74]

总的看来,诉讼效率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从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的角度来分析,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所指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传统司法的恐怖有一半来自诉讼的久拖不决。列宁曾经这样批评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案件的久拖不决,实质上是使貌似公正的判决变成一场骗局。[75]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得到惩处,使争议得到解决,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必将使犯罪得到放纵,使社会发展陷于停顿,这将从根本上背离诉讼的目的。

2.诉讼效率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证明标准的高低与诉讼效率高低之间是一种反比关系。也就是说,证明标准越高,诉讼效率越低;反之则反。这可以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证明责任承担者的角度;二是裁判者的角度。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角度看,证明标准越高,意味着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心证越难以形成,裁判者越难以被当事人说服。证明责任承担者就必须寻找更多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寻找更多的证据就意味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资金和人力。证明责任承担者的投入加大了,但产出并没有改变,因此效率被降低。[76]从裁判者的角度看,证明标准越高,一个案件完成一次审理所耗费的时间越多,审判对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越高,对证据的质证要求越细致,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形成心证需要的时间越多,相应地,案件审理的次数也越多,如此一来,效率自然越低。

以我国现阶段三大诉讼均采用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例,“为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法律要求法院承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责成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消极地坐堂问案,而是要走出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调查取证”。[77]这一点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显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但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三大诉讼法无视其处理的案件性质的差异,奉行统一的证明标准,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实体公正,但成本之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旦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高证明标准所带来的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立即暴露无遗。此外,证明标准过高还会使法官在事实已得到证明,案件已经基本能够认定的情况下迟迟不敢作出判决,回避裁判甚至拒绝裁判,造成诉讼迟延,阻碍当事人权益甚至社会正义的实现。因为“延误正义就是抹杀正义”,[78]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三)公正与效率在证明标准构建中的矛盾与统一

1.“正比”与“反比”的矛盾。前文已述,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实体公正的高低成正比关系,与诉讼效率的高低成反比关系,这意味着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就要尽可能地提高证明标准,而这又势必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似乎在证明标准的建构中“熊掌与鱼翅不可兼得”[79]。我们认为,应该对这一问题作一分为二的分析。一方面,在证明标准的建构中,对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追求不可能齐头并进,我们不能要求在所有诉讼、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都高规格地保证公正和高效。一般来说,投入的精力、人力、物力和财力越多,就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是,现代世界各国在面临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司法资源又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不得不考虑一些提高诉讼效率的特别途径,如规定辩诉交易、快速审判、处罚令程序等,这些程序加速了案件处理的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这是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追求真实为代价的。另一方面,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是在建构证明标准时都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在不同的情形下要各有侧重。比如,对刑事案件而言,为了保障人权,在通常情况下要规定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效率价值要让位于公正价值。但在有些被告人已经认罪的简单轻微的案件中,就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追求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效率价值理应得到更高的关注。“繁者愈繁、简者愈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方向,体现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如此。[80]

2.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仅决定了证明标准不能过高,但这并不标志着证明标准可以很低。因为,诉讼还需要追求公正,过低的证明标准会妨碍公正的实现。事实上,跳出个案研究的樊篱,我们会发现公正与效率在根本上是统一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前提,有一个易被忽视的重要原因是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构建的司法制度才是真正有效率的。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必然导致诉讼的无限拖延,与诉讼的经济性背道而驰。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波斯纳在对证据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时发现:“威慑力与准确性密切相关,而准确性又在证明过程中占据了核心地位,加上在经济学家的眼里,法律的概念就是为了追求富有效率的行为而设计的配置激励因素的制度,因此,在对证据法进行经济分析之时,威慑力所起的作用乃是举足轻重的。既然在审判中准确认定事实对于法律在效率传递中的激励因素方面至关重要,那么,裁判的准确性就不仅具有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也有了经济价值。”[81]“准确性更高的事实探知,增加了对不法行为的威慑力,进而相应减少了诉讼案件的数量,并且因此导致了法律程序总成本的降低。”[82]实践证明,“即使通过某种纠纷解决过程使纠纷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但如果一方或双当事人都对解决的内容抱有强烈不满,则该纠纷解决过程恐怕很难说取得了成功。当事者的不满不仅本身是不希望存在的东西,而且还可能成为将来发生纠纷的原因,或者积累起来传播开去,导致对特定纠纷解决过程的回避和拒绝”。[83]

我们不妨结合涉诉上访问题进一步分析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涉诉信访是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也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涉诉信访的形成有诸多因素,司法不公是最大的原因。一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办案,过分追求法律效果,忽视了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过分追求案件的迅速解决,忽视了对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价值的关注。具体表现为:法官对待当事人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法律文书缺少权威性和准确性,二审终审制落实不够完善,当事人知情权落实不足,判决执行兑现率不高,等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尽管在形式上得到了及时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但没有从根本上疏解和消除当事人的疑问和郁闷,自然无法使当事人息诉服判,于是上访不断。面对大量的涉诉上访案件,特别是北京敏感地区、重点地区的上访情况,国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予以应对,甚至一些领导要亲自与上访当事人见面,亲自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以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从实质上看,涉诉上访体现的是民众对司法的失望,而如果司法一次又一次地让民众因公正的流失而失望,民众就会在一切可能逃避的情形下逃避司法,转而求助于非司法的仲裁方式,乃至私了。人们一旦对司法失去信心,产生的最大恶果就是法律无法被信仰,而不被信仰的法律是空白的。法律是空白的,法治必然无望。可见,片面追求案件的快速审理、忽视公正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注可能延长案件的审理时间,增加个案的判案成本,但却能够大幅提高服判率,减少涉诉上访案件的比例,从而降低法律程序的总成本,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加快法治实现的步伐。

总结前面对诉讼价值尤其是公正与效率价值在三大诉讼中的差异分析,我们可以就诉讼价值以及证明价值对证明标准的影响作一结论:不同的诉讼价值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公正、秩序、人权要求提高证明标准,而效率则要求降低证明标准;三大诉讼对诉讼价值的追求存在差异,刑事诉讼强调公正、秩序和人权,民事诉讼强调效率和公正,行政诉讼则强调秩序和公正,价值追求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对证明标准要求的差别;此外,证明价值———诉讼所要处置的权益和维护的秩序,相对于诉讼价值差别更大,对证明标准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第三节 证明标准构建的目的论基础

一、哲学上的目的论

在传统哲学中,目的论是用目的或目的因解释世界的哲学学说。在如何解释世界的事物和现象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问题上,目的论认为某种观念的目的是预先规定事物、现象存在和发展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原因和根据。

目的论自从在原始的拟人化的自然观中诞生以来就一直绵延不绝,且形式众多,归结起来,可概括为外在的目的论和内在的目的论两种学派。以古希腊的苏格拉底为代表的外在目的论者用神的目的来解释自然界的事物和现象,否认事物发展的客观因果性和规律性,认为自然界的事物之所以成为它们存在的那个样子,是由于神的有目的的安排。柏拉图同样宣扬这种目的论。他认为,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发生并且秩序井然,是因为作为创世主的神为宇宙制定了理性目的和方案。在中世纪,外在的目的论为宗教神学所利用和发挥,成为宗教神学的核心思想。以亚里士多德为奠基人的内在的目的论者认为事物本身的必然性中存在着目的性,把目的规定为自然事物本身的内在决定性。内在目的论者虽然肯定事物的存在有必然性,但认为它们一定是有目的的,在由自然产生出来的东西里面,存在着有目的的活动;事物不是由于必然性才存在,目的才是事物存在的真正根据和推动者,目的是比必然性更高的原则。黑格尔发挥了关于内在的目的性的观点。他把目的理解为事物的内在规定,认为它存在于事物的必然性的历程里。在黑格尔之前的康德从先验唯心主义和“物自体”不可知的观点出发,也赞成内在的目的论。他一方面注意到用机械决定论解释不了有机的自然产物,因而提出在考察有机的自然产物的时候,可以设想它有某种内在的目的,必须引入目的论的原则;另一方面,他又承认目的论原理是一条主观原理,它既不能从经验中得出,也不妨碍物理的机械作用原理。

传统目的论的根本点是把自然过程拟人化,生产力的低下所导致的人类对自然事物本性的无知使得用拟人观来解释自然现象成为必然。由于传统目的论不能兼容于享有霸权地位的物理科学中以及其与神学的瓜葛,其在哲学和科学的许多领域中一度成了过街的老鼠。在很多人眼中,目的论是马克思唯物哲学彻底驳斥的对象,与马克思主义水火不容。这一点似乎也能在马列主义文本中得到印证。恩格斯曾对“猫被创造出来是为了吃老鼠,老鼠被创造出来是为了给猫吃,而整个自然界被创造出来是为了证明造物主的智慧”这一沃尔弗式的庸俗目的论展开了批判。马克思曾指出:达尔文学说“第一次给了自然科学中的‘目的论’以致命的打击”。[84]恩格斯也指出:“目的论过去有一个方面还没有被驳倒,而现在被驳倒了。”[85]据此,很多人认为马克思主义绝对地反对目的论,甚至羞于在马克思主义内部提到“目的论”字眼。

我们认为,上述解读并非完全忠于原著。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并不绝对反对目的论。马列经典作家确实明确反对过沃尔弗式的庸俗目的论,在认可达尔文进化学说的时候反对过自然科学中的目的论,但这些都只是诸多目的论中的个别现象。尽管进化论排除了超自然力量的干扰,却仍然是合目的性过程,因为它有自引导的、自动调节的功能,最终能够使生物物种适应环境。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雨蛙和食叶昆虫是绿色的,沙漠中的动物是沙黄色的,两级动物主要是雪白色的,那么它们肯定不是有意识地或按照某种观念获得这些颜色的;相反地,这些颜色只能从物理力和化学动因来说明。但是总不能否认,这些动物正是由于那些颜色才能合目的地适应它们所生存的环境,而且正因为如此,它们才变得不易被自己的敌人发现。同样,某些植物用来捕捉和吞噬落在它们身上的昆虫的那些器官,对这种活动是适应的,甚至是合目的地适应的。”[86]很明显,这里揭示了生物界中一种普遍的合目的性现象。它不同于作为人类对象性活动的内在因素,也不表明某种神秘精神性实在的存在,是对如达尔文自然选择论题加以说明的“生物界外表上的和谐与适应现象”的描述。这与生物学中的目的论一样,本质在于反馈调节与最优化控制过程,是对合目的性现象的一种不用控制论术语的朴素控制论解释。在最低限度上,我们可以从恩格斯的这段话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目的并不仅限于人类。因此,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说马列经典作家绝对反对目的论。它所反对的只是把目的论范式运用到一切领域的传统的宇宙目的论,而坚持了有限制的目的论,即把目的的范围适当限制在生命界。[87]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十多年来,受生物学目的论和古典目的论影响而形成发展的新目的论影响日益显现。新目的论认为,在解释大量简单的现象时,因果—功能解释既是必要的,又是充分的。但在涉及有机体的适应行为尤其是人的行为这样的复杂现象时,因果—功能解释尽管是必要的但却是不充分的,仅仅据此势必难以作出全面而可信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诉诸目的论解释,至少必须辅之以这样的解释。新目的论在对形而上学和进化生物学有着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大大拓展了目的论的研究领域。它既有对目的构成要素、结构、标志的静态考察,又有对目的从前一进化开始的起源和演进过程的动态追溯;既有从一般与特殊、简单与复杂、低级与高级等维度对目的的透视,又有对目的的跨层次、跨学科的研究……总之,它开辟了一个在一定范围内的、内容无比丰富的目的性世界。[88]

二、诉讼目的论

将目的作为哲学的范畴来思考,它是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实际上是以观念的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

在诉讼法哲学体系中,诉讼目的居于核心位置。它是诉讼程序和制度设立的起点和归宿,它决定着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构造与模式,决定着各个诉讼主体之间不同的权力(权利)配置和关系图式以及诉讼原则的设立。同时,诉讼目的是联结社会生活与诉讼法的纽带,它一方面承载着社会生活的需求和社会主体的愿望,传导着统治者的认知和意志,另一面又将这种需求、愿望、认知和意志通过立法者而达于诉讼法规范。因此,诉讼目的不仅是统合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中心线索,而且也是制定诉讼法律规范的基本依据。[89]

诉讼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诉讼目的作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人们在有意识的法律活动中,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对客观事物认识后对自身行为所作的预先设计,是诉讼程序的创设者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一种目标,是对诉讼结果的一种预先设定。我们认为,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共同的目的都是要发现真实,促进诉讼。所谓发现真实,即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前文已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再现案件的全部细节,而是以满足案件需要为限度的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统一。发现真实是三大诉讼的共同目的,因为无论从诉讼理论上还是从诉讼实务上看,事实认定都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当事人为诉讼行为、法院为审判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事实认定而展开、推进的。所谓促进诉讼,是指案件要在法律上得到最终的解决,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这一诉讼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案件事实真相发现不能的情形。因为在发现真实的前提下,诉讼的促进是自然的结果。只有在真实无法发现的情况下,促进诉讼才会拥有独立的价值,对诉讼结果的形成产生影响。

必须看到,在三大诉讼中,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保持相当数量,这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例外。面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此时人民法院裁决的依据是某种法治原则,而不是案件事实真相。比如,在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出现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且法院亦无力获取必要的证据而形成的“疑案”时,承担证明责任者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总之,案件必须通过诉讼这种最为权威的救济方式终止下来,而不能一味纠缠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这样不仅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无益于审判机能的发挥,一定程度上甚至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破坏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因此,案件真相的发现与诉讼结果的促进是两个独立的诉讼目的。其中,发现真实是基础性目的,只有在真实不能发现时,裁判者才需要从促进诉讼这一诉讼目的上为具体的裁判行为寻求理论支撑。

三、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构建的影响

(一)证明标准与诉讼目的的关系

证明标准作为诉讼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目的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诉讼目的是构建证明标准的深层根据,证明标准的具体构建必然体现诉讼目的的要求。从概念上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通过诉讼活动希望达到的结果或想要实现的理想状态。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程度。标准,是一种事物的质的上限,也是另一种事物的质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即为证据充分与证据不足的分界线———线上则为充分,线下则为不足。立法者在划定这条线时,必然会受到诉讼目的的影响。因为从实体意义上看,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刑事诉讼为例,证明标准越高,控方证明被告有罪的难度越大,有罪者未被治罪的可能性也将随之增大。反之,证明标准越低,控方证明被告有罪的难度就越小,无辜者被错误治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两种选择都不可避免地承担错判的风险。在这样的两难抉择中,立法者只能从诉讼目的去寻找答案,即其必须要考虑何种处理才能够符合刑事诉讼活动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可见,诉讼目的主导着证明标准的构建,证明标准体现着诉讼目的的要求。

因此,在探讨三大诉讼法应实行何种证明标准时,我们必须首先对三大诉讼各自的诉讼目的做细致的分析,探究它们各自的特性,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更好地反思现行三大诉讼法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证明标准的缺陷根源,为多元证明标准的建构寻求理论支撑。

(二)案件性质———连接诉讼目的与证明标准的关键环节

我们认为,三大诉讼应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最显著的原因是三大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不同,而案件性质的差异与诉讼目的的不同选择息息相关。因此,分析三大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的差异是探讨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影响的关键环节。

如果按照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划分,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最为严重,民事诉讼最为轻微,行政诉讼居于中间。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的问题。犯罪是一种最严重的、反社会的违法行为,与刑罚紧密相连。其主要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当违法行为与社会形态的主体意志不相容时,才能被认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与行为的一般侵害性区分开来。②刑事违法性。只有当民事、行政等一般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后,才会被纳入刑法规范,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刑法手段作为最后手段,用来对付社会生活中各种最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③应受刑事处罚性。刑事处罚是国家各种制裁手段中最严厉的,其处罚的效力也是最强的,其只能加诸犯罪,而不能用于其他非犯罪行为,否则将失去刑罚的合理性、严肃性和有效性。[90]因此,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非常严重,一旦认定被告有罪并处以刑罚,就会给他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会受到限制或被剥夺,其财产可能会被没收,政治权利也可能会丧失,有的甚至会被剥夺生命。因此,刑事诉讼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处理婚姻、继承、侵权赔偿等纠纷。民事纠纷在本质上是私法纠纷,即就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地位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91]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92]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最为轻微。与之相对,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法纠纷或公法案件。在行政诉讼和刑事公诉[93]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行政法或刑事法上的权利义务,无权处分。只有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和被告人才可以自行和解。刑事自诉包含的案件范围主要有: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除去第三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外,前两种案件的共同特点就是性质较轻,可见,当事人是否拥有处分权是判断案件性质轻重的一条捷径。

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行政诉讼之所以能够发生,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争议的存在是行政诉讼的前提。行政争议的内容可以概括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于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前提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科以义务、剥夺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可见,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法律地位在诉前是不平等的。[94]这也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位置不能互换,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的诉讼。[95]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存在,负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责任,且不得放弃。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合法的国家权益。[96]从案件性质上看,行政诉讼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和生命权之外的人身权,如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因此,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影响的严重程度比民事诉讼高,比刑事诉讼低。

(三)三大诉讼诉讼目的的特性———以其处理案件的不同性质为切入点比较评析

诉讼制度是为什么而设置的,历来众说纷纭。总结起来,有关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等等。具体到不同的诉讼中,有关诉讼目的的论述仍然众说纷纭,难有定论。我们无意于陷入纷繁复杂的学说之争,也无力用有限的篇幅专门阐释对诉讼目的的理解。实际上,诉讼目的的多元化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我们认为,最有争议的不是将哪一种目的作为唯一的目的,而是在众多目的中,寻找出具有根本意义的、最具独特性的目的。我们引出诉讼目的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说明其对证明标准建构的影响。因此,下文将从便利论证的角度出发,围绕论证证明标准构建的需要,结合不同案件性质对三大诉讼诉讼目的中最独特的部分展开论述。

1.刑事诉讼目的的特性。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的问题。在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最重。严重的案件性质决定了国家必须要将打击犯罪放在突出的位置上,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同时,刑事案件性质的严重性也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的是可能被剥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危险,因此,加强对其人权的保障迫在眉睫。可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缺一不可。我们在下文中主要是从建构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探讨刑事诉讼目的中最本质、最独特的内容。

我们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目的中最本质、最独特的内容是保障人权。只有做这样的理解才不会在有关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刑事证明标准的建构等问题的探讨中发生方向性的错误。这可以做如下两点解读:一是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确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标志。陈瑞华教授曾言:“刑事诉讼实际是国家发动的一场旨在控制、镇压犯罪的战争,战争的主导者是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公安、检察、法院,战争的打击对象是所有犯罪者。”[97]正因为后果的严重性,加上控辩双方力量的极度不均衡,刑事诉讼特别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事实上,如果从军事战争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公检法的权力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分工,而可以由同一机构集中行使打击权力;刑事诉讼法也完全没有必要制定,因为任何旨在确立诸如管辖分工、回避、辩护、逮捕条件、羁押期限、上诉制度的规范,无一例外地都会‘捆住’公检法的手脚,使其无法随心所欲地打击犯罪,并降低刑罚本应具有的威慑力和恐吓力。”[98]可见,“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事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99]如果仅仅为了实现探求刑事案件真相、追控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完全可以抛开近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繁琐约束,复归到封建社会那种以“打板子”、“拷问”为主要办案方式的状态。二是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确立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需要。应该看到,现阶段我国法律尽管设立了较为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体制和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权利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的存在既和司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治意识不强有关,也和深层次的体制及国人长久以来所形成的漠视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思想紧密相连。由于我们长期的舆论导向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常常存在牺牲个人权利的倾向。因此,传统刑事诉讼法过多地关注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这种不良倾向亟需得到扭转。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打击犯罪目的的正当性和实现打击犯罪目的的重要意义。从本质上讲,打击犯罪正是为了保护最大范围的人民群众的人权,打击犯罪也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最有力的手段。两者在某种意义上是统一的。事实上,我国现阶段面临的打击犯罪的严峻形势同样令人担忧。我国正处在新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案件的增长几乎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避免的“副产品”。从20世纪80年以来,我国经历了二十余年犯罪率的持续增长,最低增长率也在14%左右。经济模式的转变,严峻的就业形势,分配领域的严重不公等因素成为了滋生犯罪的温床。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犯罪数量大幅度增加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的“爆炸”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仍然需要把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的置于核心位置。这是因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性在我国从来就没有被低估过,提升保障人权在诉讼目的中的位阶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之旅好比一场“跨栏跑”,其间一道道人为设计的栅栏好比为保障人权而设置的一个个程序。只有在保障人权、尊重程序的前提下发现的真实才可能成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在一个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现代社会中,刑事司法必须强调对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追求司法的文明化。只有这样,刑事诉讼法才终于有可能摆脱卑微的实体法之附属法或工具法地位,一跃成为“国家宪法的测震仪”[100]

2.民事诉讼目的的特性。在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最为轻微。其主要解决的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有关婚姻、继承、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在三大诉讼中是最丰富的,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等。客观地说,每种学说都有其内在根据和存在的问题。应该看到,研究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越来越倾向于追求对宪法理念的理解,越来越重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越来越结合我国的社会历史环境,越来越认同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或多层次性。

我们认为,在承认多元或多层次的民事诉讼目的前提下,从论证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影响的角度出发,更值得引起我们关注的学说是纠纷解决说。“纠纷解决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提出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停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也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纠纷解决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纠纷的强制性解决。民事诉讼法在运行方式以及手段上都与调解和仲裁不同,其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民事诉讼较之仲裁和调解更能平息纠纷。“纠纷解决说”非常好地凸现了民事诉讼处理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其对民事诉讼“定纷止争”功能的推崇备至与我国民事司法的改革方向不谋而合。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法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纠纷数量的日益增多,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工作呈现出非常突出的三个“薄弱环节”: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司法能力尚待加强。[101]其中“案多人少”的困境亟待解决。目前全国民事审判人员平均每年要办理120件案件,但每年的法定工作日为225天,这样算来,平均不到2天就要办完1个案件,这显然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102]这种现象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更加严重。应对这种困境的有效途径就是强化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目的,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尤其是商事纠纷,构建定纷止争、化解纠纷的多元司法机制。当然,“纠纷解决说”有其自身的问题,它单纯地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意志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主体的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追求。从心理学意义上说,当事人在经过诉讼过程后平静下来往往不是因为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是其所主张的权利得到了确认,自己享受到了权益,权益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103]因此,现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公认:把兼子一先生的“解决纠纷说”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出发点是正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目的在日本已经定论。从现在日本理论界的情况看,并不都认为解决纠纷是唯一目的,一般认为保护私法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104]

还应该看到,尽管发现真实是三大诉讼的共同目的,但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目的的强化必然削弱对其“发现真实”目的的追求程度,两者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大大轻于刑事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在刑事案件,因其结果远较民事更为严重,对于刑事被告用有罪之判决以剥夺其生命、自由,或名誉,显然要较为严谨之法则,甚至罪行愈重者,要求证明之程度亦愈高。刑事审理中,控方所需证明之程度,有两大特征,一则高于民事审判中之当事人,再则高于刑事审判中的被告。被告就一般防御事项,只需举证使审理事实之人发生合理之怀疑,即于被告有利,控方必须证明至无合理怀疑之余地。”[105]对发现真实程度的不同追求从刑事诉讼中的自白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在证明力上的区别就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努力查明案件的真相。被告人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察其与事实是否相符,单纯的“自白”因已有“其他必要证据”的存在,丧失其独立性证据价值。被告人即使在公开的法庭上明确、自愿地表示认罪,原则上也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法院仍需依法加以调查,务求定罪和判刑建立在“实体真实”[106]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案。[107]而在以当事人的私人权益为对象、具有解决纠纷性质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存在决定了诉讼的最终结果并不需要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可以采取“形式性的真实”主义,只要当事人承诺,就把该事实认定为真实。[108]因此,“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达到案情客观真实。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如果加进时间因素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随时在变化,即使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纠纷不见得都能得到解决”。[109]可见,尽管发现真实是诉讼的共同目的,但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不同诉讼对发现真实的程度要求也存在差异。这一点是我们在构建科学的多元证明标准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3.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法律条文面面俱到的字面表述衍生了人们早期对行政诉讼目的的三元化理解。有学者把“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分别概括为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微观目的和宏观目的。[110]随着行政诉讼目的问题研究的深入,原来照搬条文的三重目的“三足鼎立”的局面已经转变为“保护权益”与“监督权力”之争的“双峰对峙”局面。“保护权益”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且它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目的的二元化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价值,有很大弊端;“监督权力”说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是监督的自然结果。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保护权益”与“监督权力”并重的双重目的说。我们在此要着重挖掘的是行政诉讼的特有目的,即行政诉讼目的中最独特的部分,这是我们构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的准备工作,也是确立三大诉讼多元证明标准的依据。当然,对行政诉讼目的独特性的挖掘离不开对行政诉讼特殊性的深入分析。

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其在中国的确立使“民告官”成为一种可能。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行政争议。其所处理的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位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有其鲜明的自身特质。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而设置的制度,一般而言(对于公诉案件),一旦有犯罪发生,必然引起刑事诉讼,侦查权和公诉权是国家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也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恒为行政主体,原告是行政相对方,原告是否行使诉权,悉由自己选择,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处于平等地位,且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调解原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的这些特点均表明,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冲突提交中立的第三方———法院进行裁决,法院审查的是行政主体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侵害。[111]

通过上述对行政诉讼特殊性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诉讼的特有目的在于监督、控制权力的行使。[112]尽管监督、控制权力行使的最终落脚点仍然是为了达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效果,但可以肯定地说,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应该看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源于行政管理权力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的强大与行政相对人的弱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行政管理权力的单方性、命令性、执行性、裁量性等特点无疑为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所必需,但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其封闭的权力领域极易获得合法的扩张,容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司法是正义的源泉,权力分立和人民主权的宪政基础决定了司法权是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最佳选择。

当然,“监督权力”与“保护权益”并不是截然分离的。从制约行政权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保护必须借助监督,监督必须通过保护,监督和保护之间存在着依存关系。[113]另一方面,以监督为主还是以保护为主,还取决于一个社会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是否健全。很显然,一个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健全并能充分发挥作用的社会对诉讼监督的需求不会太迫切。因为,诉讼作为一种监督手段,毕竟有其固有的缺陷,如事后性、个案性、被动性等,如果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自身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能保证行政权处于有效的监控之下,公众就不会将期望寄予法院,在立法目的的选择上会倾向于以救济权利为主。相反,如果一个社会缺乏健全的监督体系或者监督体系不能正常运转,致使行政权的行使出现监督的真空,法院的监督自会成为公众最愿意选择的监督方式,行政诉讼的目的应倾向于以监督为主。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行政监督整体功能不强、监督合力较弱的现实情况下,行政诉讼“监督权力”的目的应该得到强化。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行政诉讼的特有目的在于“监督权力”,强调在现有国情下应强化行政诉讼“监督权力”的目的,但这并不等同于我们认同“监督权力”是行政诉讼目的中最本质的内容。“保护”和“监督”两种目的的冲突来自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的多元目的中,“保护权益”位于最根本、最核心的地位。作为以救济权利为宗旨的制度,行政诉讼更应强调个人利益的价值而不是公共性价值。个案的诉讼和救济虽然也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但这不应成为立法者的主要追求,而是通过个案救济产生的附随效果。[114]这一点即便是在倾向于认定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制行政权力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得到了认可。尽管它们通常认为行政机关拥有作为主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威望和财力,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基本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法的目标就是要矫正这种不平等。[115]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控权论”在英美司法审查中并不表现为行政法治维持论,而恰恰表现为权利保护论。必须承认,在人权保障已成全球化趋势的今天,只有“把社会看作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116],只有把制度设计的根本落脚点放在人的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上,它们才能够具有最不可辩驳的正当性。

(四)诉讼目的的特性与证明标准的构建

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最为严格,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则较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两个极端的中间地带。这种差异是能够从三大诉讼不同的诉讼目的上找到根据的。我们在上一个问题中结合案件性质的不同着重探讨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各自特有的诉讼目的。在此基础上,我们重点要论证的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民事诉讼的“解决纠纷”,以及行政诉讼的“监督权力”这三个特有的诉讼目的对三大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产生的重要影响。

在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疑是最高的。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等重大问题,一旦出错,后果不堪设想,甚至难以弥补,因此,在诉讼目的中特别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对“发现真实”的程度要求最高。正是刑罚的严厉性特征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严格性,两大法系均不例外。英美法系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必须强调,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本身就体现了对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强化。因为证明标准的提高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难度的增加,这意味着冤枉无辜的可能性减少,但放纵真凶的可能性增大。这体现了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立法者均将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放在首位。

相比之下,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的主要是财产权利义务的分配,即使出错也可以获得实质、完整的补救,加之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得以强化。这一点对证明标准的建构产生很大影响。我们在讨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如何设立时必须要考虑怎样更好地解决纠纷。因为,民事审判从本质上说是司法权对公民个人私权冲突的裁判,如果“纠纷解决者无限制地查明事实真相将会适得其反———被挖掘出来的事项,将会激化而非吸收当事人之间的根本分歧。甚至会出现以下情形:事实真相招致怨恨,当事人讨厌事实真相”。[117]因此,有学者认为“审判不是探求真相的科学方法,而是争论的解决方法”[118],这一点在民事审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刑事诉讼低一些。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即可,此即概然性证明标准。“概然性”是在承认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概然性”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119]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优势证据,即“使陪审团公平的心靠近其中的一方,并使作为请求原因的事实,变得在客观上可能断定”。[120]在这种情况之下,只要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概然性相对于对方当事人得以占优势,他就可以胜诉。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行政诉讼要在诉讼目的中体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满足公正的要求。同时,由于行政诉讼涉及行政权的行使,我们要充分考虑到行政权的特点。行政权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承担着维护、促进与分配公共利益等职责,因此,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优越权与优益权,保障行政效能。但以单方性、命令性、执行性、裁量性为主要特点的行政权的强大势必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因此,行政诉讼的特有目的———“监督权力”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行政诉讼确立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加以监督和制约的制度。这种监督和制约的程度决定了行政主体在诉讼中的证明程度。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取得一种均衡或妥协状态。因而,其证明标准应介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既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也是由于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为“效率对权利的最大宽容度原则”决定的。行政执法必须兼顾效率性和严肃性。一方面,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使效率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要求,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达到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不仅会妨害行政效率,而且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严肃性,证明标准必须有最低限度,这个最低限度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21]。还应该看到,行政事物的繁多种类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复杂性,既有对公民个人的损益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又有对公民个人的授益如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这种损益和授益并存的特征决定了在行政法领域不可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分别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122]一般来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影响越大的事项,证明标准应越严格。总体而言,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接近,但不能等同,应当具有中间性。如英美法系的实质性证明标准虽然也可以认为与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当,但“在行政案件中比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标准要高,需要达到8 0%的可能性”[123]。(www.daowen.com)

在本章的结尾处,让我们梳理一下前面的思想脉络: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统一,客观真实与绝对真实接近程度的差异使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成为可能,使我们可以拆除一元化证明标准“线上是真理、线下是谬误”的樊篱。诉讼价值和诉讼目的在三大诉讼之间的差异,以及诉讼价值和目的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为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讨论多元化证明标准在三大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及应用。

【注释】

[1]本节中的第一、二部分为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一文的部分内容。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3]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38页。

[4]彭漪涟:“论事实”,载《新华文摘》1992年第2期。

[5][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6]孙伟平:“论事实”,载《社会科学家》1997年第5期。

[7]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98页。

[9]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列著作选读·哲学》,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7页。

[10]《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38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12]《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页。

[13]周永康:“把好政治方向、抓好执法为民、守好公正底线、带好法官队伍”,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4日。

[14]应该看到,神示证据制度是有其适用范围的。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只有在用其他“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初民们才会“转而求助于宗教”。我国《论衡·是应篇》记载:“儒者云:‘蛙者,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故皋陶敬羊,起坐事之。”可见,“令羊触之”的前提条件是“不能证实此事”以及“其罪疑者”。由此可见,只有在真伪不明,即“罪疑”的时候才需要进行神判。神示裁判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要适用,其只是在疑难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充方法。

[1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16][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2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7]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18]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1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20][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21]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22]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784页。

[23]龙宗智:“客观真实———中国刑事诉讼不倒的旗帜”,载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增补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4]Abert S.Osborn,“Headnotes should Index Facts”,26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Judicature Society,153(1943).

[25][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8页。

[26]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的展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27]孙国华:“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28]蒋安杰:“公平正义真相是世界和平的三大支柱———访国际刑事法学会主席巴西奥尼先生”,载《法制日报》2004年9月18日。

[29]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0]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1]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9页。

[32]肖前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3页。

[33]Michael Foucault,Discipl ineand Punish:the Bir thof the Prison,trans.by Alan Sher idan,Random House,1977,pp.34~35。

[3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6~579页。

[3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6页。

[36]马晨:“科技打造刑侦‘尖刀’”,载《发明与创新》2007年第2期。

[37]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列著作选读·哲学》,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7页。

[38]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39]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40]张春兴主编:《现代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页。

[41]Elton B.McNell,Zick Rubin,The psychology of Being Human,Canfield Press,1977,pp.188~191.

[42]Brennon,“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Criminal Eventon Quest for Fruth?”,Wash.U.L.Q.279(1963).

[43]Traynor,“Ground Lost and Found in Sporting Discovery”,39 N.Y.U.L.Rev.228.249(1964).

[44]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05、306、307条中。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5]目前能够找到的法律依据只有两个。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②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46]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

[47]刘民:“论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及层次性”,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48]我们在前文“证明主体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中提到的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同样适用于裁判者,这里主要强调裁判者判断能力的局限性。

[49]周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浅议”,载http://www. 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05/299623. shtml,访问日期: 2008年5月30日。

[50]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51]高树德、宋卢安:“行政程序价值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2]王新环:“何为事实真相”,载《检察日报》2005年7月25日。

[53]例如,在显微镜技术产生之前,对枪支只能判断其类型而无法进行同一认定;最初,根据毛发只能判断是哪种生物的毛发,现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性染色体鉴定,已经可以判断出毛发主人的性别,尽管当单位检材中Y染色体数量恰好介于20~25之间时,仍然存在无法肯定的“模糊地带”。参见吴宠耀:“诉讼证明论纲”,载http://www. chinalawedu. com/news/16900/173/2003/11/zh15051946341521130 0237191_ 74987.htm,访问日期: 2008年5月2日。

[54]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55]由于刑事诉讼的复杂性,除了审判程序外,立案、侦查、起诉和执行程序也都有非常严格的时间要求。如果超越诉讼期限处理案件,便构成诉讼违法。

[56]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57]以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为例,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包括重大涉外案件(标的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标的大或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在行政诉讼中,包括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专利申请案,宣告专利无效或维持案,强制许可案),海关处理案(纳税和行政处罚案),对国务院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共同诉讼、集团诉讼,重大涉外行政诉讼,涉港澳台案,其他)。

[58]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5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60]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

[61]参见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

[62]李秀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63]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64]参见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8页。

[65]见温家宝总理于2007年3月16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接受中外记者采访时所言,“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载http://news.sina. com. cn/c/2007-03-16/121812536447.shtml,访问日期: 2008 年9月4日。

[6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67][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68]王学棉:《证明标准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166页。

[69][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70]《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 f)款。

[71]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的基点:程序正义抑或实体正义”,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15日。

[7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94页。

[73]我国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74]王学棉:《证明标准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185页。

[75]刘基业主编:《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76]王学棉:《证明标准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77]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78]“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Standards Relating to Court Delay Reduction,by Committee on Court Delay Reduction,ABA National Conference of State Trial Judges,April 1985.

[79]邱联恭曾言:“一般认为,真实之发现与诉讼之促进系民事诉讼所追求之两大目标,由于两者处于二律反背之紧张关系,因此如何决定其优劣顺位,乃成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之基本课题。”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6年版,第5页。

[80]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105页。

[81][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43页。

[82][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41页。

[8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84]转引自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年版,第116页。

[85]转引自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年版,第116页。

[8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2页。

[87]王艳:“目的论的发展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目的的学说”,华东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88]王艳:“目的论的发展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目的的学说”,华东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89]夏锦文、许少波:“解决冲突与保护人权:论诉讼的目的———基于诉讼法哲学的研究”,载《学海》2006年第5期。

[90]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1页。

[9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民事纠纷主要有如下四个特征:一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二是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三是以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形成原因;四是其解决具有可处分性。

[92]这主要是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93]在有的国家,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就罪刑进行协商,如美国的“辩诉交易”。

[94]尽管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95]这一点与民事诉讼相比有很大差异。民事诉讼的争议内容是对在平等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而达成民事协议出现争执时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位置可互换,被告可以提起反诉。

[96]胡建淼、金伟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366页。

[9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

[9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

[99]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100][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01]李颖:“论司法和谐语境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定位”,载《社科纵横》2007年第1期。

[102]沈四宝:“兴民事审判创司法和谐”,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0日。

[103]李涛:“浅论民事诉讼目的”,载http://www. law-lib. com/lw/lw_ view.asp? no= 6313,访问日期: 2006年6月20日。

[104]李涛:“浅论民事诉讼目的”,载http://www. law-lib.com/lw/lw_ view.asp? no=6313,访问日期: 2006年6月20日。

[105]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394页。

[106]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外,近年来大陆法国家也普遍允许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凭自愿的口供定案,个别国家甚至已经存在“认罪交易”,这反映了传统的“实体真实”原则的松动,实际上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形式真实”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但是,即便是最早承认被告人处分权的美国,法律亦要求“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这与民事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107]奚玮、谢佳宏:“刑、民证据法之差异论纲”,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08]“民事法官须假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另一方承认或不争辩时是真实的,对承认得到消费贷款的一方,无需查明他所承认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而直接判其偿还债务。相反,刑事程序中,法官如怀疑被告人供认不实,例如供认仅仅为了冬天在监狱中栖身,那么纵然供认不讳,法官也必须查明这一事实是否真实。刑事程序为力争得到的事实,是真正的‘实质’真实性;相反,民事程序中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为真实,满足于人为的‘形式’真实性。”[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127页。

[109][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10]朱维究:“简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载《法制日报》1990年10月4日。

[111]范培根:“行政诉讼的目的初探”,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12]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多以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为中心,法院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客观上又具有纠正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确性的功能和作用。

[113]向忠诚:“行政诉讼目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114]孔繁华:“从性质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定位”,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1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1页。

[116][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0页。

[117][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118]张建伟:“认识相对主义与诉讼的竞技化”,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19]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

[120]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121]程世刚:《浅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22]周士逵、冯之东:“行政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23]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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