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而广之,即使对普通公民提出“德法兼修”的要求,也可能出现上述意义重叠。
如前已论,只有确立起正义、完善的制度和法律,每个个体才知道在社会和政治事务中应当如何“做自己”。尽管对执法者和司法者而言,守法奉公作为其职业伦理可能更加显明,但其实这也应是对所有公民的普遍要求。这些要求固然属于法律要求,但在对公民的道德要求也体现在这些法律要求中。
自从20世纪初,梁启超在《新民说》中提出私德和公德的问题以来,相关讨论就一直不绝,直到今天继续重提仍然不失其意义。“公德者何?”梁启超说,“人群之所以为群,国家之所以为国,赖此德焉以成立者也。”[8]按照学者的进一步分疏,“公德”是指“在公共领域所应遵守之道德”,包含“政治性公德”和“社会性公德”。“政治性公德”是指“为政者在政治公共领域所应具备的德性或所应遵守的道德规范”,“社会性公德”是指“任何个人在人际交往和人群关系中所应具备的德性或所应遵守的道德规范”。[9]前者大概对应梁氏所谓“国家之所以为国”,后者则对应“人群之所以为群”。
值得商榷的是,“政治性公德”应当不局限于“为政者”,其实普通公民也未尝没有“政治性公德”可言。每个公民都应该对国家公共事务有一种基本的关心,在有些事情上也负有参与的义务,例如选举。又如,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公民有服兵役、充当陪审员之类的义务。履行相关义务,必要时争取自己的权利,就是每个公民的“政治性公德”。[10]梁启超的“公德”概念特别强调一种国家认同意识和公共精神,这就具有“政治性公德”的色彩。履行“政治性公德”要求时,不是指向某些特定的个体,而是指向政治共同体,“政治性公德”的内容通常蕴含在法律制度之中。(www.daowen.com)
“社会性公德”则针对在社会领域与我们发生交往关系的特定对象,例如在公共场合应当遵守一些公德规范,就是出于对那些我们行动影响所及之人的尊重。“社会性公德”中有一部分是在法律上有所规定的,例如严重的欺骗、伤害,都为法律所禁止。有一部分则并无法律规定,而是由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来调节,例如一些不太严重的欺骗、伤害,以及一些更加积极的要求,例如,力所能及地帮助那些有紧迫需求的人。[11]
因此,“政治性公德”和很大一部分“社会性公德”都由法律规定,遵守这些公德要求也就等同于遵守相关法律,“德法兼修”在此面临意义重叠。但是,从这里开始,我们也发现“德法兼修”有了合理的意义。因为还有一部分“社会性公德”,虽然也很重要,但是并不一定适合通过法律来强制推行,例如见义勇为之举。一旦立法要求见义勇为,首先将非常难以确定哪些人(目击者抑或听闻者)负有这样的法律义务,谁又真正违背了它(嫌疑人可以声称自己根本不知晓究竟发生了什么状况),这会给执法带来巨大的困难。更重要的是,这可能是对法律和道德的双重伤害。对法律而言,如果很多人无法达到这个要求,以至陷入一种普遍的违法状态,人们就会对法律失去信念,这有损法律的尊严。而即使有人真的见义勇为,袖手旁观者也会认为他只不过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而勉强为之,并不比自己高尚多少,这是对道德的抹杀。因此,像见义勇为这样的要求,最好还是交由个体良知和社会舆论来调节。
“德法兼修”的意义在这里就显现出来,修“德”获得了独立于修“法”的实质内涵。对于这些没有(也不宜)由法律来规制的社会交往事务,确有在修“法”之外,“兼修”道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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