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国家统治权力与等级地位演变

英国国家统治权力与等级地位演变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等级地位无法避免地与财产和权利产生了联系。在主权论六卷中,布丹对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公法理论做了缜密的梳理和探究,他以等级制为前提,探讨了古今政府的构成形式以及法国应当采取的国家类型,他的理论调适了对统治实践的许多传统限制,为主权论奠定了基础。

英国国家统治权力与等级地位演变

等级观念的目的不是建构一个等级界定明确的刚性社会,而是说明人的地位及其由此地位所赋予的功能全部出于神意,并且与生俱来。是神意,而不是像教会教义问答手册里所训谕的那样,是不可避免的,满足人生的地位是人的义务,是上帝的旨意[23]。因此,每一个等级都具有一套根据明确的法律章程确定的权利和个人权利,这就势必造成法律面前人们的不平等。特权和卑贱成了世袭的东西:有人生来就是贵族或平民,而且很难脱离他的等级地位;有人生来就是农奴,他同样很难摆脱这样的处境[24]。由此可见,等级地位无法避免地与财产和权利产生了联系。就英文的词义来看,等级(estate)一词也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它是财产(property)的同义词,是指“享有具备经济价值的事物之权利,无论这种享有是排他性的还是与他人共享的,是现实的还是预期的。法律意义上的这种权利被称作所有权(ownership),它由排他性相互关联的权利构成”[25]。就这层义涵而言,等级与财产权密不可分。该词的另外一层含义是指在宪法语境中的“estate”,即,在统治组织或机构中拥有单独发言权的有组织的社会阶层(class of society)。这与«布莱克维尔政治百科全书»对等级的定义相一致,即:“等级是由法律严格限定的享有权利的社会集团,进入这一集团的资格由出身和其他精心制定的标准予以规定,不同的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利。”[26]

中世纪第二个时期的欧洲,即11和12世纪,等级制得到加强,并通过制度化的政治组织得到强化,这就是等级议会的建立[27]。在英法两国,议会的代表按照社会阶层来选拔,因而等级具有非常重要的政治意义,各等级以不同的程度和不同的形式介入国家政治运行中去。这种有关等级地位与国家统治权力间关系的理论,在法国法学家让·布丹(Jean Bodin)[28]这里得以充分论述,他是欧洲历史上系统论证国家主权说的第一人,他对于政治学最大的贡献就在于“主权学说”,同时也是创造这一知识成果最具代表性的人物。

在«主权论»六卷中,布丹对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公法理论做了缜密的梳理和探究,他以等级制为前提,探讨了古今政府的构成形式以及法国应当采取的国家类型,他的理论调适了对统治实践的许多传统限制,为主权论奠定了基础。布丹以每个稳定的政治制度就如同自然和神圣的领域一样,在其组织上必然是等级性的为前提,讨论国家的权力应该寓于何处,一个国家中什么人应当处于等级秩序的顶点[29]

任何一部经典均是作者对其自身所处的时代问题所做出的回应,理解布丹的«主权论»也不应脱离这样的框架。布丹所处的法国是一个商业发达、君主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国家,国王已经取得了与教会争夺权力的胜利。在漫长的中世纪,贵族与国王、国王与教廷的斗争带来了连绵不断的战争,无穷无尽的背叛、暗杀、毒害、阴谋与无法想象的卑劣勾当不断发生,在普遍混乱的状态中,王权的兴起就是进步的因素,它代表着秩序,代表着正在形成的民族与分裂叛乱状态的对抗[30]。布丹的论战目标就是要根据一个核心的、探索性的概念,即主权的概念[31]来为以王室权威为中心的中央权力进行辩护。

在布丹看来,“主权”的权威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和永久的。互相冲突的利益和团体需要一个凌驾于他们之上的权力来平衡各方的要求,国家所有行动必须是独一无二的主权权威意志的表达[32],因而,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绝对权力的精髓在于颁布适合全体臣民的法律,而无须经过他们的同意。“权力之内的权力”是一种逻辑的不可能[33]。但同时,主权者如果对全体或特定的臣民作出过正当的承诺,或签订了公平的契约,他本人就要受到约束,就像任何普通私人之间订立契约的状况一样。作为君主主权论的鼓吹者,布丹强调君主必须受自然法、神法以及自己颁布的法律的规制,而绝不能为所欲为,这一点显然有别于东方政治语境里的君主主权概念。他还说,未经所有者同意,主权者不能获取或者处置其他人的财产,因为他们掌握的仅仅是合法的统治权与最高司法权;更进一步讲,主权者拥有治理国家的一切权力,但是私人拥有管理自己私产的权利。如果主权者希望自己所做的事情有自然理性和正义的支持,就必须受到神法与自然法的制约,尊重契约与私人财产[34]。(www.daowen.com)

布丹以行使最高权力的主体、行使最高权力的组织和方法来决定政府的形式:主权在一个人手里,则是君主制;在少数人手里,则是贵族制;在全体公民或多数人手里,则是民治国体。然而,主权却不允许分割,最高权力如果分别掌握在各部分手中,那便是无政府,国家就根本不存在了[35]。布丹的著作于1576年出版,在法国和欧洲大陆广为流传,在英国影响广泛,并多次再版。他关于国家和政府的形式的观念很自然地体现在了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理一世及其拥护者们的思想中。在革命期间,保王党人利用“社会秩序是依赖于王权统一”这一观念为君主制辩护。

在答复议会提出的«十九个命题»中,查理一世用布丹基于等级制的主权思想为君主免于议会侵犯的绝对权力辩护,一方面,他认为君主制证明了被表达为等级制的社会秩序的合法化;但鉴于英国的历史传统,如斯科特·戈登(Scott Gorden)所指出的,17世纪的英格兰,不但议会被确定为一个有力的政治机构,法院作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一个保护性缓冲器,在所有现代立宪政体中发挥的作用也已奠定了基础。早期斯图亚特王朝的议会文件,如1621年的«大抗议书»和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频繁引用英格兰古代宪法,来说明议会对独立政治权威的要求的合法性[36]。另一方面,查理一世也不得不表述对英国宪制体制的理解:英格兰是亚里士多德关于三种主要政府形式的混合——国王、上院和下院分别体现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基本要素。

查理的«答复»是对英国政府体系的根本性质的一种明确表达,它引发了关于英国政府根本性质的讨论。这种基于等级制的国家模式概念在革命期间,被议会党与保皇党双方许多有才能的著作家转化为对抗式制衡性国家观念:英格兰混合政体的本质是国王和议会都参与到国家立法职能的履行中去,它们构成了立法中“三种共同行使的权力”,其中没有一种权力从属于另一种,而每一个都具有否定其他两个公共权力决定的权威。这种政府形式要求三个等级的相互合作,并且,三个等级相互制衡是维护人民自由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通过允许每个等级起到反对其他等级过度行使权力的缓冲器的作用,宪制结构才能得以实现。在1688年革命之后,«答复»中所体现出来的对英国政制的阐述实质上已经无可争辩地成为英国政制的标准理论[37]。大多数历史学家认为«答复»的影响是把宪制原则作为对抗性学说引进英国政治思想。

斯拉沃科·斯普拉克(Slavko Splichal)指出,英国宪制中的三种权力分别有着不同的政治与社会合法性来源:立法权的合法性源于人民的意愿;执行权的合法性源于王权;司法权的合法性源于议会上院中的贵族。权力的平衡是通过利益不相一致的三个等级得以确立,报刊作为非政府(nonstate)的资本企业、公众舆论的机构,就与以上三种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不同,它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以上三种权力的一种重要并且有效的控制[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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