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学生观与学生本质属性:教育学的实践成果

学生观与学生本质属性:教育学的实践成果

时间:2023-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观实际上是人才观的一种表现形式。人才观表现在教育的最终目的上,学生观则是表现在教育过程中对学生的认识上。教师的学生观是教师不同的教育观念、不同的教育思想、不同的教育主张在学生教育方式方法问题上的集中体现,是教师行为中的一种可显示的行为。下面分三个层次讨论教师应有的学生观,这种学生观也即是对学生本质属性的看法。

学生观与学生本质属性:教育学的实践成果

当你成为一名教师,面前出现了一群学生,你从一个教育工作者的角度将怎样看待他们,怎样处理与他们的关系?这是一个教师的学生观问题。学生观指的是在教学过程中如何认识学生和对待学生。学生观实际上是人才观的一种表现形式。人才观表现在教育的最终目的上,学生观则是表现在教育过程中对学生的认识上。有什么样的人才观就会有什么样的学生观,有什么样的学生观必然培养出什么样的人才。在教育发展史上关于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地位问题历来是争论的焦点。一派意见认为在教育过程中,教师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只是教育的对象,他们只有听从老师的教导,自己没有主动权;另一派意见认为,学生是教育的中心,教师只处于辅助地位,在教育过程中教师要围着学生转。这两派意见都是片面的、不科学的,只强调了一方面的作用,忽视了另一方面的作用。我国长期以来的教育传统是把教师放在中心位置,把学生视作被动地接受教育的对象,看不到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也不注意培养学生的主动精神和独立能力。人们总是认为听老师的话,循规蹈矩,学习会死记硬背,考试能得高分的就是好学生,这种传统的学生观是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的。

教师的学生观是教师不同的教育观念、不同的教育思想、不同的教育主张在学生教育方式方法问题上的集中体现,是教师行为中的一种可显示的行为。下面分三个层次讨论教师应有的学生观,这种学生观也即是对学生本质属性的看法。

(一)学生是人

学生是人,这是人所共知的命题。但是在教育实际活动中,乃至在教育理论中,却往往忽视甚至否定学生的人的属性的情况。学生是人,这里所指的人应当包括哪些方面的含义呢?

1.学生是一个能动体

与生产劳动的对象不同,教育的对象是活的能动体。所谓活的能动体,首先,他具有发展自身的动力机能。他不仅与其他生物一样能够通过对外界的摄取活动,使自己的机体得以保存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动力机能还表现为他能够以人特有的能动性,创造和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并用以发展自己的身心。其次,作为一种实践对象,他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塑造和改造,而是能够意识到自己是被他人塑造和改造的,从而有可能自觉参与到教育过程中去,以一种与教师相重叠的活动,共同完成教育的过程。

2.学生是具有思想感情的个体

学生是有血有肉的人,各具其思想感情。这也是与作为物的劳动对象完全不同的。因此,教师对学生的心理反应不仅限于认知范围内,而且必然会与学生之间建立起其他心理系统,诸如情感、需要等等的联系,而各种心理系统同时又必然是双向的,如教师对学生产生某种感情,学生对教师也有感情。

学生是一个具有思想感情的个体,又意味着他具有自身独立的人格,他有自己的需要、愿望和尊严,这一切都应当得到正当的满足和尊重,学生不同于其他的物可以听任摆布,屈从于人。

【资料卡片】

教育随想:让学生习惯驳难[2]

侄女在北京市一所重点中学上初二。几天前,接到侄女一个“紧急求援”电话,问题颇出我意料:“辛亥革命是成功了还是失败了?能不能证明是失败了?”

“你怎么会提出这么怪的问题?”仔细问起来,才知道这是学校的一次“研究性学习”——在学习辛亥革命的历史课上,老师把班上的同学分成正反两方,一方要证明辛亥革命成功了;另一方要论证辛亥革命失败了。这种“对抗”真让我感到兴奋,竟使我对重点中学的恶劣印象发生了改观。如今,重点中学已经开始与“标准答案”拉开距离了!

这种让学生在讨论与重新阅读中获得知识的方法叫“驳难”,在这种重新学习的过程中,你很快就会发现妙处:那就是再也不会有什么标准答案,你在这本书里得到的解释,不久就会在另一本书里遭到驳难甚至“解构”,这时你不得不仔细研究双方甚至几方的立论和依据,仔细考量各方的思维逻辑有没有什么漏洞,等等。

在这种学习中,你获得的绝不仅仅是知识,而是一种原则或立场,其中也包括辩论的规则意识。譬如,就是在阅读中,我明白了,凡是在理论上不可能被观测和实验证明的“科学发现”,一定是伪科学;而真正的科学发现,一定会在同等条件下重现。

习惯驳难还有一个巨大好处,就是面对驳难你会感到兴奋,尤其是看到旗鼓相当的两位大师辩论时,如饮醇酒。久而久之,当你自己面对尖锐的驳难时,一点也不会感到“丢面子”,你会感到这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你奋起辩论,然后或是得胜,或是缴械投降,二者都是快乐的。正如萧伯纳所言:你有一只苹果,我也有一只苹果,我们俩交换后,手里仍只有一只苹果;而如果你有一种思想,我也有一种思想,我们交换后就各有两种思想了!

(二)学生是发展中的人

1.青少年学生具有与成人不同的身心特点

青少年学生不是成人的雏形,他具有其自身的身心发展特点。不能在教育工作中抹杀他们的特殊性,向他们提出与成人同等的要求和行为标准。

2.青少年学生具有发展的潜在可能

对于发展中的人来说,在他们身上所展现的各种特征都还处在发展变化趋向成熟的过程中,并不是已经到达发展的顶峰和终极,在他们身上潜藏着各方面发展的极大可能性。即使他们身心已经出现的某种发展的不足之处,思想行为上的缺点错误,较之成人来说,一般也有矫正的较大的可能性。

3.青少年学生具有获得成人教育关怀的需要(www.daowen.com)

由于青少年学生各方面发展不够成熟,取得成人的教育和关怀就成为他们发展中的必然需要。学生发展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包括生理和心理的,认知和情感的,道德的和审美的,等等。教育正是基于学生发展需要的多面性,才确定了全面发展的目标。只有充分认识这一点,才能以一种培养的观点去对待学生,积极发挥教育的作用。

(三)学生是独特的人

每个学生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内心世界、精神生活和内心感受,也就是说,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独特的个性。

首先,学生是完整的人。每个学生具有自身身心的整体性,把学生仅仅看作受教育的对象或学习者来对待是不恰当的。正如《合作教育学》中所指出的:“儿童每天来到学校,并不是以纯粹的学生——致力于学习的人——的面貌出现的,不,他们是以形形色色的个性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每一个儿童来到学校的时候,除了怀有获得知识的愿望外,还带来了他自己的情感和感受的世界。”[3]在教育活动中,作为完整的人而存在的学生,不仅具有全部的智慧力量与人格力量,而且体验着全部的教育生活。也就是说,学习过程并不是单纯的知识接受或技能训练,而是伴随着交往、创造、追求、选择、意志努力等的综合过程,是学生整个内心世界的全部参与。如果不从人的整体性上来理解和对待学生,教育措施就容易脱离学生的实际,教育活动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其次,每个学生都有自身的独特性。表现在学生具有个人的爱好、兴趣、追求,有个人的独立意志。教育者必须尊重和调动这种主动性、积极性,才能实现教育目的。这种独特性,是人的个性形成和完善的内在资源,也是教育努力的重要目标。

(四)学生是责权主体

1.学生是权利的主体

青少年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人类的希望,有着独特的社会地位,是行使权利的主体。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了体现这一核心精神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我国的宪法法律对青少年儿童权利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1)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除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外,还针对许多具体的情况做出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2)受教育的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1条和第5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和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学习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3)受尊重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助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30条、第31条和第36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安全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2.学生必须承担的义务

学生的义务是在公民义务的基础上,针对学校、教育及学生的特点而规定的对学生行为的限制和要求。它一般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中。我国《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第一,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守则的内容也都是对学生应该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