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对司法实践的重要影响

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对司法实践的重要影响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司法实践而言,科学的证明标准的确立,既有助于裁判者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减轻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还能有效地促使相关证明主体积极地履行证明责任。不仅如此,科学的证明标准,还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正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关心乃至直接参与证明标准讨论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反思过程中,有人效仿西方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主张,相应地,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论随之而起。

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对司法实践的重要影响

除此之外,何家弘教授先后发表了《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20]和《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21]两篇论文;刘金友教授先后发表了《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谈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22]及《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与何家弘教授商榷》[23]两篇论文;由陈光中教授和江伟教授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7卷)发表了分别由陈光中、徐静村、王尚新、南英、卞建林、刘金友、崔敏、陈卫东、何家弘等学者和专家撰写的一组笔谈式论文。正当理论界围绕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观进行激战时,王敏远教授和张卫平教授的两篇论文更是语出惊人。王敏远教授于2003年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的十五万余字的长文认为,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是有严重缺陷的学说,存在共同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我们需要新的学说,即“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学说。[24]张卫平教授撰文悲观地指出,基于标准的客观化、具体化要求,要求获得一种抽象的,又依赖于法官主观认识的证明标准是不可能的,这种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25]不仅如此,一些法理学者也参与了这场论战,如张志铭教授就诉讼证明中的事实、法律真实等问题从法理的角度进行论述,也发表了系列文章。[26]仅根据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统计,从2000年至2007年,该期刊网收录的公开发表的论文题目中含有“证明标准”字样的就有329篇,其中各年(按照由远及近)发表的篇数分别是8篇、27篇、48篇、40篇、50篇、42篇、58篇、56篇。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场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参与学者之多,观点分歧之大,论证力度之深,在我国诉讼法学研究史上可谓前所未有。

二、争论的背景和原因

之所以会爆发这场轰轰烈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背景和原因:

首先,证明标准问题本身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一方面,证明标准本身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有的专家就指出:“在证据立法研究中,证明标准是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之所以说疑难,一是因为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各执一词;二是就此问题对外国的立法进行考察,想了解证明标准执行中的具体规定,除了印证自己已了解的情况外,几乎无所获;三是在一段时间内一直想不出一个能够说服人的思路。于是,在疑难之中逐渐产生了疑惑:在刑事证明问题上,难道真有一个一般意义上的标准吗?……”[27]证明标准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还体现在它与哲学的交叉上。事实上,在最近几年关于证明标准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试图从哲学的角度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如在证明标准涉及的哲学认识论问题上,除了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坚持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之外,近来一些学者从“何为事实”以及“社会背景下的诉讼认识”等基本哲学命题着手探讨证明标准[28],张继成教授更是在系统吸收符合论、实效论、融贯论、语义论等真理学说的基础上就我国证明标准理论体系的建构阐明了看法;[29]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试图从逻辑学心理学等方面寻求证明标准的答案。[30]

另一方面,证明标准本身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理论研究而言,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证明理论体系;没有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就失去了方向,证明对象的确定也毫无意义。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三大支柱之一。没有了证明标准,诉讼证明的理论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就司法实践而言,科学的证明标准的确立,既有助于裁判者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减轻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还能有效地促使相关证明主体积极地履行证明责任。不仅如此,科学的证明标准,还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正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关心乃至直接参与证明标准讨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其次,我国的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长期以来,我们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除了指挥审判的进行以外,还负责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开放引起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案件迅速攀升,[31]“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成为当时法官忙于调查取证的真实写照。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不再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在这一变革中,人们看到有些案件法官认定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接着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这次修改,法官原则上不再主动调查取证,证据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如果出现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将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再是“疑罪从挂”。人们开始正视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时也会查不清事实。这些实际情况促使学界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进行反思。在反思过程中,有人效仿西方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主张,相应地,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论随之而起。

再次,我国的证据立法运动声势浩大。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而言,立法机关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一次较大的修改,使《刑事诉讼法》条文数由原先的164条增加至225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条文数上增加了三分之一多,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关注的是程序问题,对证据问题几乎没有涉及。这诚如学者所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程序设置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而证据制度方面却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32]就民事诉讼而言,我国法院系统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启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最初是以变革原有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民事证据制度为起点,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变由法官包揽证据的调查与收集的状况、强化庭审的作用及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认证”。[33]然后,由于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尽完善,这样一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始终是步履维艰。这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一个健全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包括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两个方面。单单诉讼程序的改革是行之不远的。我国新的庭审方式在运作中困难重重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34]

正是为了适应诉讼程序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学术界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讨论证据立法问题。在这场证据立法运动中,尽管立法机关没有通过专门的证据法案,但是在最初的讨论中,立法机关曾就证据立法进行过相关调研并委托理论界起草证据法草案,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曾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负责民事证据立法专家稿的草案研究和拟制工作。[35]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说是这场立法运动的先行者和积极推动者,先后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试图制定适用于三大诉讼的《统一证据规定》,并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就理论界而言,学者们也是积极地投入了这场立法运动,仅起草的证据法草案就有数部,在统一证据法典方面有江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张保生教授主持起草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三位博士联合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陈界融教授主持起草的《统一证据法》等;在刑事证据法典方面有陈光中教授主持起草的《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等;在民事证据法典方面有汤维建教授主持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学者建议稿》、肖建国教授和章武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等。如前所述,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在这场声势浩大的证据立法运动中,在证据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的证明标准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因而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讨论的热点问题。

最后,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兴起。我国传统的证据理论认为,“证据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36]基于此,传统的证据理论将诉讼活动仅仅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并因此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视为证据制度的惟一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有的学者更因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灵魂而将我国证据制度直接定名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37]在此传统证据理论的影响下,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是实体公正的一元价值观。与此相适用,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就采取了客观真实学说。然而,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引入以及哲学价值论对诉讼法学的影响,国内法学界开始了关于程序价值理论的讨论。1993年,季卫东先生分别发表了《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38]和《程序比较论》[39]两篇长文,拉开了国内法学界对程序价值讨论的序幕,随后诉讼法学者开始了关于诉讼价值的讨论。1995年,陈瑞华教授在其博士论文《刑事审判原理论》中首次引经据典地对英美学者的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作了系统的介绍,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程序的公正性,外在价值是程序的工具性,程序价值是程序的经济性。[40]陈光中教授与王万华博士于1998年合作发表的《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一文,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在理论上应当科学地加以论证,而不能矫枉过正,也不能照搬西方正当程序的全部理论”。[41]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江伟教授发表的《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42]一文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问题;张卫平教授发表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43]指出了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选择必须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目标和要求;汤维建教授发表的《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44]一文提出了应当把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45]诉讼法学界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展开的这场关于诉讼价值的学术大讨论,尽管到今天还存在一些重大的分歧,如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究竟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还是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但是在这场讨论中,大家一致地认识到诉讼价值目的并不是单一地追求实体公正,而应是多元的。伴随着程序价值多元论的兴起,诉讼法学界也逐渐认识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并非诉讼的唯一目标。相应地,理论界开始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提出质疑,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倡导程序公正优先论的学者大都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原因。

第二节 关于证明标准的主要学说

在本章第一节提及的争论中,理论界先后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相对真实说等不同的学说,并对客观真实说进行了批判。相应地,客观真实说在回应其他学说的批判时,自身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本节试图对这些主要的学说进行梳理并作比较分析。

一、传统客观真实论

长期以来客观真实说一直在我国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该学说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基于物质世界的可知性,诉讼领域中的案件事实也是可以为我们所认识的,这种认识是完全可以达到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的。其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证明标准即在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其三,在三大诉讼中,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立法要求就是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出版的最早的证据学教材(巫宇盨主编的《证据学》)中,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一直被视为诉讼证明的基本要求。该书作者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什么?不同的阶级、不同的证据制度有不同的要求。……我国人民司法机关在进行诉讼时,历来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这里所说的‘事实’、‘案件真实情况’,指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是任何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因此,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就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46]随后于1991年出版的《证据学》承袭了上述观点,亦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47]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该书于1991年出版后,分别于2000年、2007年又出版了第2版、第3版。在第2版和第3版中,该书一直坚持此基本观点。

在上述学者看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必要的。因为,“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才谈得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才可能真正做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48]不仅如此,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其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其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其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其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49]

当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也承认,“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均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能因此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查明。这只能激励人们总结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创造条件”。[50]“绝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查明。只要针对上述原因,采取相应措施,破案率就能提高,错案就能纠正。”在此客观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为了帮助裁判者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视为“查明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传统证据法学理论结合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认为在立法上的要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是指相关的构成要件事实都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是指全案证据不仅能证明认定的事实,还必须是根据它们只能得出这一结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以上四条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例外。[51]

在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看来,“大陆法系国家也行,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其诉讼证明只要求达到一定的概然性,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确信而达到没有丝毫可疑的程度是不可能的’,法院所判明的只能是‘主观的真实,无论如何不能是客观的真实’。上述要求与主张表明,他们是以主观唯心主义哲学为其思想基础的”。[52]由此可见,客观真实说是一种非常强调和重视客观性的理论,并极力强调西方诉讼证明标准的唯心主义思想基础。对此,有学者从历史的视角分析了其内在的原因。该学者认为:“我国法学界过去在讨论证据制度时,首先将自由心证(包括内心确信)定为资产阶级证据制度,划在异类之列,自不能与之沟通,因此在讨论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什么时,自然努力强调这一命题的客观性,尽量避讳这一命题有主观性的一面,害怕强调了司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观作用,涉嫌主张资产阶级唯心论。在这种前提下,无论提出我国证据制度应定名‘实事求是’,或者‘实质真实’,或者‘客观真实’,都是强调客观而排斥主观的。这种理论取向自然影响到对证明标准的正确设立。法学界在讨论证明标准时,同样存在片面强调证明标准客观性的特点,只要求司法人员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而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反求于心,从而确信自己的证明结论。”[53]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相当部分学者之所以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模式,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即新中国最早一批法学家深受苏联法学理论的熏陶,对许多法律问题由于没有经历长期司法审判实践的洗礼,与当时国内不停地从事各种形式的阶级斗争以及意识形态的革命有关,对苏联的法理和司法经验采取简单照搬、机械模仿的做法”。[54]

二、法律真实论

法律真实论是最早对客观真实论提出质疑的学说。该学说首先认为,客观真实说存在以下弊端:在客观真实观的要求下,司法人员往往要承担过大的精神压力;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可能保持一种稳定的状态;在实践中容易带来蔑视法治的严重后果。总之,客观真实的要求与法治的要求是根本不相容的。[55]

此外,有的法律真实论者还力陈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客观真实标准存在的弊端: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有违民事诉讼的机理,形成“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自动调解功能,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秩序带来消极影响;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将直接影响到法官依法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一系列职业技能;将会使目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出现不可克服的体制上的缺陷;由于片面追求“客观真实”标准,不按举证规则办案,往往使许多长年积案久拖不决,导致诉累增加。[56]

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活动中,办案人员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的关系是认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亦即认识主体认识客观事物,使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证据事实作为一种经验事实,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方面的要素,同客观事实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客观真理同真理一样同属于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按照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客观真实既是有条件的,又是相对的。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是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具有说服力。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是一个抽象的口号,但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因此,应当用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其适用性、可操作性强。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以法律真实为标准,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而这恰恰是“客观真实”标准所欠缺的。[57]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在我国司法证明中,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①法律真实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而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②法律真实虽然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③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事实,而这里所说的概率本身也具有客观的属性。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来说,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只能是切实可行的、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法律真实。[58]

在落实到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上,有的法律真实论者主张“排他性”。持该论者认为:“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为指导的我国证据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实际操作,其规范性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①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②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③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④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排他性)。”[59]不过,坚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后来又指出:“诉讼中发现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法律真实’,但是,对于这种法律真实如何认定,‘排他性标准’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60]

其他的法律真实论者,如何家弘教授,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上也主张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在民事诉讼中则主张采用高度概然性;[61]江伟教授在刑事证明标准上也主张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在民事、行政证明标准上则主张采用“明显大于”的高度概然性表述。[62]

三、相对真实论

相对真实论者认为,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理解上之不足,在于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关系,即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止境、无限期地进行下去的。诉讼证明都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此外,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看,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总之,无论从认识活动的属性,还是从诉讼行为的属性来看,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即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法律以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作为诉讼证明的必须达到的标准,是非理性的。基于上述认识,相对真实论认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可以称之为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63]

还有一部分相对真实论者认为,相对真实观符合真理的相对性原理,实践检验的相对性决定了客观真实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判决的本质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因此,诉讼证明的标准只能是“最大程度的概然性”。这种最大程度的概然性会随着诉讼程序设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64]

四、误区论

误区论者认为,由于诉讼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受到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和规范,还涉及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因此,围绕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认识过程,但绝不等同于认识活动。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导致三大诉讼法都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标准的原因。由于这一标准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因此,实际上是在以目标代替标准,以法院达到客观真实程度的最高证明标准适用于三大诉讼,既不合理,也有违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相比之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司法证明活动而言,仍然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最高标准。总之,完全站在认识论的立场看待证据规则,极容易在价值观上掉入程序工具主义的陷阱。因此,应当将证据法学确立在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上。[65]

五、客观真实论者的回应及其理论的新发展

面对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误区论者的众多质疑,客观真实理论的捍卫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回应:①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它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②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包括认识具体事物的一般规律的科学,与刑事证据学是普遍理论与部门理论的关系,即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应当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指导。③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认定,集中体现在诉讼证明上。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上来说是要达到案件客观真实,即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④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刑事诉讼中对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说,是主观符合客观的,是确定无疑的,实际上就是指对案件认识已经达到了绝对真实的程度。就诉讼证明的有限性说,有些案件因客观因素而成为疑案,即使已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案件,其所达到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犯罪情况完全吻合。上述两个方面相结合,就构成了客观真实的基本内涵。⑤否认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指导理论的“误区论”,其理论本身就存在误区,因为这会导致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神秘化,否认其是社会事实的一部分,并且把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与诉讼证明的特殊规律对立起来,过分夸大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将程序正义与认识规律对立,从而有意无意地否定或贬低了认识规律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⑥根据“法律真实论”者所持的观点,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随意性太大。法律真实的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根据,而是以法律为准绳,这实质上是一种主观真实。尽管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但是事实刚好相反。由于“法律真实”观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这一点是极不科学的。因此,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辅之以法律真实。⑦相对真实论强调认识的相对性,否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模糊了真实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关系,认为一切都是相对真实,没有绝对真实,显然也是不正确的。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虽然在表达方式上稍低于刑事标准,但基本上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在行政诉讼证明中,只讲法律真实,摒弃客观真实也未必是正确的。[66]

此外,也有的客观真实论者明确地对法律真实论提出了质疑,认为“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本身是一个伪概念,因为不论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都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法律真实论”者无法证明法律规范如何判定证据真实,其所说的法律真实标准只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但这一内容已为客观真实标准所包容。因此,客观真实标准说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的有机整体,故而“法律真实论”没有存在的必要。与“法律真实论”相比,“客观真实论”之科学性在于:①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②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③它要求追求客观真实(相对的)必须以遵守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且,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会有如下意义:其一,它使刑事判决的正当性有坚实的客观基础;其二,客观真实标准是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实施的,因此它在正义原则与效率原则之间保持了恰当的平衡,有效地兼顾了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其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67]

针对相对真实论的质疑,客观真实论进一步指出,“客观真实论”的反对者强调刑事司法运作的时效性,认为在刑事程序特定时空内是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因此不能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这一观点是片面的,容易导致诉讼的竞技化。事实上,刑事司法活动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人们在确认案件事实方面长期探索和经验积累所具有的跨越时空限制的连续性和人们不断积累的经验在确认案件客观真实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以及独立于人的主观之外的充分的理由(司法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证据)使我们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具有客观性,加之人们确认案件中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的实际能力,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获得了越来越有力的支持。反之,认识相对性的绝对化将颠覆人们对于发现案件实质真实的信心,这种取向与长期存在的轻视程序的习惯相结合,最终会导致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都被牺牲。[68]

与此同时,一些客观真实论者也在不断地修正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如陈光中教授后来认为,根据认识论原理、司法公正的要求、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并借鉴国外的证明标准理论,主张建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即有罪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一是确定无疑,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这一主要事实问题上,必须做到绝对确定,达到排他性;二是对某些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事实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要达到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三是有确实证据的推定。[69]“之所以主张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不赞成有的学者主张的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是因为:第一,客观真实是可以实现的……第二,客观真实有必要实现……第三,之所以要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是因为刑事诉讼不能单纯地发现真实,而且还要努力追求其他价值,特别是程序公正和效率……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的符合认识规律和人权保障要求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进行修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不宜搬用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当然,我们在起草建议稿时对法律真实论也有适当的体现,譬如规定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规定对某些事实的证明可以推定,等等。”[70]

再如,刘金友教授认为,在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应当坚持如下几点要求:①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不动摇。要把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作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坚持“求实”和“法治”的诉讼基本原则的不可动摇的基石来对待。②要吸取内心确信的心理学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逻辑学标准,以及“概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使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更加具有可操作性。③要建立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具体的证明标准体系。[71]

六、诸种诉讼真实观的异同分析

(一)诸种诉讼真实观的相同之处

考察上述诸种不同的诉讼真实观,我们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分歧表现在:诉讼中作为本源事实的案件客观事实真相能否被发现,裁判者能否知道自己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是案件的本源事实。当然,从表面上看,上述几种诉讼真实观似乎水火不容,尖锐对立。然而,仔细比较,我们会发现,这些学说也存在许多相容或相同之处:

1.诸种诉讼真实观都属于认识的客观主义流派。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客观真实论者安身立命之所在。然对此,法律真实论者并不否认,甚至很多法律真实论者都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等基本原理出发,质疑客观真实论,并确立自己主张的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者更是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本身并没有错,其要害在于客观真实论者对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在于片面地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在此基础上,相对真理论者引用马克思、恩格斯及列宁等一些有关论述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关系的经典著作来论证诉讼认识的相对性。[72]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有的客观真实论者对误区论者提出了激烈的批评,认为误区论者否认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理论基础是不恰当的,[73]但是事实上,在我们看来,误区论者并没有彻底否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本身的科学性,只不过是特别强调不能将辩证唯物主义论作为证据制度唯一的理论基础。如他们所说:“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确立为所谓‘证据学’的理论基础固然无可厚非,但如果将这一认识论原理奉为‘证据法学’唯一的理论基础就有些偏颇。毕竟,作为诉讼程序和仲裁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法规则,所要解决的不只是认识问题,而更主要的是争端的合法解决和法律的公平适用问题。”[74]显然,误区论者的这一段论述与客观真实论者主张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认识论原理、司法公正的要求、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等综合确立是不矛盾的。

2.基本上认可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是客观真实论者的基本立场。然而,对在诉讼中极力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法律真实论也予以承认。如有的法律真实论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任何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75]还有的法律真实论者更是鲜明地指出:“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客观真实……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司法证明的目的都应该是明确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76]

3.一致认可绝对地、完全地查明案件的所有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强调诉讼认识的相对性,是法律真实论者、相对真实论者的极力主张。但是对此,无论是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还是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论也都是予以承认的。如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也承认:“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均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因证据未及时收集而损毁消失,或因未深入调查没有获得必要证据,或因缺乏、没有运用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或因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作出错误判断,或因慑于权势、徇于私情故意歪曲事实,等等。”[77]也有的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不可能把案件的一切细枝末节都查得清清楚楚,也难以把定罪量刑的有关情节都查清楚,从这一角度而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永远是相对的。”[78]

4.基本上认可诉讼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早期的客观真实论者一般基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主张维持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反对在证明标准中出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性的表述。但是,经过这场学术争论后,一些客观真实论者在继续坚持传统的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排他性证明标准时,开始逐渐同意乃至主张在证明标准中加入主观性的表述,如徐静村教授声明:“我的结论是: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和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司法人员在上述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结合在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79]张建伟教授的分析和主张则更为明晰:“坚持不坚持客观真实的基本主张与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没有两者不可兼得的关系。坚持客观真实的基本主张,也不妨碍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换句话说,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都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并不认为绝不能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用内心确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也不反对。不过,有一些担心却不能不大嚷大叫出来。我想提出的一个忠告是:要以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也是如此)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多年、事实证明行之有效的证明标准,不能不考虑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的暧昧性(内心确信也是如此)。”[80]刘金友教授尽管坚定地反对在我国以主观真实、“内心确信”取代客观真实,但是也指出,“在我国,客观真实的标准是应当坚持而毫不动摇的,而西方国家的‘内心确信’、‘概然性’理论中的合理因素,也是应当加以批判借鉴的,二者应当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基础上统一起来。那种认为吸取‘内心确信’、‘概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就必须摈弃客观真实的标准,或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就不能吸取‘内心确信’、‘概然性’理论中的合理因素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有害无益的”。[81]

相对真实论者一开始就明确提出证明标准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即主张内心确信是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是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82]法律真实论者虽然在证明标准的表述上主张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法律真实论者主张的“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上也暗含有一定的客观性因素。如樊崇义教授最初在其《客观真实管见》一文中,尽管在理论上主张法律真实,但落实到具体的有罪证明标准时依然坚持排他性;后又在《确立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观》一文中进一步强调了法律真实观的客观性问题。何家弘教授提出了“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对此观点,我们认为,“标准”与“目的”之间应该是有内在联系的,立法者设立的“标准”应该是为了、也必须是能够保证“目的”的实现;否则,立法者设立“标准”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何家弘教授的证明标准观也暗含有客观真实的成分。

江伟教授主持起草的《证据法(草案)》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全面地审核证据。对于依法确定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知,运用逻辑法则、伦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于证据力的大小及有无,依自由心证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证据力和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司法判断,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第140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能排除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判被告人有罪。”第141条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有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必须明显大于他方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程度,并且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然性。”[83]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三位博士负责起草的《证据法(草案)》第10条规定了自由心证,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由判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应在适用各项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独立作出判断”。第22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即“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第224条规定:“普通类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具有相当可靠、显著的概然性。”第225条规定:“特色类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至少应当明显高于普通类型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84]从上述法律真实论者起草的两部证据法草案来看,一方面,它们都认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事实上是从主观方面确立证明标准;但另一方面,又从心证的客观性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显地体现了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法律真实论者主张的证明标准的客观性都是相对的,是不够彻底的,这也正是其与客观真实论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二)诸种诉讼真实观之间的不同之处

除了上述几个相同点之外,几种诉讼真实观之间还存在一些误解,常常是直接攻击对方并不认可的论点。当然,还有一种原因可能是被质疑的一方也在不断地修正自己的观点。因此,这些问题虽在表面上存在分歧,但实质上是一定程度上的共识。这体现在:

1.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客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亦即主观真实。正因为如此,法律真实的随意性很大,其真实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根据的,而是以法律为准绳的。”[85]然而,针对客观真实论者的这一指控,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法律真实并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法律真实是不能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86]“笔者所主张的法律真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这种客观事实主要由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体现出来。”[87]由此看来,法律真实虽然包含一定的主观性,但并未否定客观真实在法律真实中的作用和意义。

2.都承认程序公正及证据规则的价值。法律真实论者曾引用诗一般的语言来说明客观真实观的危害。如“荷尔德林曾说,‘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房龙也曾说过,对于许多美好的蓝图来说,‘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为了实现客观真实的要求,必然在实践中带来蔑视法治的严重后果。在这里仅仅指出一点就够了:那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严重地被违反了……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有可能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幌子下被击得粉碎……因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的结论:客观真实的要求是与法治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88]针对该观点,客观真实论者指出:“客观真实论者并不是程序虚无主义者,也从未主张要不择手段地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89]“之所以要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相相结合,是因为刑事诉讼不能单纯地追求发现真实。我们所要求的是通过正当(合法)程序查明犯罪事实,坚决反对违反法定程序、不择手段地发现真实,打击犯罪……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结合,实际上是在认识论与价值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妥协与平衡的产物。”[90]

3.落实到具体的证明标准的运用上,诸种真实观之间有相互接近的趋势。尽管从理论上来看,法律真实观、相对真实观比客观真实观的证明标准要低,但是落实到具体证明标准的运用上,我们发现它们之间有相互接近的趋势。如有的法律真实论者认为:“怎么看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呢?《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标准,有人虽然在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客观真实’,但从其提出的具体标准来看,仍然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没有二致。因为不管是对每一个证据的查证属实,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求达到唯一的结论,都必须在案内证据互相一致,并且结论唯一的情形下得出。不过,我还是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更能精确说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91]相对真实论者则认为:“有人认为只要在‘犯罪人是谁’这个问题上法律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整个证明活动就可以称得上是客观的。我们同意这种观点。”[92]当然,相对真实论者的这一表态也直接驳斥了客观真实论者的如下观点:“相对真实论的错误要害是一切都是相对真实,连犯罪人的认定也没有绝对把握性”。[93]

第三节 争论的意义

在我国已经持续了十余年或许还将继续下去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相对真实等不同学派之间的争论,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让人雾里看花,但是通过这场争论,我国的证明标准究竟该如何确立的问题似乎越来越清晰。经过这场争论之后,我国证明标准改革的基本趋势将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实现积极发挥追求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主观能动性和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当然,在理论上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确立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究竟该如何表述可能还会继续争论下去,恐怕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学术争鸣,其意义也许不在于结果,更多的应该是这个过程。就这场争论的过程而言,其已经对我国的司法实践、立法以及理论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一、展现了诉讼法学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良好学风

坚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学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回顾诉讼证明标准的这场大讨论,如前所述,其为我国老一代著名的诉讼法学者樊崇义教授首先提出法律真实观所引发,随后中青年一代的著名学者卞建林教授、陈瑞华教授又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诉讼法学界的一代宗师陈光中先生则积极捍卫并修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在这场大讨论中,我们发现,诉讼法学界一大批资深教授,如陈光中、樊崇义、徐静村、崔敏、刘金友、宋世杰等教授,一大批知名的中青年学者,如毕玉谦、卞建林、陈瑞华、陈卫东、何家弘、龙宗智、宋英辉、汪建成、王敏远、熊秋红、左为民、张建伟、张卫平等教授,一大批刚刚成长起来的诉讼法学博士,如吴宏耀、陈永生、汪海燕、魏晓娜、李玉华、王学棉、张中,等等,都投入到了这场争鸣之中。在这些争鸣者之间,有的是同辈、同事关系,还有很多是师生关系。从这些学者参与争鸣的结果来看,所有已经公开出版的有关这场争鸣的科研成果基本上都是理性的争论,是平等的学术争鸣,看不到任何涉嫌人身攻击以及其他有违学术讨论规则的情形发生。而且,非常可喜的是,在这场讨论的过程中,无论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都在根据对方的质疑不断地调整和修正自己的观点,真正地达到了在学术争鸣中寻求真理的效果。对此,有学者就积极地认为,“这种批判具有积极意义”,即“第一,法律真实论在否定客观真实论方面具有应予充分肯定的积极意义。正是这种否定,有助于使法律界得以从对客观真实的迷信中解脱出来,进一步意识到人们对事实的信念与事实本身是两回事,而真实不过是人们对事实的一种信念。第二,客观真实论在坚持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含义方面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也应予以充分肯定。正是客观真实论的传统含义,才包含了对刑事证明极端严格的要求,而这种严格要求是刑事证明不同于民事证明以及其他方式的证明的,是现代刑事诉讼对认定有罪在证明方面具备的严格要求,是与人权保障的精神相一致的”。[94]因此,作为诉讼法学人,面对这样的一场大讨论,我们完全可以自豪地说,中国的诉讼法学人经受了这场考验,并向学界交出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二、促进了证据法学理论的发展

由证明标准所引发的这场大讨论已经远远超出了证明标准本身,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的深入发展。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起源于理论界对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看法。然而,这场由证明标准所引发的争论,已经远远超出了诉讼证明标准本身。而且,就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以及客观真实本身而言,也并非是个单一的证明标准问题。对此,有学者就总结指出:“法律真实理论和客观真实理论争论之初,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出现的。但是,随着争论的深入发展,这一问题已经由一个证明标准问题变成了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实际上,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都是一种系统的证据理论,甚至对认识诉讼程序的价值和作用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证明标准的层次,从而成为一种系统化的证据理论。”[95]事实上,考察理论界关于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等学说之争,我们就可以发现理论界的这些争论事实上已经深入到了整个证据法学中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问题,即证据法的理论基础问题。例如,陈瑞华教授参与这场讨论的代表作就是《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9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王敏远教授的主持下于2004年专门召开了一场“刑事法前沿暨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研讨会,专门讨论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基础理论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在这场讨论中,证明标准只是导火索,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对诉讼证明的规律、对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及基础理论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入争鸣,促进了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

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有关证明标准的讨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回顾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争论,在争论的早期,主要是向传统的客观真实论提出质疑,而且基本上是法律真实论者占据上风,并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的欢迎。如有的学者就指出:“‘客观真实’模式在我国法学界有相当的影响,尽管目前来看,这种影响力因受到多方面特别是司法审判上的挑战而有逐渐削弱的迹象。”[97]2001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法律真实论更是受到推崇。相当一部分法律真实论者甚至认为:“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均规定有‘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样内容的条款,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说’的观念。”[9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意味着概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被确立。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法律真实论发展到了高潮。

不过,2001年9月广东农民夫妇喝农药自杀于法院门口的事件[99]开始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和反思。此外,由于实务部门一度过于强调法律真实,造成了很多案件“案结事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涉诉信访案件增多,这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注意。此外,2005年媒体相继披露了一系列冤假错案,如李久明案、佘祥林案、胥敬祥案、滕兴善案等。这些案件的公布对司法部门及整个社会的触动很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对争论不休的问题作出回答的最好方式。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紧密相关的司法实践促使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法律真实观进行反思,对客观真实问题予以重新审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第20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于2005年7月19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也指出:“要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100]上述有关司法机关领导人的讲话,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的经验和教训总结。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在中国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与其说是理论界讨论的结果,不如说是中国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这也再次说明:“不论什么法制,真正优点大部分不在于它的本质上,而是在乎它是否适应于所施行的人民的性质和环境”。[101]

【注释】

[1]相关文献参见李浩:“差别证明要求与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韩象乾:“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论”,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2期;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第5章第2节),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等等。

[2]相关文献参见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第5章第2节),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宋世杰、彭海青:“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等等。

[3]相关文献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载《法学》2001年第1期;等等。

[4]黄道:“怎样判断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载《法学》1956年第1期。

[5]王净:“关于鉴定工作的几个问题的初步研究”,载《法学》1957年第3期。

[6]黄道:“怎样判断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载《法学》1956年第1期。

[7]参见王净:“论刑事诉讼证据的判断”,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8]参见徐益初:“自由心证原则与判断证据的标准”,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陈光中:“评自由心证”,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1期;张子培:“评资产阶级自由心证”,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2期;霍震:“‘自由心证’不是我国判断证据的原则”,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9期。

[9]参见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10]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页。

[11]林劲松:“论运用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理”,载《争鸣》1993年第1期。

[12]参见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3]该文的基本观点最初以“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题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后经修改,以“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题,发表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4]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5]该文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第3版。Ⅰ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6]该文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7]该文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8]该文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19]该文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0]该文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21]该文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2]该文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www.daowen.com)

[23]该文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4]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25]该文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第3版。Ⅰ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6]相关文献参见张志铭:“裁判中的诉讼认知”,载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此文由作者的三篇文章组成,这三篇文章分别刊载于2002年2月1日、3月15日和4 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上。

[27]王尚新:“从刑事证明标准的标准性谈起”,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28]相关文献参见李玉华:“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与真实”,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吴宏耀:“社会认知背景下的诉讼认识———诉讼认识的历史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毛立华:《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9]详见张继成:“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30]相关文献参见张雪纯:“证伪方法、经验法则和心理因素———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分析文本诠释‘排除合理怀疑’在陪审团制度下的运作要素”,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张成敏:“证据学与科学逻辑学”,载何家宏主编:《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张继成:“认定证据相关性的逻辑性标准”,载何家宏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31]1989年3月29日,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45.5130万件,比上年增加19.9%;审结141.9056万件,比上年增加18.6%。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反映了改革深化、商品经济发展后,人们生产、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变化,反映了社会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和民事权益的扩大。……近几年来,债务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上升幅度一直最大。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债务案件37.6440万件,比上年增加46.8%,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在债务案件中,出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多、金额大、利率高等方面的变化。”

[3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33]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4]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35]参见金俊银主编:《中国民事证据规范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

[36]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37]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4页。

[38]该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9]该文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40]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41]该文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42]该文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43]该文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44]该文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2期。

[45]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46]巫宇盨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47]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48]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

[49]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巫宇盨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50]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页。

[51]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118页。

[5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页。

[5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3页。

[54]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程序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55]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56]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页。

[57]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58]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59]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0]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61]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页。

[62]参见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63]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64]参见史立梅、汪海燕:“从理想的绝对走向现实的相对”,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65]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年第1期。

[66]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67]参见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68]参见张建伟:“认识相对主义与诉讼的竞技化”,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69]参见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70]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71]参见刘金友:“证明标准之我见”,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72]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73]参见张建伟:“证据法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74]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75]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203页。

[76]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77]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页。

[78]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79]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80]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81]刘金友:“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谈我国诉讼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82]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83]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84]参见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85]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86]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87]樊崇义:“确立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观”,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88]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06页。

[89]张建伟:“法律真实的暧昧性及其认识论取向”,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90]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91]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9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93]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94]王敏远:“再论法律中的‘真实’———对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95]锁正杰、苏凌:“法律真实理论与客观真实理论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96]该文载《法学》2001年第1期。

[9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98]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页。

[99]参见本书第72页案例介绍。

[100]田雨:“最高法院要求把好‘四关’,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载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2005-07/19/content_ 3241129.htm,访问日期: 2008年3月31日。

[101][美]莫理斯:《法律发达史》,王学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