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秩序下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法治社会中,纠纷解决的理想状态是一切纠纷都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加以解决。然而,法学家所幻想的这种完美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中却无法完全付诸实践。事实上,社会生活中的许多冲突和纠纷,可以用道德来评判对错,但却不能凭借法律手段来解决,如男女之间的感情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代际冲突等。特别是发生在关系密切的初级群体内部的纠纷,常常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尽管冲突对当事人的冲击很大,但法律却无法涉入其中。在法社会学中,对纠纷的研究包含了纠纷公开之前的心怀不满阶段,但是这种仅仅作为一种态度存在的阶段,却不属于法律的管辖范围,因为在法律的规定中,强调的只是作为事实的法律事件,对于作为事件当事人的态度则不予评价。法律不予评价的纠纷即自然状态的纠纷。何种纠纷具有受法律评价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取决于立法规定。
根据是否可诉诸法院加以解决,纠纷可分为可司法纠纷和非司法纠纷。许多纠纷不在司法救济的范围内,例如,法院不会受理谴责朋友背信弃义之诉,也不可能接受恢复恋爱关系之诉。社会冲突是否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取决于立法规定。何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何为可司法事项,何为权利,何为义务,这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代表国家就社会冲突进行司法评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予以考量而确定的实体法问题。法谚道:“法律不顾及琐碎之事”,但可司法性也不仅仅取决于纠纷的重要抑或轻微,如某些政治争议虽然关系国家命运、百姓生计,但却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某些问题看似不值得一提,却能上升到法律范畴。一般而言,权利受到侵犯便有请求司法救济权[24],只要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有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当然亦有一套规则来防范诉讼权利的滥用。总体而言,现代司法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法院的审判范围也随之扩大,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说,法律的目的是正义,但正义是什么呢?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便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25]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并产生解决纠纷的需求时,为了实现正义,国家有责任健全和完善一种体制,这种体制能够有效地提高国家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能力,保障纠纷公正和及时地解决。(www.daowen.com)
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总是与法律密切相关的,即使是纯粹的私力救济,也总是与法律控制相比较而存在,作为替代性机制而作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化解矛盾、平息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方式,是现代司法实践和本土社会及文化传统相联结的运作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适用与否,反映着法律规则、制度与社会相互适应的程度。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归因于社会需求的多样性。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规范在社会规则体系中的至上性是毋庸置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需要以法律规则统辖一切,也不意味着法律是评判是非对错的唯一标准。司法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机构,也是现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作为一种动态的活动,司法以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包括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等)和法律职业三个基本要素为前提或基础,同时,司法又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产生和运作的。[26]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诉讼对抗对普通人际关系与商业合作关系的损害,过多的诉讼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诉讼资源的供求失衡是一个永远的现实,诉讼救济不可能也不应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在今天这个诉讼爆炸的时代,作为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者不应当依靠增加接近诉讼的难度来降低诉讼率,而应当在诉讼程序之外,积极培育和扶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科学地创设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现代法治的核心是确立规则的统治,法院的功能在于充分发挥法的指引性作用,通过诉讼和判决形成规则的统治,而不在于纯粹的纠纷解决。
社会对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决定作用以及司法对社会的推进改造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在一般情况下,法与社会的互动会通过一种自发调节的方式进行,即在正式的司法制度之外生成大量自治性、社会性或私力救济形式。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和公共领域的形成对于法治的运作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它能够更好地沟通法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社会生活的民主化,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和活力,使社会与法制现代化同步发展,将文化、传统、情理、习惯等逐步融于利益调节和法律强制之中,减少单纯依赖国家及法律治理的不足和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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