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是指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过程中,能够在相关行为的落实前,对生态环境加以保护的引导,或对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限制,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对行为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破坏进行监管,在行为完成后对造成对环境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及时进行责任追究与相关惩罚措施的实施。目前,环境问题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已然成为亟待落实的重要问题,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不仅需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动得到落实,同时需要对破坏环境、损害生态平衡的行为进行问责及追究。在问责与追责的过程中,终身追责的必然性、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对象、被终身追责的责任包括哪些,以及何以实现终身追责等都将是进一步需要探讨的问题。
首先,在终身追究的必然性层面,由于环境问题产生以及对环境问题的控制与生态能力的恢复等方面,只有在较为长久的时间段内才能体现出来,短期内很难真正找到导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责任人。问题的控制与解决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回溯追究责任机制”,在自然环境与生态平衡遭受破坏后能够回溯到造成此困境的产生过程中,对相关的行为主体进行问责与追责,终身追究就是这一机制的最大程度的体现。同时,面临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在环境保护的层面上实施有效的终身问责制度,才能够保证在环境遭受破坏后,能够明确地找出行为的实施者并对其行为做出追究与惩罚。
其次,在确定责任承担者方面,在环境保护这一颇具规模性与重要性的问题上,首先需要党和政府分别在决策与行动上加以落实。党在整个环境保护中所做出的决策,将直接影响到何种决策能够得到落实,并在何种程度上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在健全宏观调控体系方面,明确了中央对地方的考核职责,并提出了“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以实现在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等方面权重的加大。此外,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在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职能。环境保护首次作为政府职能被提出,已足见其重要性与必要性。政府在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时,必须要进一步厘清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明确各自的责任;同时,由于环境保护活动的灵活性与规模性,许多时候需要不同等级与不同区域的政府间进行有效的协同合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与不同地方政府间能够有明确的分工及职责;此外,政府需要保证相关环境信息的透明公开,并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能够在环境现状、环境保护方面获得相应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然而,除了党和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承担的责任,企业作为生产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对自然环境与生态所造成的破坏更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在某个层面上可以说,企业是更为直接的责任承担者。
此外,在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对于不同的行为主体而言,其需要承担的责任亦不尽相同:党和政府应当对企业生产方式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保护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通过法律、条例等形式加以明确,以起到切实、强制的控制与引导作用;对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制造者而言,不论是相关企业还是个人,其对生态环境所担负的责任较之党和政府的指导、宏观调控而言更为直接,每个以自然生态环境作为基础进行生产与生活的企业或个人,都应当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生态的平衡作为一切行为的基础与前提,明确自身在自然环境与生态保护方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通过革新生产技术、加快生产废弃物的后期治理、减少生产、生活中废弃物的排放等措施,规避严重损害生态与自然环境的行为的发生。(www.daowen.com)
明确了责任的承担者与需要承担的责任之后,如何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终身追究是进一步需考虑的问题。生态环境的责任追究,首先在于建立完备的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对环境的损害、资源的消耗以及生态效益的形成等指标,都纳入对各级政府及企业的考核体系中;并根据不同区域间不同的主体、功能等因素的不同,对其进行差异化考核,以实现差异化发展;最后,责任的有效追究,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的制度,对由于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根据行为的落实方及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与个人的相应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实施,具体需要首先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源头进行控制。
其次,在行为主体活动过程中建立有效的过程严管机制,最后,对于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者及时采取严肃的惩治措施。然而,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其最基础的措施仍旧在于公民作为社会主体所具备的意识、自觉性与行为能力。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有效落实在最为基础的层面上将有赖于增强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社会责任感,切实履行自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建立起健全的公益保护的诉讼机制,以鼓励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自觉地加以监督与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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