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是一个综括性的概念。道德贯穿在我们的人生当中,不同情境会对我们提出不同的道德要求,而“做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做一个道德的人”。这些道德要求中有一些比较特殊,它们是通过国家法律来规定和保障实施的,例如律师和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一般公民应该承担的政治性公德和一些底线性的社会性公德(其他行业的职业道德也大致可以容纳在这部分社会性公德之中)。在这类情况下,道德的要求就是守法,修“德”固然也希望培养起个体内在的道德信念,但是它不能依赖于此,正义、完善的制度和法律才是其根本保障。
人除了作为一般社会公民,以及在公共领域扮演一些角色之外,还作为家人、朋友,以及独立的个体,生活在自己的私人领域。在这些领域中尽管仍然有一些底线性的道德要求,如禁止严重暴力,要由国家和法律来管辖,但是大部分事务是自治性的,国家和法律并没有,也不宜介入这些事务。这些领域当然也有道德要求,而且是很高的道德要求,不仅是行动的尽责,而且还特别强调情感的忠诚,修“德”在此具有不同于守法的独立内涵,要依靠个人的愿力。对于做一个合格的社会公民和政治共同体成员(以及合格的公职人员)而言,最基本和首要的道德就是守法。而对于做一个完满的人而言,则需要“德法兼修”,亦即除了守法,还应培养良好的私德,真挚地对待亲人和朋友,用心经营自己的人生。
在澄清了“德法兼修”的理论背景和内涵之后,我们才能确定,作为一种教育理念,它应该怎样在实践中贯彻落实。
首先,“德法兼修”作为法学教育的目标和要求,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学知识技能兼修。法律职业伦理固然重要,它也确实是法学专业人才应该修习的道德课程。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不是别的,恰恰就是守法,其具体要求就来自法律的规定。所以,在法学人才培养中注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虽然是题中应有之意,但这基本上仍然属于“德法兼修”中“法”的一面。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该明确,这种伦理以“法”为依据,而不能完全为朴素的社会道德直观所左右。“德法兼修”中“德”的一面,应该有不同于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将私人领域的道德包含在内。私人领域的道德陶冶,可以使法律工作者对人情世故有更加敏锐细致的感受,更富实践智慧,这样的个体更有可能在公共领域知法守法,合理有为。只有将“德法兼修”中的“德”更加宽泛地理解为私人领域道德,而非狭窄地理解为法律职业伦理,“德”和“法”才能体现出相对的独立性和彼此之间的互补性,“德法兼修”对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而言才是一个真正有意义的理念。
其次,“德法兼修”当然不仅只是针对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理念,而应该是各专业人才培养乃至全社会教育的一个普遍目标。对于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而言,“德法兼修”的意义可能更偏重“德”的一面,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才培养或者全社会教育而言,现阶段“德法兼修”的重点恐怕更应该放在“法”的一面上。当然,这并不是要求全社会都去学习和钻研法律知识,在社会分工高度专业化的今天,这是不现实的。我们在此强调“德法兼修”中“法”的一面的意义,除了具体法律知识的普及之外,更重要的是法治精神培养和法治文化建设,使社会上下形成一种尊重权利、遵守规则的风气,不断夯实社会文明底线。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有理有节的现代公民,建设良好的社会公德,这也能对私人领域交往生活起到一种约束作用,保障私人领域道德培养的合理空间。
最后,贯彻落实“德法兼修”的教育理念,不仅仅只是高等教育或者学校教育的任务,而是一项系统性的社会事业。无论是在私人领域出色扮演特殊关系中的特定角色,养成良好私德,还是在公共领域做一个合格的公民或公职人员,做到奉公守法,都需要在广阔的生活实践中不断地加以训练。因此,“德法兼修”的目标不可能仅仅通过课堂或学校教育来实现,甚至主要不是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它需要家庭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德法兼修”作为这样一项系统性的社会事业,也就离不开一些背景条件,例如正义、完善的制度和法律,适度宽裕的生活空间。假如在某个制度和法律环境中,不守法的人经常得不到惩罚,甚至大获成功,欺世盗名,反而坚守法律的人经常吃亏,那么我们不能指望,普通社会大众的良知能够经受住反复的考验和折磨而得以继续保持。假如我们终日奔波劳碌,苟延残喘,最自然的亲友人伦关系也将抵挡不住“贫贱百事哀”的消磨与绞杀,陷入贫瘠荒芜的境地。因此,“德法兼修”需要国家、社会和个人各就其正,共同努力。
【注释】
[1]本文为作者主持的中国政法大学“德治与法治”社会治理思想研究创新团队(18CXTD06),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19JDSZKD037)的研究成果。
[2]王觅泉,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马克思主义与全面依法治国”协同创新中心讲师。
[3]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坚持德法兼修实施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的意见》,2018年10月8日发布;另参见黄进:《培养德法兼修的高素质法治人才 引领中国法学教育进入新时代》,载《中国高等教育》2018年第9期。
[4]限于本文主题,以上关于律师职业伦理的讨论是相当简化的。对此更加全面深入的探讨,可参见陈景辉:《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破解法律人道德困境的基本方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
[5]“做自己”和“在一起”的说法借用自王博先生,他曾在很多场合巧妙地使用这对概念说明各种问题。参见王博:《做自己和在一起:探索中国成熟的哲学教育》,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这里还有一个经常提出的疑难:假如没有最初的道德动机,正义制度和法律又从何建立呢?这涉及制度和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也许孟子的性善论更加符合事实,但是制度和法律更宜建立在一种相对消极的人性预设之上,荀子的思路在实践上更加稳妥。关于荀子的思路,可参见赵汀阳:《荀子的初始状态理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www.daowen.com)
[6]这里当然也要考虑“平庸之恶”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朴素的道德感同制度和法律的要求通常会是一致的,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当然也可能是制度和法律出了问题,如果违背朴素的良知,继续遵守制度和法律要求,而不是反抗不合理的要求,就可能陷入“平庸之恶”。这种倾向虽然确实值得警惕,个人朴素的良知也并非不重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这里所强调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应该通过制度和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能完全依赖个体道德。即使“平庸之恶”的问题,个人固然难辞其罪,但是预防和避免这种悲剧仍应依靠制度和法律的建设来完善。
[7]在《我不是药神》的结尾,那种昂贵的药物最终被纳入医保,病患不必再依赖走私贩卖的盗版药,警察的道德困境也就随之解除了。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医保就是这个问题的完美解决。采取什么方式应对疾病风险,个人、社会和国家在这件事情上应该如何配合,乃是一个世界性的待解难题。相关争论可参见周其仁:《病有所医当问谁:医改系列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李玲:《健康强国:李玲话医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梁启超:《新民说·论公德、论私德》,载姚新中、王觅泉主编:《中国伦理学史经典精读》,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
[9]陈乔见:《公德与私德辨正》,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10]关于服兵役、充当陪审员等作为公民义务的道德理由,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94~101页。
[11]关于是否应当立法来推行这一要求存有争议,参见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12]陈乔见:《公德与私德辨正》,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该文还区分出另外一种私德,“大体相当于梁启超所谓的‘独善其身’和李泽厚所谓的安身立命的准宗教性追求”,这种私德是一种个人精神追求或人对自己的某种义务,其实已经超出了一般所论道德的范围,此处暂且存而不论。
[13]参见杜乐其、黄燕:《“常回家看看”条款:缺陷及其完善》,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4期。
[14][英]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王柯平等译,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37页。
[15]参见杨伟清:《德教、德政与道德法律化——论德治的三种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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