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点:探究环境危机与环境安全

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点:探究环境危机与环境安全

时间:2023-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环境刑法,指以保护环境、制裁重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之刑法条款。从环境刑法的构成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与日本为代表,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都在刑法典中规定刑事责任条款。环境刑法无疑依存于行政,依据行政法从属行政行为决定刑罚的成立与否。超越性是指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性特征。因此,环境刑法必须具有独自的原则及理论。

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点:探究环境危机与环境安全

(一)环境刑法概念

环境刑法指所有规定环境犯罪、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其相应刑罚的法律规范。一般可分为形式意义的环境刑法和实质意义的环境刑法。所谓形式意义的环境刑法是指在防止环境保护障碍的法律、条例中规定的罚则总体。所谓实质意义的环境刑法,也称理念意义的环境刑法,是从犯罪论观点,寻求本来应受保护的法益而形成的环境刑法。

有的学者还从广义和狭义角度,分析了环境刑法。广义环境刑法是指与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触犯下列法律领域而言,包括:

(1)传统核心刑法,即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触犯普通刑法典中之相关规定,如公共危险罪、毁损罪等。

(2)特别刑法,行政刑法或附属刑法中,规范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而赋予刑法上刑名之规定。

(3)附属刑法,环境行政法中相关环境秩序法规范,亦为广义环境犯罪的范畴

(4)国际刑法中惩治环境犯罪部分等。

(5)环境刑法与其他各种法律之关系,如宪法、行政法、民法中,一切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均属之。

狭义环境刑法,指以保护环境、制裁重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之刑法条款。包括:

(1)环境与传统核心刑法,即与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触犯普通刑法之条文,如公共危险罪、伤害、毁损罪等。

(2)环境法益与环境行政刑法,如违反空气污染防治法之刑法上刑名之罚则。

上述广义环境刑法的定义,存在重大缺欠,即没有将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明确区分,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应属于环境刑法的调整范畴。将触犯普通刑法和环境行政刑法的环境犯罪行为及罚则作为狭义环境刑法的定义比较贴切和可取,但论者并未勾勒出完整的环境刑法概念。[20](www.daowen.com)

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环境刑法下不同的定义,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视角,可以把环境刑法定义为以人的环境利益为保护法益的刑法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也可以称为实质定义。从刑法规范自身特征的角度,可以把环境刑法定义为条文内容涉及到污染和破坏环境要素及其系统、属性、功能的刑法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也可以称为形式定义。从实质上定义的环境刑法,即狭义的环境刑法;从形式上定义的环境刑法,即广义的环境刑法。

从环境刑法的构成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都在刑法典中规定刑事责任条款。德国的立法模式是刑法典中心主义,日本是特别刑法中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对环境犯罪无明确规定,缺乏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法主要以附属刑法为主,即附属在环境行政法条文之中,在适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别刑法的原理为辅助,与环境行政法相比,刑法处于次要的地位。

我国环境刑法的主要构成包括三个部分:

(1)刑法典规定,现行刑法典第6章第6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具体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同时,还将单位环境犯罪以专条形式加以明确。

(2)单行刑事法规规定的内容,1997年刑法典修改前,我国颁布了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其中就有环境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改后,原来的单行刑事法规已被纳入刑法典,失去了法律效力,但刑法典修改后,我国又出台了单行刑事法规,如《环境刑法修正案》等,有些也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内容,因此,规定有环境犯罪内容的单行刑事法规应是环境刑法的组成部分。

(3)附属刑法,主要规定在行政法规、民事法规中,用“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来衔接与刑法的关系。[21]附属刑法有,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

(二)环境刑法的特点

(1)环境刑法的多样性。由于环境刑法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故其内容难为普通刑法全部包容,环境刑法规范大量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因而形成多样化的立法模式。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环境法律中均设有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推进,尽管环境刑法的调整内容会相应有所变动,但其整体格局一般不会发生较大变化。无论世界各国采用何种形式的环境刑事立法,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基本内容上差别甚微,只是在具体罪名多少、刑罚严厉程度强弱上有所差异。

(2)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所谓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讲,环境规制主要是行政的任务,行政禁止环境破坏行为有两种方法:一是抑压性禁止;二是预防性禁止。前者是对有害的破坏行为,行政在一定条件下的禁止;后者是从社会角度,是对破坏行为与显著危险联结在一起的禁止。对环境犯罪规制,主要与前者的禁止有关。环境刑法无疑依存于行政,依据行政法从属行政行为决定刑罚的成立与否。若是适正性行政行为,基于此的环境破坏行为也就适正,若行政行为违法,环境破坏行为也就违法。但是,有瑕疵的许可限于无效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是有效的,即使是基于有效的许可的环境破坏行为,也是适法的。即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到有权机构取消前因拘束力存续,环境破坏行为也是适法的,这样一来,行为的违法性依存于行政,因“行政不会为恶”,限于依存行政就成为不可罚,由此,刑事司法接受通过行政的控制被视为正当。刑事处分自然依据行政法规和从属行政行为进行判断。因此,环境刑法具有从属性的特征。

(3)环境刑法的超越性。超越性是指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性特征。环境刑法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基本原则及理论有别于传统刑法理论的旧有模式,然而,对于环境刑法而言,尽管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但仍应坚持刑法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及理论框架。在此基础之上,才能构建环境刑法本体理论框架的特有原则和理论。因此,环境刑法必须具有独自的原则及理论。[22]这里着重强调两点,首先,环境刑法在法益保护方面,应超越对“现在人”、“现代人”,的保护,应当还要保护“下代人”,由此,具有划时代的特征,同时,必须构筑独自的法益概念,基于这样的概念,形成环境刑法独自的犯罪构成。其次,从法益层面,必须排除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阻挡其发挥生态保护作用的根本性障碍。而从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的要求来看,应当将危害环境的行为径直规定为环境犯罪,即促成危害环境行为的全面刑事化。[2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