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指引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指引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诉讼证明的对象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有关的事实。第二种观点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中没有问题,但是适用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明中则不妥。因为,在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方仍然需要证明,因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定案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指引

(3)“有限肯定说”认为,对于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的问题,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肯定程序法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基础上对其范围再作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必须是案件系争的主要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以诉的方式加以主张的事实;必须是法院非依职权调查的事实。[15]

我们赞成肯定说及其理由。

2.证据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关于证据事实是否可以成为证明对象有以下观点:

(1)“肯定说”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而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它是证明手段;当它被其他证据证明时,又是证明对象”。[16]

(2)“有限肯定说”认为,“对于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在诉讼中,当某一证据事实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而成为诉讼中主要争点时,这时,也只有这时,这一证据事实才成为证明对象”。[17]

(3)“否定说”认为,一切证据事实,在诉讼中只能是证明的手段,而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我们同意否定说。理由是:“虽然证据也需要印证或佐证,但那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一样,不能因为证据需要审查判断就把它说成是证明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说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客体,那么证据就不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证明证据事实的根据。于是,这就会导致自我循环的定义”。[18]“从另外的一个角度看,假如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就会变得不确定。不确定的证明对象难以对司法实践起指导作用。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无疑大大降低了证明对象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9]

3.证明对象是否仅限于诉辩各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明对象是否仅仅限于有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否是证明对象?这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1)“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说”。这是传统的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我国现在绝大多数教科书都持这种观点。例如,诉讼证明的对象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有关的事实。[20]

(2)“争议事实”说。“案件事实”说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近几年来,有学者将证明的概念界定为审判阶段当事人向法官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活动,进而认为证明对象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系争要件事实。“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的对称,亦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21]

(3)“法律要件事实说”。有学者将刑事证明对象表述为“法律要件事实”。

其理由为:成为通说的“案件事实说”的表述过于宽泛,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争议事实”又略显狭窄。此外,将证明对象表述为“法律要件事实”,有利于解决学术界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相关争议。“法律要件事实”不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客观事实,它的具体范围既要受到实体法所规定的归责要件以及程序法、证据法的限制,又要受到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制约,还要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律要件事实”既包括“争议事实”,也包括与诉讼主张相关的“无争议的事实”。[22]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及其理由。因为,第一种观点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以及有关的事实”,显得过于宽泛。证明制度与诉讼制度是紧密相连的。第二种观点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中没有问题,但是适用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明中则不妥。因为,在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方仍然需要证明,因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定案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

(二)三大诉讼的证明对象

1.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刑事诉讼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事实:

首先,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具体是指: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⑦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有人将其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动机和目的、何种手段、何种行为、何种危害后果。

其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除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方面的事实外,刑事诉讼还要查明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事实。法定情节包括:从重处罚的事实、从轻处罚的事实、减轻处罚的事实、免除处罚的事实。酌定情节常见的主要有: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后果、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后的表现等。

最后,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刑事责任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行使职权等。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如法律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而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等。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有明确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①被告人的身份;②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③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④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⑤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⑥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⑦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⑧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加以证明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①关于应否审理和管辖的事实;②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④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⑤关于其他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⑥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被延误的事实;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一定诉讼后果的事实等。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包括: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②民事权利遭到侵害或者发生争执的事实;③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事实;④当事人的个人情况;⑤外国现行法和港、澳、台地区有关现行法。

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包括:①关于案件管辖争议和回避的事实;②案件依法需经前置程序处理才能向法院起诉的,是否经过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③关于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④关于作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依据的事实;⑤关于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某些事实;⑥关于申请恢复耽误的诉讼期限的事实;⑦关于诉讼中止、诉讼终结所依据的事实;⑧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一定诉讼后果的事实等。

3.行政案件的证明对象。行政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有:①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有效;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③具体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④行政侵权损害的事实;⑤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事实等。

行政诉讼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有:①关于案件管辖争议和回避的事实;②案件依法需经前置程序处理才能向法院起诉的,是否经过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③关于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④关于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⑤关于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某些事实;⑥关于申请恢复耽误的诉讼期限的事实;⑦关于诉讼中止、诉讼终结所依据的事实;⑧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一定诉讼后果的事实等。

三、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证明体系当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的概念,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证明对象证明到何种程度方可卸除证明责任。从另一个方面讲,当证明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法官就应当根据证明责任来进行裁判。“证明责任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观察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二者互相配合,形影相随。”[23]还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24]

英美法系的论著大都是在讲证明责任的过程中讲证明标准。如《麦考密克论证据》的第36章为“证明责任和推定”,其中的第339、340、341节分别讲了“民事诉讼中的说服标准”;“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5]《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1 1章“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过程:证明责任、司法概括和评论以及推定”的第1节“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和第2节“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别提及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26]《刑事证据大全》第1 3章为“证明责任和推定”,在第1节“证明责任”中提及了证明标准。[27]《证据法基础》第1章为“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28]大陆法系论著中,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也是紧密相连的。如汉斯·普维庭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2部“相关现象”第8章为“证明尺度与证明评价”。

(一)国外的证明责任

在英美法系,法官和法学家们对“证明责任”的定义有不同认识。有些法学家认为证明责任一词是个总概念,它下面有两个分概念: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其他人则认为这三个词———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三个相互独立且相互区别的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采用第一种观点,对证明责任的解释为:“在证据法中,肯定地证明一项事实或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事实的必要或义务。当事人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判者或法庭心中建立对事实所必需信念的义务。证明责任包括两种不同的概念:首先是说服责任,根据传统的观点在诉讼程序中不能从当事人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其次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可以来回转移。证明责任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提出有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合理怀疑,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通过优势证据,或者通过清楚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或者通过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确认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例如,《加州证据法典》第115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所有的犯罪要素必须由控诉方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确立一项事实的责任,指说服事实裁判者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 U. C. C第1章第2 0 1条第8项)。”[29]《麦考密克论证据》一书也同意该观点,认为:“(证明责任)这个术语包括两个不同的证明责任,一个是对某一特殊争议事实提出证据令法官满意的责任;另一个是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主张事实是真实的责任”。[30]

乔恩·R.华尔兹教授则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指按照要求的证明程度或水平证实某特定问题的义务。提出指控罪名或设立辩护主张的一方便有责任证明之。举证责任一词指提出或满足对某特定问题之确实性展示的义务;这就是说,该展示有充足的分量来要求将该争议问题提交陪审团。如果不就该特定问题进一步提出证据就会败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正因为这一点,举证责任偶尔也被称为前进责任,其意思就是指在审判中用提出证据的方法保持前进的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在法庭上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所举证据指向之问题的真实情况的责任”。[31]

德国学界对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分,其次有具体证明责任与抽象证明责任之别。除了内涵上的差别外,证明责任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是不一样的。诉讼开始时,存在着何方对某个事实主张举证的问题;诉讼终止时,则是由何方承担不能被证明的事实的不利后果的问题;此外,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中的具体场合应当由谁提供某个证明也具有重大意义。[32]主观证明责任(亦称提供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或虚假证明责任),要回答的是历史上罗马法及古代德国法很有名的一个问题,即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33]客观证明责任(亦称判定责任、实质证明责任、非常的证明危险、证明风险、争议风险或者判定之风险),其实质就是,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该项事实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34]“如果人们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就一个要件事实发问,由谁负担在诉讼中对要件事实举证,那么谈论的就是抽象证明责任;如果把目光对准具体的诉讼,当法官已经获得一定的事实信息并且形成了暂时的心证,然后人们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哪一方当事人去提供证据,这时指的就是具体证明责任(为了避免误解,该书作者建议将该概念大致称为‘具体的提供证明责任’)。”[35]

(二)我国的证明责任

对证明概念认识的不同决定了对证明责任概念认识的不同。我国证据法理论在传统“大证明”观的影响下,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明职责和举证责任。司法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叫做证明职责,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叫做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本身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能自成体系的,并且在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是在这种界定下,其“证明责任”的含义与西方国家的证明责任的含义并不对应;而在这种界定下的“举证责任”倒是与西方的证明责任大致对应。所以,我们在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时,便感到混乱,无所适从,总要先声明一番,否则,容易引起混乱。现在持“小证明”观的学者主张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等同的,而且应当使用证明责任的表述,证明责任只适用于有诉讼主张的主体,具体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为了认定事实进行的法庭调查及相关庭外调查属于证明职责,因为其不涉及不利后果的承担问题。

1.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总体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公诉方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须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罪中,只要司法机关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该持有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那么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承担来源与用途合法的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辩护主张应负提出相关证据或证据来源的证明推进责任的特定情况,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主张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存在;主张有阻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存在;主张有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存在;主张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存在;主张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存在;主张其他辩护事由存在,且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可能提出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的情况。[36]这些情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有关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仍回归到控诉机关身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样不负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他在反诉中便成为自诉人,对反诉就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反诉的主张和事实。

2.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是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能够解决的。我们赞同李浩教授提出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①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否认权利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担。②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③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37]当然,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之。

除了上述原则,有些事项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4条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行政诉讼原则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原告也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四、证明标准

在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中,人们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主要体现在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目的等的关系上。由于概念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对具体证明标准的讨论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先厘清证明标准的涵义再进行下一步的研究。

(一)国外对证明标准涵义的表述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主要的证明标准有:排除合理怀疑(只用于刑事案件)、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38]证明标准与证明的程度含义相同。

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者概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39]

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认为:“如果说证明评价仅限于检测证明是否成功,即法官可以否认个案中的某个事实已经被证明,那么证明尺度(有时也称证明标准、证明额度或者证明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与证明评价(事实问题)不同的是,证明尺度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因为这乃是一个一般而抽象的关于哪些证明尺度在某个法律领域算有效的评价问题。”[40]

日本,证明标准被称为“证明度”,所谓“证明度”,尽管有时也用来表示可以上升或下降的法官心证程度,但在大部分情况下指的都是法定的不变的证明基准。[41]

(二)我国证明标准定义的演变

证明标准在我国有不同的表述。通过对证明标准定义的研究,我们能够从一个侧面看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轨迹和发展变化。概括一下主要有三种情况:

1.“证明任务”型。我国80年代到90年代初的证据学教材都没有证明标准的标题,而是在“证明任务”中提及证明标准。如巫宇盨主编的《证据学》,整本书没有证明标准的标题或字眼儿。该书第5章“证明”的第1节为“证明的任务”,其中指出:“我国诉讼证明的任务就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42]直到1991年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仍然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标题,有关证明标准的内容也都是在“证明任务”标题下讲的,但是提及了证明标准:“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43]该观点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等同。

在这一个时期,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处于一个刚刚恢复的时期,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初步形成,研究还比较粗浅,证明活动比较粗放,因此,对证明标准具体化的要求并不是那么强烈,审判活动、证明活动都如同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一样。

2.“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目的、证明任务”等同型。随着对西方诉讼制度介绍的进一步增多,“证明标准”这个存在于西方诉讼制度中的术语渐渐被我国的学者所接受。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证明标准”这一术语开始出现在我国的证据法学教材和论著中。如江伟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第4章的标题就是“证明标准”。刘金友教授则将教科书的第11章标题定为“证明要求与标准”。这一时期,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要求、证明结果等与证明标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没有差别。证明标准的定义多表述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44]“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45]

江伟教授认为:“从意思上看,这些概念的含义是相同或至少是相近的,所以寻求它们的区别会失去理论研究的方向,而且人为地制造理论的复杂性和繁琐性,是有害无益的。”[46]这种评价是非常符合当时整个证据法学研究状况的,证明标准的概念刚引入,人们对它的认识和研究还非常少,相关证明理论的研究也有待深入。

3.证明标准独立型。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入,对证明标准的争论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人把“客观真实”看作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大加批判,其中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人提出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那么,“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究竟是不是证明标准呢?这在证明标准的争论中显得比较混乱,有必要对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更加精细的界定。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对这些概念进行区分。例如,“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的确是证明任务(责任)是否完成、证明要求是否达到的参照物,但任务和要求并不等于标准本身,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是不能混用的概念”。[47]何家弘教授指出:“司法证明的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司法证明的目的在各种案件中都应该是统一的,司法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根据案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48]我们认为,将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进行区分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将法律真实看作证明标准是值得商榷的。其实,无论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不是证明标准,而是指导和影响证明标准的真实观,属于理念层面。

(三)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尽管对于证明标准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中外学者都承认证明标准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我们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所需达到的程度或尺度。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概念和范畴,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目的等概念不同。

首先,从汉语的词义上来看,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目的、证明任务是不同的。因为,“任务”是“指定担任的工作或指定担负的责任”[49];作为名词的“要求”,是指“所提出的具体愿望和条件”[50];“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而“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51]

其次,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范畴。证明概念的界定也影响着证明标准的界定。我们认为,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入,应当对诉讼证明的体系和范畴等进行梳理,将一些无关紧要的概念剔除,确立对证据法学的深入研究具有意义的范畴。诉讼证明体系应当包括证明、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这样几个范畴。而证明要求和证明任务则不属于基本范畴,应当从研究中剔除,这是证据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证据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标志。其理由是:其一,在一个具体的证明活动中,有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就足以完成证明活动,完全没有必要再设立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其二,从现在证明要求和证明任务的具体内容来看,它们通常都是讲客观真实。其实不管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不是证明标准,而是影响证明标准的真实观。它们是理念,不是衡量是否尽到证明责任的具体尺度。因此,使用证明标准这一规范的术语足矣,应当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从诉讼证明体系中剔除,这便于理论研究的深入,免去一些无谓的争论。至于目前所涉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问题,应当放在诉讼真实观中去讨论。

第二节 证明标准的属性

在我国,近年来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出现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例如,“现行的证明标准过于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或操作性差”;“应当建立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主观的,无法衡量、无法评价对与错”;等等。要想回答这些问题,必须搞清楚证明标准究竟有哪些属性,这样才能知道这些问题是否能够解决,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解决。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三个属性:模糊性、主观性、客观性。

一、模糊性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52],作为标准与尺度,总是愈清晰、愈具体、愈精确,就愈容易把握,愈能够用它来准确测量所需测量的事物,但遗憾的是,证明标准却不具有人们所希望的精确性。[53]模糊性是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属性。

(一)模糊性标准是标准的一种类型

我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标准,如上小学的年龄标准、三好学生的标准、年终考核的标准、优秀共产党员的标准、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标准、醉酒的标准、上警校的身高与体能标准,等等。总之,自然科学领域、社会科学领域以及社会生活中存在众多的标准,在这些标准中,有些标准是比较精确的,容易操作,如上小学的年龄、身高、体能、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是否醉酒等,在这些事项上是否达到了标准,我们只需实际验证、测试一下就能够确定,而且不容易引起争议;但是,有些事项的标准就不那么精确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曰抽象性,需要判断者进行自由裁量,如思想政治表现是不是好、是否优秀党员等。对于前一种类型的标准,我们可以称之为精确标准;对于后一种类型的标准,我们可以称之为模糊标准。诉讼证明标准就属于后一种标准,即模糊标准。不管是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概然性”,都是如此,我们无法用精确的数字来进行界定。美国的学者习惯用百分比来区分和表示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排除合理怀疑在90%以上,优势证据在51%以上,等等。但是,这里的90%、51%并不是数学意义上的精确的数字,他们是用数字来表示一种难以用其他语言表示的程度区分。

(二)证明标准的语言表述具有模糊性

英国哲学家休谟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语言与概念运用,法律文本与事相,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54]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也离不开语言的运用。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作为自然语言之一的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双重属性。过去我们非常强调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严谨性,而忽视了其模糊性,甚至将模糊性视为批判的对象。但是,自1965年美国加州大学扎德发表论文《模糊集合》,提出“模糊理论”以来,人们开始关注模糊理论,并且将其渗透到很多研究领域之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也逐步受到人们的研究和关注。法学家哈特说过:“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不是精确的表意工具,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是随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55]

人类思维的复杂性决定了语言的模糊性。“人类所能感知的东西比所能用语言表达的东西要多得多,相对于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大千世界,人类社会的语言似乎少得可怜。”[56]德国哲学家康德说过:“我们并不总是能够用语言表达我们所想的东西。”人们说话、写文章总会感觉到“意有所随、意之所随者,不可以言传也”。文字表达之处,“恒患意不称物,文不逮意”。感觉“象外之象,景外之景”。[57]证明标准的语言表述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中外学者一直没有放弃寻求证明标准精确表达的努力,但是,他们至今仍没有找到非常精确的表达。不管是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概然性”概莫能外。这些都是目前中外学者所寻找到的最好的表达。为了弥补文字语言的不足,很多学者又借助百分数进行更为精确的表达,如英美法系学者习惯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90%以上,将优势证据界定为51%。大陆法系的学者也采用百分比将高度概然性进行区分,如汉斯·普维庭将法官的证明结果分为四个级别: 1%至24%=非常不可能; 26%至49%=不太可能; 51%至74%=大致可能; 75%至99%=非常可能。0%=绝对不可能; 50%=完全不清楚; 100%=绝对肯定。[58]对此,我们万万不能把这些百分数看作数学意义上的精确数字,它们只是一种替代文字语言的表达。

有学者提出,“所谓标准,必须具有统一性、外在性、可识别性。要求标准具有可识别性,就要求作为标准的尺度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因而,认为“建构证明标准乃是一个‘乌托邦’式的空想”[59]。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没有认识到标准有精确标准与模糊标准之分;没有认识到证明标准属于模糊标准,具有模糊性的属性。我们不能因为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不具体,就否认证明标准的存在以及存在的必要性。模糊性的存在无疑给说明和把握证明标准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60]但是,模糊并不等于含混,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应当正视证明标准的模糊性,研究和探讨克服其消极影响的制度和方法。

在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大讨论中,由于缺乏对证明标准模糊性的理性认识,有人认为,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主张用“排除合理怀疑”等来替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笔者不能认同。不管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不管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具有模糊性,因而都与生俱来地缺乏可操作性。“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具有操作性。以此作为用“排除合理怀疑”替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二、主观性

在传统上,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只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不承认其主观性。因为一提到主观性,人们就容易将其与主观主义、主观唯心主义联系到一起。主观主义,是指“一种唯心主义的思想作风,特点是不从客观实际出发,而从主观愿望和臆想出发来认识和对待事物,以致主观和客观分离,理论和实践脱节。主观主义有时表现为教条主义,有时表现为经验主义”。[61]主观唯心主义,是指“唯心主义哲学的一个派别,否认世界的物质性,认为存在只是自我的感觉,物质世界只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体现或产物”。[62]在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导的中国,主观主义、主观唯心主义都是贬义词,一向属于被批判的对象,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尤其如此,只要与主观沾边儿的东西人们都惟恐避之不及。因此,对证明标准主观性的研究自然也是非常少,传统上认为国外的证明标准是主观标准,我国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的标准。其实,“主观”有时是贬义词,指“不依据实际情况,单凭自己的偏见的(跟“客观”相对)”。[63]而有时则是中性词,指“属于自我意识方面的(跟“客观”相对)”。[64]本文所说的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就是中性的。

在近年来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论中,人们开始认识和探讨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刘金友教授指出,“在我国,客观真实的标准是应当坚持而毫不动摇的,而西方国家的‘内心确信’、‘概然性’理论中的合理因素,也是应当加以批判借鉴的,二者应当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基础上统一起来。那种认为吸取‘内心确信’、‘概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就必须摈弃客观真实的标准,或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就不能吸取‘内心确信’、‘概然性’理论中的合理因素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有害无益的”。[65]张建伟教授认为:“坚持不坚持客观真实的基本主张与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没有两者不可兼得的关系。坚持客观真实的基本主张,也不妨碍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换句话说,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都没有必然的联系。”[66]

其实,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概然性”,还是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们均具有主观性。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

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它不能像尺子或天平一样放在一个地方,看得见、摸得着,需要时拿来即用,证明标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如何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的基准,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目中的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67]“证明标准作用的对象或者说证明标准的活动领域只能是人的心灵。正是在人的心灵中,证明标准有了用武之地。”[68]

(二)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

由于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人们对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至今仍然停留在“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内心确信”、“高度概然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层面上。在证据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学者和法官不断地对这些标准进行解释。例如,在美国,关于合理怀疑被引用最为广泛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69]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解释的宽严程度并不一致,通常是在90%至95%之间,如1978年在美国诉费蒂科案件中,初审法院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95%的可能性。华尔兹教授则认为,如果用一个1至10分的评分表来表示的话,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只需达到9分即可。[70]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是指相关的构成要件事实都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指: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是指全案证据不仅能证明认定的事实,还必须是根据它们只能得出这一结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以上四条必须同时具备,也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71]对于同样的解释,不同人的理解也可能不同。这就如同人们对疼痛程度的理解存在主观性一样,由于每个人的感知与耐受力等存在差异,对于同样的疼痛有的人认为“特别疼”、“无法忍受”,而有的人则认为“很疼”、“尚可忍受”。再比如评委对面试者打分,大家一致认为某被面试者表现非常好,但是评委给出的分数却是“100分”、“98分”、“95分”、“91分”、“90分”不等。

(三)证明标准的适用离不开适用者的认识和判断

现代的诉讼证明活动普遍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即要求裁判者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在对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过程中,裁判者需要对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所达到的标准进行判断。首先裁判者要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判断,具体包括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在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判断之后,就要根据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证明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内心确信”、“高度概然性”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不管是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判断,还是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都是裁判者的主观心理活动。这一判断过程会受到裁判者的法律观念、经验、情感等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基于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事实认定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承认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并不否认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下一个问题会专门论述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笔者反对那种认为证明标准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片面观点。因为,如果认为证明标准仅仅具有主观性,就意味着证明标准的认定是不可评价的,证明标准的认定是不存在错误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为法官滥用裁判权大开方便之门,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素质高低不一的情况下更容易造成不良后果。

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是不容回避的,承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具有积极意义。这可以“将法官在判决中存在的而又被客观证明标准所遮蔽的主观随意性问题公开化、透明化,使其受到公众的监督和质疑”。[72]理性的做法是正确面对证明标准的主观性问题,认真研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如建立判例指导制度、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和分析证据及证明标准等,尽量避免证明标准主观性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客观性

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主观性,但同时具有客观性。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明标准是客观存在的

不管是否承认,证明标准都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在方式具有主观的一面。但另一方面,在任何制度化的司法实践中,长期的经验积累总会导致法院内部就要求认定事实而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产生并形成某种普遍基准或标准。这种基准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一定加以表达言明,或者就其性质而言很大程度上其实不一定能够表达出来,至少是不可能完全言明的。……不过,由于是在特定的专业及实务范围内长期逐渐形成的基准,从而能够成为一种间主观性上的客观存在。”[73]

从办案过程来说,办案人员首先要查明事实,然后才适用法律,而事实是否查明必然存在一个判断的标准。不管我们是否意识到,证明标准都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于办案活动之中。“在笔者调查的134个案件中,涉及需要在分析、判断若干个证据证明力基础上综合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作出评价和判断的就有121件,占90.3%。其中刑事案件占98.3%,即60个刑事案件中只有1件由于证据过于充分,法官对其是否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未加任何评价;民事案件占81%,即63件案件中有12件或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完全无争议,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认和法官推定,不需要再对证据及证明程度作分析和判断;行政案件则100%地进行了证据及证明程度的评判。……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2年间讨论的379件个案中,就有308件研究讨论的重点是分析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占讨论案件数的81.3%;而该中院所辖20个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2年间讨论的与证明标准问题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的平均案件占讨论个案总数的36.2%,其中最高的为100%,最低的也占18.7%。……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的评断工作,审判工作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基础,成了空中楼阁。”[74]

(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有客观基础的

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模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是纯主观的、不受任何客观因素制约的。证明标准有其实现的客观基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的。“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是客观的,就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侦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检察人员认定的事实、一审法官认定的事实、二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再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可能不同,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75]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为证明标准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客观的基础。主张证明标准仅具有主观性、否定客观性的人通常不承认客观事实的存在。例如,“无论这个主观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抑或是我国学者提出的排他性、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它只能是主观标准。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证明标准本身来看,作为客观证明标准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76]

此外,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只能依靠证据,这是现代诉讼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而作为证据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具有客观性[77],不要说物证这种客观性极强的证据,即使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也都具有客观性。

承认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这直接关系到证明标准是否具有可评价性。如上所述,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主观性,不同的人基于同样的证据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可能出现不一致,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这是否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适用具有不可评价性呢?非也。虽然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模糊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遵循自由心证原则,但是,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其运用仍然具有可评价性。

首先,自由心证客观化为评价证明标准的运用提供了内在的可能性。自由心证发展到现在,已经从最初的主观的自由心证发展为现在的客观的自由心证,事实认定者已经不单单根据理性与良心进行判断,而是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对证明标准的判断也是如此,如证据规则的约束、证据种类与证据数量的限制、经验法则的限制等。对事实的证明达到了何种程度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分析的基础上,而且也是有一定规则可循的。法律职业群体内部经长久共同作业,不可避免会形成一些关于证据达到何种程度视为已实现法律要求的证明强度的共通看法,也就是所谓的“沉默的知”。[78]

其次,二审、再审制度为证明标准的评价提供了制度保障。证明标准的运用既涉及事实认定,又涉及法律的运用。如果出现证明标准运用上的错误,由于上诉、抗诉可以引起二审或再审程序,从而对证明标准的运用再次进行诉讼制度内的评价。不仅我国存在这种制度机制,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如在德国,“关于法官是否能正确看待证明尺度的抽象的度,或者法官是否意识到心证对客观实在的要求,或者法官是否意识到心证只要求一定的可信度”是可上诉的。[79]在实行陪审制的国家,由于对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一次终局裁定,故不存在该机制。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评价可能与原审法官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并不能说明原审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运用就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认定就一定是正确的,而是一种制度意义上的终结。

最后,司法实践的案例为证明标准的评价提供了例证。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会出现不同。例如,在“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中,云南省昭通中级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先后两次作出死刑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孙万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证据不足。[80]

总之,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和客观性三大属性。如果只承认部分属性,而否定其他属性,就不能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更谈不上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

第三节 证明标准的功能

功能是表征事物本身与其存在环境关系的范畴[81],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82]产生于1 9世纪2 0年代的英国社会人类学的功能学派认为,任何一种文化现象,不论是抽象的社会现象,如社会制度、思想意识、风俗习惯等,还是具体的物质现象,如工具、器具等,都有满足人类实际生活需要的作用,即都有一定的功能。[83]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这个系统事物而言,也发挥着一定的功能。我们在此所言及的证明标准的功能,具有应然性和积极性两方面特征。证明标准功能的具体内容可以从微观与宏观两个层面进行考察:首先是宏观功能,即证明标准的行使对于实现社会秩序、促进法律实施等方面的功能。其次是微观功能,即证明标准对具体案件中诉讼参与各方诉讼行为的影响。由于证明标准与诉讼过程紧密相连,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也即主要是在微观层面发挥作用,因此,我们在此所言及的证明标准的功能也是从微观角度着眼。“证明标准是指引证明活动的灯塔。有了证明标准,……证明活动就有了方向,有了目标位,有了归宿点。”[84]具体来讲,微观层面的证明标准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指引裁判者认定事实

证明标准的微观功能首先体现在其对法院证明活动的指引方面,以使法院正确履行证明职责,完成诉讼任务。虽然关于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是学界存在争议的话题,但不论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员都要依职权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不管最终的裁决者是法官还是陪审团,裁决者在评价证据时都必须适用恰当的证明标准。”[85]在什么情况下裁判者可以认定一项事实,这就取决于证据的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裁判者要根据证明标准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的证明所达到的程度进行衡量。“尽管证明标准的弹性很大,但仍然是对法官形成心证不可或缺的指导性标准,是法官据以裁断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如果在证据规则中缺少证明标准,认定事实也就丧失了依托。”[86]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裁判者只有认为控方对被告有罪的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在英美法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要达到“内心确信”,在我国则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如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则要作出无罪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当裁判者认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才能认定该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英美法系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在大陆法系要达到“高度概然性”;如果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主张事实不成立。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行政机关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只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裁判者才能认定被告行为的合法性,等等。可见,证明标准在指引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在刑事诉讼中指引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www.daowen.com)

在刑事诉讼中,原则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在特殊情形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均围绕证明责任展开诉讼活动。为了完成己方的证明责任,阻碍对方完成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均以己方达到证明标准、阻碍对方达到证明标准为目标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并向法官论证自己的主张、削弱对方的证明。因而,刑事证明标准就成了控辩双方进行诉讼活动的指南针。

(一)指引侦查机关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有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这一证明标准实际上就起到了引导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作用。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都以其为目标进行证据的收集活动,从而能够确保侦查的质量,即侦查活动的最终成果能够经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检验。

(二)指引控诉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举证及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有罪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以其为目标,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符合该要求的,就移送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就作出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可见,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判断已有证据,从而为以后在审判阶段能够成功地举证质证,进而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也具有指引意义。在法庭审判阶段,控方的目标主要是使法官相信并支持己方的有罪指控。为了达到该目标,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在法庭审判中控方会紧紧围绕这一目标进行举证、质证。

(三)指引辩护方举证、质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辩护方举证质证的指引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

1.指引辩护方在承担证明责任时举证、质证。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的思想,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是一般原则,但是,仍然存在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对于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辩护方要按照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并与控方进行必要的质证。

2.指引辩护方动摇控诉方的指控和证明,使其指控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辩护方的目标就是削弱、动摇控方的证明,使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形成证据不足的状况,导致控方指控的事实不能认定,进而使法官作出无罪裁判或从轻、减轻处罚的裁判,或者迫使控方撤诉。可见,在这个意义上讲,证明标准对辩护方的举证、质证也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指引当事人举证、质证

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因而,证明标准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而言意义重大。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只有达到这个要求,才能得到法院裁判确认,从而避免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证明标准能够指引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使其诉讼主张为法官所确认,从而实现其诉讼目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一般遵循以下规则: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作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或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妨碍要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主张阻碍权利变更或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此外也还存在诸如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等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进而胜诉,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会努力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就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收集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据并积极论证己方证据的可采性;与此同时,当事人会对对方的证据及证明提出质疑,阻碍对方的证明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则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特殊情况下由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为了胜诉,会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来举证、质证;而且,为了变被动为主动,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会主动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去收集、运用证据,一旦将来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胜诉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作为原告方来讲,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会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就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积极举证、质证;同时,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积极质证,阻碍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注释】

[1][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页。

[2]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1 9 6页。

[3]Black’sLawDictionary,Abridged sixth edition by the publisher’seditorial staff,p.844.

[4]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

[5][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6][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7]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73页。

[8]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3页。

[9]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10]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8页。

[1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1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13]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1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

[1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16]转引自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0页。

[17]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18]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19]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20]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2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22]熊秋红:“刑事证明对象再认识”,载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23]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24]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25][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总目录第16页。

[26][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3版),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00~843页。

[2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314页。

[28][英]特拉西·阿奎诺:《证据法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2 0 0 4年版,目录。

[29]Black’s Law Dictionary,Abridged sixth edition by the publisher’s editorial staff,p.135.

[30][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649页。

[31][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2~313页。

[32][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33][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3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35][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4页。

[36]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37]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0页。

[38]Black’s Law Dictionary,Abridged sixth edition by the publisher’s editorial staff,p.845.

[39]转引自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40][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4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42]巫宇盨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4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4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45]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46]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47]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8]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67页。

[5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61页。

[5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2页。

[5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2页。

[53]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54]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

[55]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成文法局限性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页。

[56]傅国云:“法律模糊概念与法官自由裁量”,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57]陈治安等编著:《模糊语言学概论》,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58][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09页。

[59]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60]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6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42页。

[6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42页。

[6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42页。

[6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42页。

[65]刘金友:“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谈我国诉讼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66]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67]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68]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6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70]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71]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118页。

[72]李明、上官春光:“主观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必然选择”,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2期。

[7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215页。

[74]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载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75]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76]李明、上官春光:“主观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必然选择”,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2期。

[77]但笔者并不否认证据同时具有主观性。

[78]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79]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80]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云高刑再字第2号。

[81]参见邹珊刚等:《系统科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3页。

[8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38页。

[83]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6页。

[84]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页。

[85][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3版),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00页。

[86]孔祥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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