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转型社会的成果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转型社会的成果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转型社会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中国汉语中,“和”具有多种含义,既表明一种温和、和缓、和谐、协调的状态,也意味着和解、讲和等化解纠纷、冲突和矛盾的行为及结果。尽管冲突和纠纷破坏了社会秩序,但是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与冲突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转型社会的成果

(二)转型社会中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中国汉语中,“和”具有多种含义,既表明一种温和、和缓、和谐、协调的状态,也意味着和解、讲和等化解纠纷、冲突和矛盾的行为及结果。和谐与秩序、稳定和协调价值同向,而与混乱、冲突和无秩序相悖。在本质上,“和”并不等同于“同”,并不意味着“和”就是同一、一致、没有差异性。事实上,从孔子的“和而不同”[32]的含义中可以看出,和谐作为事物的一种协调关系,是事物的多样性、差异性,甚至是矛盾性的统一。和谐是中国社会自古以来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社会治理期待达到的最佳理想状态。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胡锦涛总书记就什么是和谐社会这一问题,给出了如下定义:“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好、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33]

导致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在表现形式上千差万别,但最终都会体现为矛盾、冲突和纠纷。因此,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可以说是社会不和谐的集中表现。与此相应,妥善处理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日常工作和基础环节。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没有冲突、没有纠纷的社会。“冲突本身并不会被彻底根除。冲突实际上会产生许多能使人类生活更具有实际意义的东西。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34]因此,纠纷的适当解决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从纠纷及其解决角度入手,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纠纷预防机制较为有效,各种冲突和纠纷皆纳入解决范围,有适当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合理、有效化解冲突和解决纠纷的社会。

尽管冲突和纠纷破坏了社会秩序,但是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与冲突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库利(Cooley)将人们对冲突的讨论归结为两点:第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冲突有助于进步。在它的作用下,更人道、更理性、更具协作性的形式将取代那些不够人道、不够理性、协作性较差的形式。[35]盖茨(Gaetz)在对爱尔兰青年俱乐部的研究中发现,往往当旧有规则和秩序被纠纷破坏时,另一种新的规则和秩序就会得以建立。纠纷运作可以导致参加者产生新的阶层或新的领导层,打破原有的限制他们的阶层。纠纷在破坏团结的时候,也能成为另一种新的凝聚剂,它能使这些来自不同背景的人凝聚成新的群体来对抗共同的冲突对象。[36]

2.以调解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自然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但是诉讼本身要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同时使得双方的关系处于一种敌对状态,不符合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随着利益纠纷的增多,民众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单靠诉讼予以解决,法院不堪其累。因此,我们需要转变思路,由以前的通过司法解决纠纷转变为以调解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要大力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泛指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督促程序等。调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它是指在第三方的调停下,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中国“和为贵”、“无诉”的传统法律文化,调解在中国的纠纷解决中自古以来就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据史料记载,中国的西周奴隶社会时代就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种民间纠纷,且有一套组织和制度,追溯起来,距今已有三千余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之后,党和国家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国务院于1989年专门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使调解工作有法可依。[37]在调解中,消除纠纷是目的,当事人自愿协议是本质,第三人的居中规劝和疏导是基本特点。[38]调解的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要有第三方,二是要当事双方自愿。调解的核心,就是要能使当事人双方彼此调整其取向,而这种转变不是通过法规迫使他们这样做,而是帮助他们对彼此的关系产生新的、共同的认识,致使他们改变彼此间的态度与取向。调解者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双方将来的关系,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39]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就是谈判的延伸,而这种“谈判”的过程中有了中立第三方的参与。第三方在其中扮演着倾听者、评理人、传话筒的角色,有的时候还扮演了斥责双方,给被怒气和委屈冲昏头脑的当事人消消火的灭火筒。

第三方调解又可以细分为民间调解、组织调解以及司法调解。其中民间调解通常是通过纠纷当事人都信任的“中间人”解决;组织调解是由村委会或乡政府等政府职能部门出面解决;司法调解则是通过派出所、法院等法律部门解决纠纷。在诸多的调解方式中,人民调解是最具中国特色的一种。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是继承发扬民间调解的传统,总结中国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在1954年依照《宪法》正式设立,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长期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赏,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及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减轻了法院负担,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群众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具有强大和旺盛生命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遵循三大原则。一是平等自愿原则: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或者同意;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规劝、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偏袒、强迫和压制的办法;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由当事人自愿接受,不得强加于人。二是合法合理原则:人民调解活动的范围、程序步骤、工作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解的主要方式是以国家法律、党和政府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纠纷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基础,并不得违背法律、政策和道德的要求。三是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民间纠纷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因未经调解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中断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判。这一切均符合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和原则,也与世界范围内纠纷解决替代机制的发展趋势相一致。

人民调解的三大功能是:及时化解民间纠纷,营造和谐社会环境;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人民调解机制发挥其功能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其作用也越来越明显。

第一,及时化解大量的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比如因夫妻不和、离婚等引起的婚姻纠纷,因分家析产、赡养抚养等引发的家庭纠纷,因宅基地使用、地界划分、相邻用水、相邻通行引起的邻里纠纷,因破坏财务、伤害人身、损害名誉引起的赔偿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一般是发生在城乡普通民众之间,发生在他们日常工作、生产和生活中,涉及基本财产、人身权益争执乃至思想观念冲突。虽然这些纠纷的情节可能并不复杂,解决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和道德规范也很浅显,但是这些纠纷的数量大、范围广、频率高,对稳定社会关系具有很大的影响。由于人民调解组织分布广泛、队伍庞大,所以能够及时发现发觉问题并及早处理。

第二,积极调解改革发展中热点、难点问题引发的纠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转型,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日趋增多而复杂,不断形成一些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纠纷。比如,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出现的干群关系纠纷,在加快城乡建设中出现的拆迁、安置、道路交通、施工扰民纠纷,在企业转制中出现的工资、雇用、待岗下岗纠纷,在深化农村改革中出现的农民负担、土地流转纠纷,在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弱势群体权益纠纷等等。人民调解组织身处基层、贴近群众,能够及时捕捉这些矛盾纠纷的信息。通过积极开展对这些纠纷的调解,大大缓和了改革进程中利益冲突造成的影响,维护了社会和谐局面。

第三,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民间纠纷虽然情节简单、后果轻微,但若不能及时解决,往往发展成为自杀、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为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威胁。为此,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自身的优势,把防激化作为重要任务,实行“标本兼治”。

3.《人民调解法》的通过及其意义

2010年8月28日,《人民调解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它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人民调解法》的通过,使人民调解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矛盾“减压阀”的作用。正如有人评价说:“人民调解工作长期以来为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新形势下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之一。”

司法部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82.3万多个,基本实现了调解组织网络全覆盖。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0多万件,调解成功2795万件,调结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已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事实上,调解制度源于中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优良传统,因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成为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百姓“有纠纷找调解”的传统与习俗已经形成。新中国成立后,早在1954年3月22日,中国政府就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法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从那时起,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一枝花”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越开越盛。进入21世纪以来,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局面。人民调解的范围也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民间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成为中国有关方面关心的课题。

在这种背景下,经过两次审议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包括了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了完善,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特别是这部法律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要求调解组织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坚持调解优先。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法律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另外法律还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将具备法律效力。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同时,这部法律还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40]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教授。

[2]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

[3]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

[4]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同上书,4页。

[6]同上书,7页。

[7]同上书,7页。

[8]同上书,7页。

[9]同上书,9页。

[10]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243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4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www.daowen.com)

[12]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3]郑永流:《法的有效性与有效的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14]参见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见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一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15]郑永流:《法的有效性与有效的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16]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7]参见[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2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18]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有时与自然权利(习惯)相悖,并且权利只代表占有话语权和主流利益群体的价值观,因此,在法律与自然权利的分配不一致的情况下,一部分人会利用法律挑战习惯、共同体和既定民间秩序,亦有人会以习惯挑战法律。

[19]参见[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0]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3~7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

[21]关于非正式法庭以外的纠纷解决是法人类学重要的研究领域,吸引了众多法人类学家的关注,在此我们仅仅罗列以下较为突出的学者:P.J.Bohannan,SimonRobert,June Starr,Laura Nader,Sally Falk Moore,P.H.Gilliver,Barbara Yngvesson,Arnold L.Epstein,Max Gluckman,Leopold Pospisil。

[22]参见Moore,Sally Falk,2001,“Certainties Undone:Fifty Turbulent Years of Legal An-thropology,1949-1999,”The Journal of the Royal Anthropological Institute,Vol.7,No.1,pp.95-116。

[23]参见Felstiner,WilliamL.F.,1975,“Avoidance as Dispute Processing:An Elaboration,”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9,No.3,4,pp.695-706。

[24]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争议与诉讼》(增补本),257~25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5]参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1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6]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11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7]类似的研究参见冉井富:《社会经济发展对诉讼率变迁的影响》,见: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8]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9]苏力在1996年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针对当时盛行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口号提出了批判,但是当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社会后,不少法学家随即提出了“和谐社会就是法制社会”的命题。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28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28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1]参见范愉:《纠纷解决与民间社会规范》,见《洪范评论》第8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2]此话完整的表述出自孔子的“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

[33]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5-02-19。

[3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5]参见[美]查尔斯·霍顿·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28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36]参见Gaetz,Stephen,1995,“Youth Development:Conflict and Negotiations in an Urban Irish Youth Club,”in Pat Caplan,ed.Understanding Disputes:The Politics of Argument,Oxford:Berg Press。

[37]参见王公义:《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载[澳]唐荣曼、[中]王公义主编:《中国—澳大利亚“纠纷解决替代机制与现代法治研讨会论文集”》,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8]参见陈俊生:《人民调解与纠纷解决》,载[澳]唐荣曼、[中]王公义主编:《中国—澳大利亚“纠纷解决替代机制与现代法治研讨会论文集”》,44~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9]参见[美]朗·富勒(LonFuller),转引自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417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0]参见《人民调解成为社会矛盾“第一道防线”》,http://news.qq.com/a/20100828/00114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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