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研究报告

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研究报告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那些致力于进行司法改革的法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来说,人类学家关于纠纷研究的民族志资料中大量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案例以及形式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手段,为他们的庭外非正式纠纷解决研究提供了丰富而翔实的素材。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纠纷解决的合情理性也应受到重视。

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研究报告

(一)法治社会中的纠纷解决方式

乡土社会中,纠纷解决主要依靠民间社会规范通过乡土自治的方式展开,而在法治社会中,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国家颁布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沿着诉讼的路径展开。法律的一个最基本功能就是定纷止争,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尽可能地减少纠纷给社会带来的损害,恢复因为纠纷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从社会发展的历程来看,纠纷的发生是社会常态。自从有了人类社会,矛盾纠纷就随之而来,纠纷解决机制就随之建立起来。所谓纠纷解决(dispute resolution),是指在纠纷发生后,特定的解决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手段,消除冲突状态、对损害进行救济、恢复秩序的活动。社会的多样性,决定了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多样性,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多样性,必然要求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

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特点的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也各式各样。社会人类学家通常把纠纷解决方式分为忍受、回避、强制、交涉、调解、仲裁、审判等各种具体形式。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把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机制分为私力救济、回避、交涉、通过第三方解决或忍让。[19]纠纷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活动,其解决方式受到法治、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在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方式,由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司法解决是最后的解决方式,具有极大的权威;一是诉讼外方式,主要是采取各种类型的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实质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纠纷解决理论的重点,就在于研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功能及其与司法诉讼制度的衔接,使其获得正当性。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狭义的ADR不包括仲裁和行政机关的准司法纠纷解决,并区别于一般组织或行政机构的管理型、职能型活动,以及行政机关附带性的纠纷解决工作,也不同于单方面的问题解决,如信访、申诉等。一般认为,ADR要求有第三方参加,以此区别于纯粹的“私了”。ADR的形式多样,其特征大致包括:(1)代替性,对审判的代替;(2)选择性,依当事人自主合意和选择而启动;(3)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来解决纠纷。(www.daowen.com)

法律多元主义的出现是作为对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回应,即反对法学界提出的只有国家法才是法律的论断。事实上,如同多元主义者所声明的,在处理纠纷问题上国家法并非唯一的,甚至在维护社会秩序上也并非如所宣称的那样有用。为了反对法律的中心主义,马林诺夫斯基提出在无国家社会中,社会规范扮演了和法律规范同样重要的作用,这些没有成文的规范就像国家法律一样。[20]长期以来法律人类学家始终将纠纷研究的重点放在原始部落社会,其研究的成果极少受到其他学科的重视。随着世界范围内意识形态多元主义的盛行,坚持文化多元主义的人类学也开始加入这种趋势中。在此基础上,美国当代著名人类学者格尔茨提出了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一被各专业领域学者广泛认同和不断引用的命题。20世纪80年代后,法律人类学家对纠纷的研究重心转向西方发达社会内部,开始关注与正式的法律文化并存的、民间的、大众的法律文化。

受到经济、法律力量以及学科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掀起了一股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寻求庭外公正的热潮。对于那些致力于进行司法改革的法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来说,人类学家关于纠纷研究的民族志资料中大量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案例以及形式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控制手段,为他们的庭外非正式纠纷解决研究提供了丰富而翔实的素材[21]在这股浪潮的推动下,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开始建立了大量的社区司法中心,试图推进替代性非诉讼机制的发展和普及。尽管人类学对现代工业社会纠纷研究的关注点始终是那些非正式的法律过程,如谈判、调解,以及非正式的法律设置(如小额诉讼法庭),但在看到这场轰轰烈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动时,他们却没有显示出丝毫的欣喜。内德不无担忧地认为,在一个民主社会法律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面向每一个需要法律的人,而如此强势推行的调解机制也许会在实践中失去其最初的目的。[22]菲尔斯丁纳(Felstiner)比较了西方工业社会和传统部落社会的区别,认为不应该完全照搬对部落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纠纷解决机制是植根在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的。例如在现代化的都市中,要想找到能够了解当事双方背景且被双方信服的调解人非常困难,而对于城市人来说,选择避让也许是更加有效的方式。[23]

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努力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国家而言,ADR的重要意义并非为了应对所谓的“诉讼爆炸”,而是一种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绝非一蹴而就;而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如何与传统社会和社会主体的习惯及观念相协调,同样是一个需要逐步适应的问题。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纠纷解决的合情理性也应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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