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诉讼证明是讨论证明标准的一个前提,因为对诉讼证明的界定不同,证明标准的外延也就不同。学界对诉讼证明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对诉讼证明进行界定。
(一)国外对诉讼证明的界定
1.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鲜有关于证明概念的明确界定与探讨。我们随便翻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著作和教科书几乎看不到关于证明概念的标题,在相关的章节如“证明责任”等章节中也很少提到诉讼证明的概念,即使提到也是寥寥数语,如“证明的含义是含糊不清的。我们有时用它表示证据,如证词或书证。有时,当我们说一件事情被证明时,我们的意思是就已提供的材料,我们确信: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证明是证据产生的确信或说服的最终结果”。[1]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很少对证明下明确的定义。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美国统一证据规则》中均未见到有关证明的定义条款,只有《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等少数州法规有相关规定。其中,前者第190条已经取代了后者第1824条,规定如下:“证明是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判者或法庭心中建立对某一事实的必需信念(的过程)”。[2]《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证明的解释是:“证据的效果;通过证据确立事实。该事实或情况导致内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通过展示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员相信或说服他们相信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3](www.daowen.com)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鲜有对证明概念进行界定和探讨,这是与它们的诉讼制度息息相关的。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实行对抗式诉讼,诉讼模式相同,相应证据制度没有什么差别,诉讼证明的概念也就没有什么区别;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证明也是在审判阶段讨论,这也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与民事诉讼证明没有太大的差异。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诉讼证明的概念没有太多的关注与争论。
2.大陆法系的诉讼证明。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对证明的界定,往往借助概念之间的比较得以说明。其中,在过程意义上,证明往往被定位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相对;在结果意义上,证明又与释明(疏明)相对,用以揭示其所应达到的主观确信程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