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新闻传播学领域,对洛克的关注多集中在他的“自然法则”与“公民权利”的论述上,对他所确立的有限政府理论的认识不够充分。报刊作为“第四等级”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强调对政府权力的监督,这样的观念无疑是建立在洛克的宪制政府这种国家权力形态的认识之上,因此,以下部分将着重探讨洛克所提出的基于立宪国家(the constitutional state)的有限政府理论。
为了理解洛克提出的适合于人类政府的本质和数量,有必要关注他对人类特性的看法。洛克认为:“造物主赋予所有个体生命、自由和财产。它们就是我们的‘所拥有’,我们会拥有它们是因为上帝的赐予,上帝赐予我们之后就希望我们‘好好保存’以便过得更‘舒适’——当然,这一定要在‘安全、和平’下方有可能。在追求‘舒适、安全、和平’的生活目标下,求‘自利’与‘自保’就成为行动时的准则,也就成为讨论人的本质、人际间互动关系的最基本前提。所以,如果‘自然权利’是自然法的主要内容,则实现人们的‘自利’和‘自保’则是建构政治社会理论的出发点。”[6]洛克的推理如下:自然中的人有靠个人力量所能争到的一切权利——没有限制,没有禁区;由此产生的暴力的混战给人们造成了不便,于是他与同类达成协议,建立一个权威来控制暴力,解决争端。这就是社会契约或协定。这个安排一旦建立,即产生法律,法律对所有人永远有约束力。如果这个权威,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滥用交给他的受委托的权力,违背契约,社会其他成员也就有了抵抗的理由,甚至可以推翻其统治[7]。因此,权力必须受到限制,这就是洛克关于立宪国家的主张,从而厘清了与霍布斯所主张的安全国家的关系[8]。
洛克在列举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时经常使用的说法是“生命、自由和财产”,他却常常用财产来意指任何权利,这表明他对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的看法同他对财产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9]。基于对财产权[10]的解释,洛克提出了其思想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自由,洛克更加关注的显然是现实的自由,反映在其宪制思想中就是更加重视采用何种现实的可操作的宪制制度来保障自由[11]。即,政府诸权力的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对政府建立总体的大众控制,并将管理者置于法律之下[12]。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洛克继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与巴鲁赫·斯宾诺莎(Baruch Spinoza)之后,第一次将有限政府理论提炼成一套一致的知识传统,并因此奠定了他在英国乃至世界近代政治思想史上自由主义之父的历史地位。
承继霍布斯“天然自由(natural liberty)”[13]说,洛克同样认为“天然自由”是内含于一切事物之中的“天赋自由”。与霍布斯不同的是,这样一种自然权利不是依赖君主的善良意志而存在的,而恰恰是一种不可让渡和不得侵犯的权利。在其«政府论»下篇中,洛克从自然状态出发开宗名义地指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力,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毁灭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14]。为了驳斥霍布斯所主张的“迫害不会妨碍自由”的观点,洛克设问道:“如果一个强盗侵入我家,用刺刀对向我的喉咙,逼我立约将我的产业让渡给他,这会是他由此获得权利的依据吗?”对此他回答说:“在这种强迫状态下,任何人都不能自由地行动,因此,从这种罪恶的暴行中不能产生任何合法的权利。”[15]其后,洛克在讨论国王詹姆斯二世独断专权时,重申了这一观点。尤其是詹姆斯二世成功地“通过美言、威胁和许诺等手段”,“收买了人民代表”,让他们“按照他的计划行事”。洛克认为,这是强制性的行为。而且,他再次明确表示,在这种强制状态下,任何人都不可能“自由地行动和提出建议”[16]。
征服并不能产生合法的统治权,所以,国王或国家的统治者并不享有天赋的统治人民的权力。当人类由自然状态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公民社会时,这种政治共同体就由享有自然权力的公民个体构成,建立政治共同体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公民个体的自由只能在去除了奴役状态的、置身于绝对或任意权力之外的政治共同体内得以实现[17]。简单来说就是:公民的个体自由不容侵犯,政府为保障人类的这些基本权利而存在。这样,就形成了“公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这种架构规定公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决定国家。国家之于公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而非目的,国家的存在只是为了维系或完善公民社会[18]。因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与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共同构成国家权威及权力的限度,倘若国家违反契约侵吞公民社会,那就将导致革命。那么,怎样保障人类应当享有的天赋权利呢?
洛克认为,在这种以保障公民自由为目的的政治共同体中,应当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社会准则,这就是法律,而法律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就是社会的同意。并且“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19]。也就是说没有人民的同意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为政治共同体制定法律。而人民的同意,除了作为政治共同体制定社会规则的依据,赋予立法机构最高权力,当它以公众舆论的形式存在时还能够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洛克将其称为“舆论或名誉的法则(the law of opinion or reputation)”,因为,“一万个人当中也不可能找到一个能够挺着颈,厚着颜,在受了交游的不断的憎恶和鄙弃以后,仍有勇气往下过活”[20]。这样,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个体意愿就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政府成为了受民众委托为民众谋福利的机构,也就是说只有人民同意和加以委托的政府才是合法的政府;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人民的意志进行;人民有权监督政府;只要政府滥用了权力,人民就可以收回政府权力,建立新的政府。由此可见,“洛克的出发点是自然法则,抵达的目的地是政治和法律范围里的自由”[21]。
为了保证政府目的的实现,洛克提出应当对“公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的权力有所限制。这是因为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会导致专制政府,败坏社会风气,“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品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22]。因此,立法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立,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然后,他们就可以凭借着等级摆脱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以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为依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从而违背了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23]。所以,洛克主张立法权由人民选出的代表行使,执行权和外交权由国王为首的行政机关行使。(www.daowen.com)
此外,权力的实施还应当符合其来源——大多数人的同意这一原则,大多数人的同意则基于人类平等的原则与对公民自由与公民权利的珍视。对洛克而言,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而政府的权力应该更多地为公民权利让渡开放空间,而不是限制与损害它们[24]。同时,如果统治者滥用其被赋予的权力,那么被统治者保有通过武力或暴力起义的绝对权利。
由此可见,就政府权力的监督与制衡而言,洛克认识到了政府是一种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的力量,所以,除了要求政府权力分立外,政府的权力还必须被限制。这是因为权力是授予性的,因此它不能凌驾于权力来源之上;同时,权力受到制约也是公民政府与专制政府的本质区别。如果不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如果政府的权力行使缺乏标准,那么对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的权益必将造成损害[25]。只有当立法职能与政策制定和行政管理职能明确区分开时,政府才可能受制于法律,这就是洛克的立宪政体有限政府论的核心特征[26]。哈耶克是这样概括的:宪制(constitutionalism)意味着一切权力都立基于下述认识,即必须根据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原则行使权力,被授予权力的人士须经由选举产生,然而选举他们的理由乃是人们认为他们极可能做正确的事情,而不是为了使他们的所作所为成为“应当正确”的事情。归根结蒂,宪制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权力从终极上看终究不是一种物理事实(a physical fact),而是一种使人们服从的观念状态(a state of opinion)[27]。
洛克的这种思想迎合了当时反君主专制、公民社会兴起的时代背景,恢复了新罗马式的传统观念。“透过对国家权力疆界的限定以及对政治权力原则上不渗透社会的规定,打破了国家权力无所不及的政治专制思想,为使社会和人获得政治上的解放提供了学理性引导。”[28]也正是在洛克这里,我们得到了均衡政府理论的一些主要因素,即立法权威的分享和政府职能的划分。抽象的政治学可以形成信仰,信仰可以点燃和激励政党。洛克的学说在1688年至1832年间,成为许多伟大政治家的信仰,他们完善了代议制政府,代议制政府则是英国对欧洲以及全世界最伟大的贡献[29]。
因此,H.T.狄金森(H.T.Dickinson)[30]评价道:
洛克复杂高深的观点被18世纪晚期的激进派以简单直白的方式表达出来,其理论概念也被视作现实政治改革的思想基础。18世纪后期的激进派坚信,当他们宣扬自然权利学说、契约理论和人民主权观点(这些都可以在洛克的著作中找到)是民主政府和诸如普选权、平等划分选区和每年召开一次议会这些积极政治权利的思想基础时,只不过是在重复洛克的观点罢了。[31]
就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国家形态观念,报刊为自身作为宪制中的“第四等级”,实施监督政府权力找到了合理的依据——权力分立与制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