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环境诉讼制度是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力度加大,环境污染的增多,以及复杂的环境问题的显现,传统的环境诉讼捉襟见肘,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欠。
(一)环境诉讼制度的立法不健全
我国自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的30年中,环境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先后确立了一系列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进入新千年,我国环境法制进一步完善,2008年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构成了我国丰富的环境法体系。应当看到,30年来的环境法制建设的主要特征是“重行政,轻民事”,法律规定大多是行政管理措施,缺少公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保护环境和实现环境权利的规范。长期以来,在环境治理模式的选择上,我国推行行政强制命令型模式,导致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寻租动机,甚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实施环境保护行为。[8]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重实体、轻程序”。30年来的环境法制建设,从性质上看,大多属于实体法规范,内容虽然完备,但程序内容却鲜见,关于环境纠纷处理的方法只是零星地夹杂在实体规范中,未形成完整的环境程序法制,致使许多环境侵害、环境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二)环境诉讼主体资格受限制
按照传统诉讼法学理论,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只有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时,才具备起诉资格。在现代社会,传统的诉讼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有时发生的环境侵权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涉及不特定的多数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对此,传统的环境诉讼制度要求,会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与环境保护要求相矛盾。应当说,环境权益不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必然导致每位社会成员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害。因此,应扩大公民的诉权范围,允许公民向排污者提起诉讼,放宽提起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
(三)环境诉讼时效有待延长
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一旦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由两要素确定,即起算点和时间长度。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可见,我国环境侵害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一年。但是,如果受害人一直不知道其受害事实,诉讼时效是否就一直不开始计算呢?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这样的规定,是当时立法者仅从一般侵权行为特点出发,认为20年诉讼时效足够了,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远远不够。环境侵害过程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渐进性和潜伏性使得即使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有时依然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的环境利益。
在环境诉讼中,如果按传统理论,由原告举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势必增加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的难度,最终就很容易出现封闭受害人获得民事救济的途径的状况。因而,在环境诉讼中,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再采取传统法所采用因果关系确定原则,而只要达到或然性标准就可以了。一般来讲,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在实践中,因果关系的推定,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统一的方法。因为环境案件是复杂和多样的,它需要多样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甚至是组合的推定方法与之相对应。在我国建立适合环境案件解决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有必要突破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建立新的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说等方法来推定。我国环境民事司法实践中,已有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并取得良好效果,但目前环境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运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即使民法也无明文规定,给环境诉讼带来一定困难。[9](www.daowen.com)
(五)我国欠缺独立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行法。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总体来看,因上述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方面的规定比较简单,使实务部门在解决环境纠纷时无具体规定可依,使环境侵害受害者提起环境诉讼的底气不足。[10]同时,《民法通则》规定的环境损害责任包括违法性要件,而《环境保护法》则不要求违法性要件,使得实务部门的做法不能统一。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按照该原则,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一方面放纵了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救济和环境权益保护。
(六)我国缺乏支撑环境诉讼的社会氛围
由于我国欠缺独立的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环境诉讼形成社会的结构性障碍:
(1)公民环境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淡薄,受害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法律信心日益削弱;
(2)评估鉴定机构不健全、门槛过高,受害者往往被拒之门外;
(3)环境NGO发育不成熟。环保NGO作为环境保护的组织化团体,能够担当起环境公益诉讼之责。但是,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目前主要定位为进行环境教育,宣传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并不能参与和监督政府环境政策,更不能作为利益团体或利益团体的代表提起环境诉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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