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源于美国,后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成为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权益的重要措施。但我国立法、司法中均未得到确立,需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诉讼制度。
(一)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实行了30多年,从实践效果看,确实对促使主管机关和污染者积极执法与守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一项比较成熟和成功的制度。多年来,理论界对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呼声不断,未得到立法机构的回应。但是,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还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本文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转变观念。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公众参与制度,将环境保护整体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其次,要确立充分的公益诉讼制度法律依据。从现有法律规定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学者将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控告解释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内容过于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起诉条件的规定,条款内容无法在实践中予以执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条款。具体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可以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二是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分别订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应当强调,在单行法中订立公益诉讼条款针对性强,更具灵活性,实践中易于操作,可为《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益诉讼条款积累经验。
(二)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我国目前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和德国较相似,分别规定于民法典和各种特别法中,这使得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较分散、不系统。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有的还相互矛盾,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我们必须加强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如果停留在对现有法规的修修补补上,仍然无法摆脱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杂乱无章的局面。因此,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需要强调,德国的危险责任法有责任最高限额,其限额一般按照平均损害金额以及德国联邦统计局发布的生活费用指数和零售价格指数等统计数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属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若让无任何过失的加害人承担无限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加害人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因赔偿无限额可能使企业破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单一,只限于损害赔偿,这就出现一个误区,有经济实力的企业为保证经济的高速发展,不惜以污染、破坏环境为代价,甘愿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因为它们的利润额远远超出了赔偿金额。需要指出,环境除对一般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对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环境的权利侵害。[12]在日本,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下级审判决中,出现了不以确认赔偿个别的损害为目标,而以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以“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在基于同一原因而遭受生命侵害或致身体伤残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事件中,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以“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日本称为包括请求。我国应借鉴日本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填补法律空白,或者赋予法官环境损害精神赔偿裁量权,关怀受害人,彰显环境正义与公平。
(四)构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坚持的价值原则
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环境诉讼制度理论与实践经验是必要的,但同时,必须发现、掌握、了解其背后的法理价值,这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认为,今后应当坚持的价值原则主要有:
(1)坚持环境自由的价值。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对必然的驾驭,也是对客观规律的认同。[13]在可持续发展模式下,自由价值要求人类的发展不能只从人类的福利考虑出发,而要同时考虑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问题。必须同时兼顾两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人类生存”和“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我们所认识的自由将不再是开发资源、改变环境的绝对自由,而是开发与利用资源的相对自由,限制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把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延续和生态平衡纳入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之内,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因此,环境诉讼制度的构建应体现环境自由的价值观。
(2)实现环境正义的价值。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是法的内在精神蕴涵。环境正义是用正义的原则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正义提供了一种公平分配权利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环境利益划分的方式和环境负担的承受的适当比例。任何主体的环境权益都有可靠的保障,强调在整个社会中保障个人或群体应得到环境权益的重要性,[14]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均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对任何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都要予以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罚。正义是自由、平等、权利的精神家园,正是环境正义极大地推动了环境法制的进化,推动了环境法制内在价值的转换。所以,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价值要走多元化的道路。
(3)维护环境秩序的价值。传统法律的秩序价值取向仅指社会秩序,是与其仅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但环境法的秩序价值不仅包括社会秩序,还要包括非社会性质的自然秩序。现代环境法将法的秩序价值由社会秩序扩展到自然领域。环境法的自然秩序更具基础性,是自然规律的体现,它制约着包括人类在内的地球上所有事物的活动,是其他一切秩序的基础。为此,环境诉讼制度的目标应是追求生态平衡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环境法的秩序价值中,自然秩序应该处于重要和优先的位置。(www.daowen.com)
(4)确保环境安全的价值。环境安全反映了人类对由环境破坏导致的安全问题的深切关注。其内容包括:第一,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的或不受破坏的状态,防止环境质量低劣削弱经济发展的支撑力。第二,保障一切自然事物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防止因环境破坏和自然资源的稀缺引发社会不满,产生环境难民,导致局势动荡。环境安全其实在整个国家安全体系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中“经济至上”色彩浓厚,因此,构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有必要依照环境安全的指导思想,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现行法律予以更新。
(五)构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环境诉讼
构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应优先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与公民社会的发育水平,这是制度确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前提不成立,即使学习或移植发达国家先进法律制度,也是空中楼阁。因此,需要注意法律外来化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之中,这种转型包含从落后国家向发达国家的发展意义上的转型,还包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意义上的转型,[15]因此,无论从社会组织的转型、还是社会成员身份系列的转型,乃至社会生活方式、社会人格转型,社会价值观念转型都处转变之中,未能定型,这就决定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构建应当是渐进的和试错的。应当承认,在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赋予正义和权利以丰富的内涵,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诉讼动机追求不同的程序利益。[16]
构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要确立环境诉讼制度的保障措施。任何权利的保障都离不开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保障。环境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构建环境诉讼的保障措施。
(1)推进审判方式改革。90年代以来我国不断推行司法改革,改革目标模式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17]但是,我国目前环境诉讼中,因法院未能发挥功能,使公信力危机充斥在各个环境纠纷案件中。为保证审判权的行使,必须确立审判权的权威性,建立高素质的环境诉讼办案队伍,保证环境诉讼案件得到合法、高效的审理。
(2)建立专门的证据规则,对于专家证人、证据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针对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易、举证困难的特性,为确保环境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的发挥,应当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引起的环境侵权均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明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制度,正义的实现是从律师开始的。国外的公益诉讼一般都是由律师或团体发起。[4][18]我国虽已建立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问题,律师主动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还不多见,有必要予以加强;
(4)降低费用,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非常昂贵,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环保组织难以承受。我国有必要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规定较低的公众提起环境诉讼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完善环境诉讼程序。根据我国国情,要解决环境诉讼上的程序性问题,具体操作如下:修改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使诉讼程序规定合乎环境诉讼的要求;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采用将环境程序法与实体法集于一身的立法模式;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诉讼法中的起诉人资格、受诉人范围等规定做出扩大性解释,解司法实务中的燃眉之急;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一起,构建一个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保单项法律的修订,设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条款;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设定环境公益诉讼程序。
总之,完善传统环境诉讼、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在于: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支持,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促进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改变传统诉讼事后救济的被动性,对可能危害环境利益的行为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公害的产生。通过扩大司法权力,推动法院在诉讼中行使裁量权,平息环境法律条文的争议,堵塞法律漏洞,促进环境法制的发展。应当看到,环境诉讼制度是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建立绝不会一蹴而就,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建立有效的环境诉讼制度需要修改和完善许多相关的诉讼法律规定,就环境诉讼作出专门的制度安排,规定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使环境诉讼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套制度的建立不仅将促进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还将带动其他领域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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