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内容

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内容

时间:2023-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节主要介绍前三种教育法律法规的内容。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内容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节主要介绍前三种教育法律法规的内容。后四种在后面的章节中予以介绍。

(一)《宪法》

《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宪法》与教育相关的条款包括教育性质、教育目的、教育权利、教育管理、教育制度等内容。

1.教育性质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十九条)

2.教育目的和任务

《宪法》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六条)

3.教育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十九条)

4.教育管理

《宪法》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第一百零七条)

5.宗教与教育制度的关系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二)《教育法》

《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教育法》包括总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对有关教育问题做了全面规定。下面择其重点予以介绍。

1.教育性质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2.教育方针

《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3.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四条)

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学历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

学位制度:“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三条)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原则:“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②有合格的教师;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权利:“①按照章程自主管理;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③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④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⑤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⑥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⑦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⑧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④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⑥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条)

5.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

对教师的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五条)

对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三十六条)

6.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三条)

《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的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7.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五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第五十八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第六十一条)(www.daowen.com)

8.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七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六十九条)

9.法律责任

《教育法》针对教育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普遍存在的、直接影响《教育法》实施的问题,做了若干法律责任规定。如:“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四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三)《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修订版《义务教育法》包括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下面分门别类予以介绍。

1.义务教育的年限与性质

《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二条)

2.义务教育的方针

《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三条)

3.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四条)

4.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义务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五条)

5.义务教育的管理

《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七条)

6.入学年龄与原则

《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第十二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第十四条)

7.学校建设标准

《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十九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二条)

8.学校行政

《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第二十七条)

9.教师资格、权利、义务

教师资格,《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条)

教师权利和待遇,《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二十八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三十一条)

教师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10.教育教学工作

《义务教育法》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第三十五条)

11.经费保障

《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四十三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第四十四条)

12.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②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③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④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②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②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第五十四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③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④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①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②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③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十九条)

【案例分析】

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遂于2003年暑假将李霞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恶语相向:“孩子读不读书是咱们自家的事,你们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

请问:(1)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2)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3)违法主体是谁?(4)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