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认识论
哲学中的认识论被运用到诉讼中就是诉讼认识论,哲学中的认识与诉讼中的认识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诉讼中的认识论应当以哲学中的认识论为指导。与此同时,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认识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认识。诉讼认识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一)诉讼认识之主客体的特定性
哲学意义上的认识的主体是所有的社会生活中的人,在外延上几乎没有限制。在诉讼中,除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会以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诉讼认识活动,如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等。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诉讼认识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
诉讼主体认识的客体是案件事实,也就是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与其他事实相比,案件事实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客观性。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是客观的,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侦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检察人员认定的事实、一审法官认定的事实、二审法官认定的事实以及再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可能不同,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第二,确定性。与永不停息地运动变化着的客观世界相比,案件事实却具有不变的确定性。首先,因为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某一个时间点,不会提前或落后,这个时间点是静止的。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其次,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人实施犯罪行为、在何地实施、如何实施等情节,也是固定不变的。(www.daowen.com)
第三,过去性。根据事实存在的时间维度的不同,事实有过去发生的事实与正在发生的事实乃至将来要发生的事实之别。对于正在发生的案件事实以及将来要发生的事实,人们可以直接亲眼观察事实的发生过程。但是,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只有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公安司法人员才参与办案。这种过去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全部细节丝毫不差地再现于公安司法人员的眼前。即便公安司法人员是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目击者或亲历者,他也只能是证人或被害人,而非办案人员。因此,公安司法人员要认识这些事实,只能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收集证据去认识它。
第四,法定性。案件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是在诉讼中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规定一些事实为案件事实,是因为这些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够产生影响。案件事实的法定性,将过去发生的事实中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排除在外,这就缩小了诉讼中需要办案人员认识的范围,也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减轻了压力。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主要是与追诉犯罪、惩罚犯罪有关的事实,其他事实则不必加以调查。
(二)诉讼认识的手段是证据
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无法彻底、完整地再现于办案人员的面前,但办案人员能够通过证据基本再现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据成为认识主体(办案人员)与认识客体(案件事实)之间不可或缺的桥梁。这是诉讼认识的一个重要特点。
在古代诉讼中,证据并非诉讼认识的唯一手段。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当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时,人们就会求助于神,以所谓的神灵显示作为重要的认识手段。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但是限于历史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主要依赖口供。口供在当时被称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合法化。因此,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虽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但是这时的证据范围狭小,收集证据的手段野蛮,而且认识方法机械,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近现代以后,许多国家逐渐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这里的“证据”原则上还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并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院判决只能以法庭上审查过的证据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被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并被视为诉讼证明理性的重要标志。
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国内诉讼法学者一般将其称为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在法定程序保障下,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基本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与确定不变的客观事实相比,由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识的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差异甚至完全不相同,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事实有时会先后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就是例证。正因为此,我们才需要去精心设计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尽可能地确保司法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而且还需要完善救济程序,力保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纠正和妥善处理。那种人为地绝对割裂两者的关系,认为诉讼中只有法律事实、没有客观事实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在社会生活中,说法可能有多种,但事实只有一个。在诉讼中,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有几个,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正因为此,周永康同志在与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代表座谈时指出:“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正确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公正与效率、保护被告人人权与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关系,进一步端正审判业务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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