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思想家指出,人类社会存在着一种双重的组织和控制机制:精神旨趣和永恒得救不仅是教会的本职,而且还构成了教士进行布教的特殊领域;现世的或世俗的旨趣以及维护治安、秩序和正义则是世俗政府的本职,并且构成了执政官所应当达到的目的。宗教组织能够管理许多不在世俗当局掌握中的事务,例如慈善事业在近代早期主要是教会的事。管理精神旨趣与管理世俗旨趣的两种管辖权均不应当受到侵犯,任何一种管辖权都要尊重上帝授予另一方管辖权的各种权利。由此,人类形成了一个由两种政府支配的单一社会,这两种政府各有自己的法律、自己的立法和行政机构,乃至自己的权力,并且,任何一种权力要行使本应属于另一种权力的权威都绝对是不正当的[54]。
在考察西方中世纪政治思想的经典六卷本著作中,A.J.卡莱尔(A.J.Carlyle)指出西方二元论传统,即人们相信,“世界上存在着两个伟大的权力,而不止一个。教会权力在其自身范围内独立于世俗权力,而世俗权力在其自身范围内无疑也是独立的和至高无上的,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两个自治权力”[55]。这种西方二元论也被称为“两把剑”,即精神之剑与物质之剑,它们分别代表教会与国王的权力,并表明了以下基本原则:上帝已经建立了两种权力,希望它们彼此合作,一起促进基督教人民的幸福。
中世纪的欧洲是一个天主教大王国,教皇是这个大王国的精神首脑,整个欧洲只有“领地”没有“国家”,所有的领主——国王或贵族——在遇到麻烦时都需要寻求教皇的裁决和庇护。中古教会代表基督教社群最高道德的传统权力,即制衡世俗政府、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解除其权威的权力[56]。在中世纪的宪制思想家们看来,世俗的权力也应处于精神权力之下,并为精神权力而存在。公民向世俗统治者履行的政治义务必须要有合法性前提。这样的思想造就了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圣·奥古斯丁(Saint Augustinus)说:当一个统治者下令行上帝禁止之事时,一个基督徒有义务采取消极不服从的态度。公民拥有不服从世俗统治者的权利,并且这里的不服从包括“消极的不服从”与“积极的不服从”,即抵制的两种情形。这一点发展成为中世纪宪制论的一个关键理论。随着中世纪秩序的发展,一种对统治者滥用其受委托权力的行为积极予以抵制的学说被广泛地确认下来[57]。这无疑构成了近代西方宪制启蒙家所宣传的否弃君主暴政、使革命合理化的思想渊源,这种教会与世俗权力分立的传统被思想史家们称为“西方二元论”,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随着时间的推移,世俗权力的掌控者要求摆脱宗教领袖束缚,获取更多的权力,于是便逐渐发展出西方教会与世俗权力的分立。然而,在国王与教皇长久的权力争斗过程中,国王们却一再声称,二元论是指世俗权力的自治,教皇无权控制皇帝,两种权力之间应当合作,而不是精神权力拥有司法的优先性[58]。为了从教会的绝对控制中摆脱出来,马西利乌斯(Marsilius)主张国家是独立于教会之外的领域。这种表述不仅界定了世俗政权的管辖权限,还隐含着西方人权思想的核心观念,即,个人宗教信仰的权利。
到了17世纪,教会权力以纯世俗的形式再度扩张。经历了革命洗礼的英国,议会成为公民社群最高道德利益的代表,被催促去接受从前经由宗教权威行使的功能。因此,弗雷德里克·沃特金斯(Frederick Watkins)指出:“认为‘自由有赖于制衡宪制中之分权(separation of powers)’,正是传统的西方认为‘自由是教会与国家分立的产物’这一观念的新版本而已。”[59]这就是弗里德里希·希尔(Frederick Heer)在进行欧洲思想的知识考古过程中,将英格兰称为“欧洲大陆平衡的砝码”的原因。他认为英国精神的巨大成就就是避免了民众与教会间关系破裂,“并在下议院、英格兰国教会鼓吹自由贸易的神学和鼓吹宽容、自由的英国哲学等不同意见之间保持社会关系没有根本破裂”[60]。这种顾及各方利益、维持各种社会力量间权利与利益平衡的观念逐渐萌生,并在以后的岁月中得以调试、发展并完备起来。
18世纪,英国人更多地强调“宽容”“多元”而非“一致”,从法律上认可信仰自由是欧洲大多数国家远远做不到的。J.C.D.克拉克研究指出:对宽容的要求与强调,并不意味着剥夺教会的“国教”地位或是英国政府中王权的“至尊”地位。在法学家和神学学者当中,这都是不言而喻的事:“‘世俗的’国家和‘基督教的’国家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它们联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混合体制的国家,二者拥有同样的命运和境遇,它们的特征和原则相互缠绕交织在一起。”[61]伏尔泰(Voltaire)将之视为自由政体形成过程中的一个关键因素。(www.daowen.com)
同时,这种来源于英国历史传统,要求权力分立、互不干预的思想,与古希腊思想中强调法治、强调法律对统治者至高无上的权威的精神相通。亚里士多德研究和法学主宰了中世纪晚期政治思想的发展,13世纪四五十年代,在牛津大学和巴黎大学等欧洲著名的大学中,亚里士多德研究非常兴旺。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就生活在这一时期,是西欧中世纪最权威的神学主义思想家。阿奎那完全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性、城邦设立的初衷以及政治生活的意义等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相同,他用“理性”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并指出城邦生活的最终目标即为培育人的美德与理性。他指出,人的理性来自上帝,上帝赋予人类理性是为了让人们过上由理性引导的政治生活,人、人的理性与世俗国家均为神意的体现。因此,国家具备双重的政治义务,也就是说“政治社会”的国家目标可以被区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国家提供给个人精神层面“有德性的生活”只能靠教会来实现。这样,教会就成为世俗国家的组成部分,由此也确立了君主和教会在个人社会生活中各归其位的分离趋向,世俗政权与教会权力分界而治的原则也就被确立了下来[62]。
对于政治思想的发展而言,同亚里士多德的学术思想研究同样重要的是中世纪大学中法律研究的兴起,“在这里注释法学派、评注学派、那不勒斯学派的法学研究陆续展开”[63]。因为深信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作出恰当安排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人们继承了古希腊思想的精髓——对法律、对确立规则重要性的强调,他们认为法律超越所有其他权力。在这一点上,托马斯·阿奎那同样作出卓越的贡献。阿奎那指出,法的内在精神是理性,而理性是神与人共有的东西,依据这样的理解,阿奎那提出法律效力位阶递减的法律类型观,这四种类型包括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
永恒法是指导宇宙万物中一切运动的神的理性,是上帝治理宇宙万物的根本大法,构成一切其他法律的总法源。自然法是由人之物理的和心理的特性组成的,它引导人们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同时,自然法中还包括一些指引人倾向于善的理性命令。具体而言,“首先,人的自然本能是自我保存,这一点法律是必须认可的。第二,异性之间存在着吸引力,希望传宗接代,教育后代。第三,人都天然地渴望知道上帝的真理,并且具有一种驱使其摆脱无知的倾向。最后,人都希望过社会生活,因而他自然地避免去伤害那些他必须与之共处的人”。神法则是神的启示,人的本性要求,人注定要追求一个永恒福祉的目的,并且像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这超过了与人类天然才能相称的目标,因此,他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不但接受自然法和人法的指导,而且接受神所赋予的法律的指导。最后是人法,它是君主根据自然法、最终是永恒法制定的正义之法。由此可见,阿奎那关于位阶性法律类型说构造起上帝依永恒法统治宇宙包括人类社会在内的法治秩序,这就规定了真正的立宪政府,它有赖于一种对人类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即人是理性和向善的,因此,他能有效地参与到政治制度之中,并通过选举那些为他们说话的人来参与制定法律。正义是一种上帝的力量在人身上的反映,这种对正义的超验的信仰是中世纪宪制论的源泉[64]。
自下而上的法律渊源,诺曼贵族的法治努力,以及英国社会经济力量的变化和各阶层的抗争,都对英国法治传统的形成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是从这些思想中演化出了关于政府职能的思想,演化出混合均衡政体的理论[65]。这些思想在中世纪的著作中得以流传,为英国的政治思想提供了基础,使得分权学说成为政府各个部分恰当组合的一种可供选择的但关系密切的系统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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