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成本理论分析
1.交易成本的概念
交易成本是新制度经济学基础概念之一。科斯(1937)首次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他指出,交易成本就是利用价格机制的成本,或者说是利用市场的交换手段进行交易的成本。他包括度量、界定和保障产权的成本,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成本,讨价还价、订立合同的成本,督促契约条款严格履行的成本等[14]。
但是,科斯的研究并未阐明哪些类型的交易市场协调的成本较低,适合于在市场上完成以及哪些类型的交易由于市场协调的成本过高而适合于在企业内组织(孙艳,2002)。针对上述缺陷,Williamson(1981)指出交易主要是指组织内部或外部经济交易人之间的产品或服务交换,同时将节约交易费用视为组织研究的核心。Williamson(1981&1985)进一步提出了交易成本的三个维度,即资产专用性、交易不确定性和交易频率。资产专用性强、交易所涉及的不确定性大、交易频率高时,对应的治理结构是企业科层结构;反之,对应的治理结构就是市场交易。
徐姝(2006)指出当资产专用性高时,一方面会导致机会成本上升,另一方面,为降低机会成本而增加的谈判和相关的保障契约又会增加交易成本;不确定性的存在,会导致市场、技术、经济趋势的不可预测,合同复杂化和结果的模糊性、动荡的环境会增加交易成本和不可预测的风险;交易频率上升,会导致企业建立正式、规范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也导致交易成本上升[15]。
2.交易成本的要素分析
Williamson(1985)将交易成本加以整理分为事前与事后两大类。事前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签约、谈判、保障契约等成本。事后的交易成本具体表现在适应性成本、讨价还价的成本、建构及营运的成本、约束成本等。(www.daowen.com)
韩明(2008)根据科斯对交易成本概念的定义将交易成本归纳为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违约成本[16]。
信息成本主要是指一方取得交易对象的信息并于交易对象进行信息交换所需的成本;议价成本主要是交易双方针对契约、价格、品质讨价还价的成本;决策成本指进行相关决策与签订契约所需的内部成本。
在我国合同法的规范下,议价成本和决策成本可以统称为“缔约成本”。缔约成本是指在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指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所支出的费用[17]。即交易双方在获得有关市场信息后,基于对经济资源的不同认识而讨价还价,实现权利交换支付的成本。
监督成本是指交易双方监督交易对象是否按照契约内容进行交易的成本。在我国,也称之为“履约成本”(韩明,2008)。履约成本是指合同在实施中当事人彼此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所支付的费用和担负的风险。
违约成本指一方违约后必须承担的事后成本。根据我国国情,该项成本与救济成本相对应。所谓救济成本,即人们依法请求恢复自己原有合同利益或获得赔偿所支付的金钱、时间、精力和精神负担[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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