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乡土社会中的运行规则既包括国家法,也包括非国家法,即民间法。在具体的规范表现形态上,民间法往往表现为民间社会规范。习惯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事实的法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研究中的“非正式的法”、“活的法”(livinglaw)或“行动中的法”(lawinaction)的范畴,这些在民间社会中自然形成并长期得到遵从的原则和规则,经常被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应用于纠纷解决和确认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法律人类学的法律多元的研究框架,把民间法作为与国家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6],在目前国内的研究中,这些民间社会规范也往往被统称为习惯法或民间法。如果从国家的角度界定法律,那么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民间社会规范或社会规范。
法律与习惯等各种民间社会规范都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前者依托于国家权力,后者则植根于民间社会生活。在社会治理中,法律及各种民间社会规范往往会并行不悖地存在,成为社会主体纠纷解决的依据或规则。法治并不意味着否定社会自治,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控制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并通过司法权和法律职业垄断或包揽全部纠纷解决活动。尽管民间社会规范通常保持着相对保守和稳定的特点,但是其形态和内容却并非一成不变,特别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习惯和社会规范都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和演变。在此所列举的几种民间社会规范并不是基于历史的视角,而是完全着眼于今天的社会现实。其基本形式大致可归纳如下:
第一,传统风俗习惯。习惯,就是特定共同体或地区长期逐渐形成的行为方式和社会规范。一些历史上形成的习惯源远流长,作为特定社会主体的生活方式,对他们影响至深。这些规则尽管多数并没有见诸文字,但通常能够为民众遵行,其中有些带有普遍性或共通性,有些则带有鲜明的地方性或差异性,并能兼顾对个别例外情况的调整。例如,子(女)从父姓,妻从夫居,婚丧嫁娶和殡葬等习俗,养老育幼的习惯,等等。这些习惯尽管多数并没有被我国现行法律所确认和吸收,甚至也未必被“先进文化”所认同,但长久以来一直被代代传承和恪守,尤其是在保留地域共同体特征的基层农村。
第二,民族习惯。民族习惯,主要是指少数民族长久形成并遵从的特殊风俗习惯。我国的民族众多,每个民族都有其特定的生活方式,这些习惯涉及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收养、交易、环保、社区公共事务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其中一些与宗教、祭祀等有着密切关联。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本身是一个宪法原则,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策都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婚俗、继承和日常生活方式方面的民族习惯一般均受到了尊重和保护。一些与文化传统息息相关的民族习惯也作为历史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和发扬。
第三,公序良俗、公共道德。在一般的民事活动和市场行为中,社会主体都会遵从大量传统和新生的社会规范,那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就被视为公序良俗。例如,亲属和邻里之间以及交易伙伴之间的诚信、互助、协商、礼让等,以及长久约定俗成的惯例。例如,当双方存在密切关系和高度信赖时,借贷行为可能无须出具借条或采用特殊的方式记录,这种不规范的债权或交易的效力会得到普遍承认,“欠债还钱”被作为天经地义的道德准则。尽管在当代法治社会,尊重公序良俗和公共道德已经被确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可以被采纳为裁判依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具体的民事纠纷和权益诉求中可以当然成为法的渊源或基准,究竟何为公序良俗,哪些习俗能被承认为“经验法则”,则需要法官具体裁量判断,而公共道德与法律规则及原则之间的平衡则更是司法的难题,更多是体现在个案衡平中。(www.daowen.com)
第四,自治性规范。自治性规范,主要指自治共同体制定的公约,或长期形成并得到共同体确认的惯例,包括乡规民约以及行业惯例、规则和标准等。这些规范主要调整共同体成员(个人及其相互间)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在共同体内部具有实际的规范作用。自治性规范与法律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着基层社会自治与国家集权之间的关系。在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实践中,其作用取决于国家对社会自治的态度,也取决于公众对自治和社会共同体的认同程度。
第五,其他社会规范。其他社会规范,包括情理,私力救济机构的管理和行规,带有原始宗教性质的迷信、赌咒发誓和类似的规则与习俗,以及在社会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形成的新的规范(例如,随着新型的通信工具和技术手段出现的网络、电子交易行为中形成的惯例和规则等),等等。
在民间纠纷的解决上,民间社会规范或者民间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学上,纠纷是指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它也被称为冲突、争议、争执,其本质可归纳为利益冲突,即有限的利益在社会主体间分配时,因出现不公平或不合理而产生的一种对立不和谐的状态,包括紧张、敌意、竞争、暴力冲突以及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等表现形式。[17]在乡土社会中,尽管存在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法律格局,但是,主导型的规范依据还是民间社会规范,因此,民间纠纷的解决主要还是依靠民间社会规范或民间法在乡土社会内部加以解决。尽管社会变迁在迅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尽管法律的权威越来越强,通过法律解决民间纠纷的机制越来越健全,但各种形态的习惯和民间社会规范仍然在继续存留、生成和发展,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着依据作用。法治社会的治理机制和规则体系应该是多元化的,社会在建立法治权威的同时,应当对民间社会规范及其调整机制给予充分的重视和宽容。
事实上,基础社会的许多纠纷不仅难以简单地以法律规则作出胜败分明的裁判,有些纠纷甚至是由于法律的制定而产生的。[18]在当代法治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司法诉讼的功能、价值和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就一般的民间纠纷,特别是乡土社会的民间纠纷而言,各种民间社会规范和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则具有更大的实用性,当事人对于规则、方式和结构具有更多的选择性、自主性、参与性和认同感,同时可以减少司法救济和私力救济的风险,且具有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在中国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风俗习惯依旧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的正当性很难得到人们的认同,人们也更乐意依照民间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基本上是一种乡土自治的模式,更多的是依靠民间社会规范来维系社会的运行,缓和社会的矛盾,化解社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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