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刑法的功能进化-环境危机与安全

环境刑法的功能进化-环境危机与安全

时间:2023-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立法应当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规定,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总之,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是当今世界潮流,环境刑法保护法益已悄然扩大至生态环境,在注重发挥环境刑法的规制功能、秩序维护功能、自由保障功能的基础上,更加关注环境刑法内在的隐性的生态维护功能、预防功能。在我国积极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发挥环境刑法的基本功能是大势所趋,注重激发环境刑法的生态维护、环境问题预防等特殊功能是势在必然。

环境刑法的功能进化-环境危机与安全

法律总是随着社会进程而向前发展的。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发达国家刑法理论体系作出了改进和发展,刑事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不断扩大,对环境要素的刑事保护范围日益周全,在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广泛使用财产刑,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罚危险犯,在刑事政策的运用方面,注重保障人权,环境刑事立法既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又规定了各种减轻或从轻处罚制度,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提供了经验。

我国环境刑法的功能进化,应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实现生态人文中心主义价值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在遏制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环境状况持续恶化,根本原因是我国环境刑法缺少恰当合理的伦理内核作为支撑。[26]因此,构建新型环境伦理是我国环境刑法功能进化路径的首要选择,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观,今后我国环境刑法伦理基础应是坚持生态人文中心主义,同时,积极挖掘、弘扬传统文化中环境保护思想,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由此,我国环境刑法可以克服立法乃至执法方面的困惑。

应当看到,随着人类步入生态文明与风险社会阶段,增加了环境或生态管理与控制的难度,纯粹的“排难解纷、事后制裁”已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将环境刑法功能的运行推进到生态维护功能、环境问题的预防功能、可持续发展的宣言功能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环境刑法功能实现自我进化的结果。

(二)环境刑法应增加新罪名

由于我国立法者没有考虑环境犯罪的生态价值,刑法对某些环境犯罪设置的法定刑轻于与其行为相当的普通刑事犯罪[27]更重要的是,现行1997年刑法有关环境资源的保护,比过去只注重经济、财产保护的传统观念进了一步,但仍没能很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环境价值而加以大力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发达,破坏草原核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妨害能源管理、破坏臭氧层、外太空污染等问题将会逐渐呈现出来,为了对环境资源切实加强刑法的保护,就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展环境犯罪的种类,增加一些新的环境犯罪,如破坏草原罪、核污染罪等,以加大对环境生态的刑法保护力度。[28]

按照环境大生态观的理论进路,其实可以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生态系统的行为”,可以与“严重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行为”一起,整合进入“严重危害环境大生态系统的行为”,从而建立起环境大生态理论的犯罪观。而在环境问题上,笔者则认为,凡是严重危害环境大生态系统,不顾环境而过度发展和过度消费的一切行为,都是环境犯罪。[29]在刑法中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惩罚,可以使环境保护的“预防”原则落到实处,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人们亦可根据对行为法律后果的预先估计来调整行为模式,更加慎重地对待生态环境。同时,设置危险犯既能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贯彻实施刑法角度而言,更为合理有效。[30](www.daowen.com)

(三)我国环境刑法功能之应然本位

稳定的法律秩序能为人们的活动创造有序的环境,如果过于追求严刑酷法,仅限于强行规制和被动服从,将会因社会秩序结构的呆板而使社会发展停滞。应当说,环境刑法不仅在于节制人类邪恶,更是促进人类和谐的工具。我国动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虽取得一定成绩,但仍存在一定问题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1)我国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部分,这样做是不恰当的,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立法模式,主要是我国刑事立法界、刑事司法界、刑事法学界对环境特性的认识落后,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工业化社会的传统环境刑事立法阶段。面对可持续发展社会的需求,我国环境犯罪的规定应作为专门一章规定在刑法中。

(2)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条款多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对人身或财产实际损害的发生是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对环境保护极为不利。因为环境犯罪一旦实施,结果必然造成环境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难以恢复,因此,在环境犯罪结果发生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应予以处罚。我国立法应当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规定,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3)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保护范围狭窄,应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体系不包括危害草原资源的犯罪、破坏重要湿地的犯罪等,导致我国环境刑事法律体系不严密。有专家建议,增设侵害动物罪、毁坏植物罪、污染环境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损害人文景观罪等。

(4)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不利于环境保护,处罚措施即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实行双罚制,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环境犯罪的作用,但对环境来说,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补偿。因此,从完善环境犯罪的处罚体系角度来看,应规定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这样既惩罚了犯罪人,又使环境价值得以恢复。

总之,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是当今世界潮流,环境刑法保护法益已悄然扩大至生态环境,在注重发挥环境刑法的规制功能、秩序维护功能、自由保障功能的基础上,更加关注环境刑法内在的隐性的生态维护功能、预防功能。我国在环境刑法功能运行模式的选择上,首先,应关注预防功能,设置抽象危险犯,增加生态维护新罪名,发挥环境刑法的先期保障作用;其次,一定程度上克服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扩大环境犯罪在刑法典的规定,将环境犯罪升格为单独一章,发挥刑法典的震慑及环境刑法的宣言功能;再次,一定程度上要超越近代刑法的谦抑性,完善刑罚体系,注重刑罚手段和非刑罚手段的密切配合;最后,克服刑法的谦抑性的同时,要关注自由保障功能,使二者处于一定的紧张关系即可,避免克服谦抑性而导致吞没自由保障,也避免为保障自由而肆意放纵谦抑性。在我国积极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发挥环境刑法的基本功能是大势所趋,注重激发环境刑法的生态维护、环境问题预防等特殊功能是势在必然。当然,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需要以长期战略角度,对应我国社会现实不断予以完善和进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