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云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相关文件

云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相关文件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重点公益林管护者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包括补偿性支出、公共管护支出。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用于公益林管护的专项资金。第八条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第七条的相关情况办理。

云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相关文件

附录1.1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云财农〔2005〕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169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云发〔200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中央补助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组成。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重点公益林管护者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包括补偿性支出、公共管护支出。

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用于公益林管护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 中央补偿基金按照国家核定的补偿面积,平均每年每亩补助5元,其中:4.5元由省根据国家核定的补偿面积补助各地,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由省统筹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第五条 省级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第三章 补偿性支出

第六条 补偿性支出包括管护费、补植和抚育补助。管护费是指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补植和抚育补助指管护区内补植补造的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第七条 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和林农补偿费,补助标准由各地分别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补偿面积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根据其承担的任务量和管护难易程度确定劳务费补助标准。

(二)未设专门机构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聘请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管护,并根据管护面积、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护林员劳务费的补助标准。

(三)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依据签订的管护合同,检查验收合格后,按每亩4.5元的补偿费标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全部兑现给林农。

(四)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可由农户承包管护或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具体管护方案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经乡(镇)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管护的,管护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

(五)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付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六)除按上述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专项用于管护区内的补植补造、林木抚育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或平衡预算。项目计划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州(市)将批准的项目计划报省财政厅和林业厅备案。

第八条 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第七条的相关情况办理。

第四章 公共管护支出

第九条 公共管护指出:用于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预防与扑救支出、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

(一)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具、建设瞭望台等。

(二)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

(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监测点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

第十条 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根据中央补助和省级安排的补偿基金,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根据各地上报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提出公共管护支出项目安排方案,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各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细则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管理的规定,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总结和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及附表包括:1.项目实施进展情况;2.存在的问题和建议;3.下一步工作打算;4.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5.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6.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7.公共管护支出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和森林资源监测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管护责任与补偿性支出挂钩,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补偿基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下达和拨付。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应在收到上级资金和项目计划落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基金下达到下一级财政。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必须对上年度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检查合格后,才能拨付次年的补偿基金,确保补偿基金的及时足额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按合同确定的管护面积和补偿标准兑现补偿性支出。对管护者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核算补偿基金,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项目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

第六章 建立管护责任制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与自然保护区签订管护合同;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地方管理的国有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即可拨付和兑现70%的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A)》(附后);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B)》(附后)。

第十九条 管护合同按年度考核,剩余30%的补偿基金,检查验收合格后,用以奖代补的方式支付。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全额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须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履行较好,成绩显著的实施单位和管护人员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二十一条 省林业厅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并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截留、挤占、挪用、滞留、强行划转补偿基金或用补偿基金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根据违规情节轻重扣减补偿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和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附录1.2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政发〔2009〕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方公益林所有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第四条 地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界定、依法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六条 地方公益林分为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区划界定和核查认定的省级公益林面积和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除外: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km以上,汇水面积1500km2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m3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地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责任书,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地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公益林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和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限,组织签订和完善禁伐或者限伐协议,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国有林业单位,负责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需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占用征用情况,适时调整公益林林地面积和补偿金。

第十六条 地方公益林建设应当采取管护、封山育林、抚育更新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为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权单位或者个人,在地方公益林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对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应当逐步提高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地方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保持森林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地方公益林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林下资源开发、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更新采伐,采伐需由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地方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公益林资源数据库,完善档案管理,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形成较为完备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

第四章 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对经核查认定的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按照每亩每年5元的标准实施补偿,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地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上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森林防火、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组织对全省上年度公益林管护情况和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具体检查考评和奖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州(市)、县(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签订的责任状组织检查考评,制订奖惩办法,兑现奖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有关办法尚未公布前,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1.3

云南省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云财农〔2009〕3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资金。

省级公益林是按照《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区划界定,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并报省政府批准的地方公益林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补偿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以后视财力状况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第五条 省级公益林所有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或者使用权为个人的,补偿对象依据使用权确定。

第六条 补偿资金包括补偿性支出和管护性支出。其中,补偿性支出是指对省级公益林中林地使用权为集体和个人的生态效益补偿;管护性支出是指对省级公益林中林地使用权为国有的管护费补助。

第七条 使用权属于个人的省级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按每亩5元全部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承担森林防火、林业病虫害防治、补植、抚育和护林等责任。

未能履行管护责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聘请护林员统一管护,但应当将不低于50%的补偿性支出用于林权使用者补偿费,护林员直接管护费不高于40%,村集体监管费不高于10%。

第八条 使用权属于集体的省级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可由县(市、区)级财政按照每亩0.25元统筹安排,用于基层林业站组织开展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重点区域森林火灾预防、公益林资源建档与监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公益林管护站点建设以及林区道路维护等开支;每亩剩余的4.75元全部支付给村集体,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按照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分别安排使用。

(一)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用于支付省级公益林范围内集体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补偿费用。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亩均标准应得金额兑付给全体村民。

(二)村集体监管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0%,由村集体用于省级公益林的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

(三)直接管护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原则上不高于40%,用于支付省级公益林护林员的管护费用。具体标准应当视当地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并在当年《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中明确。

第九条 管护性支出包括国有省级公益林管护性费用、州(市)统筹经费和县级统筹经费。

(一)国有省级公益林管护性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用于国有省级公益林的管护支出和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检查验收、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抚育、补植补造、管护站(所、点)建设和林区道路维护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二)州(市)统筹经费由州(市)财政部门按照省下达的管护性支出总额的5%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州(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公益林资源监测和建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管护站(所、点)建设和林区道路维护等其他相关支出。

(三)县级统筹经费由县级财政按照州(市)下达的管护性支出总额的5%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重点区域的管护补助、公益林资源监测和建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抚育和补植补造、管护站(所、点)建设和林区道路维护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条 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和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于每年3月1日以前联合向省财政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申请报告。

年度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当年补偿资金申请、森林防火、管护哨所建设、林区道路维护等项目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用占用省级公益林情况。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省级公益林补偿面积、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省级公益林情况及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检查验收情况,核定当年补偿资金并下达到州(市)、县(市、区)财政。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兑付给个人和集体的补偿资金,具体补偿方案应当由所在村委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兑付补偿资金。应当付给个人的补偿性支出可以通过“一折通”等方式兑现到个人手中,专职护林员的管护费通过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兑付。

直接发放的补偿资金由补偿对象签收并登记造册,存档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当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核算,并设立“省级补偿资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因开展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而发生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下达的补偿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签订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应当与护林员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理保护省级公益林的权利和义务。

村集体护林员应当由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统一组织招聘,经公示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聘用,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优先在当地村民中自主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管护公益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财政部门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检查验收结果兑现补偿资金和管护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省级公益林补偿档案和基础数据库,定期向省财政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省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省级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资金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上年度省级公益林管护和森林防火等项目实施情况、省级公益林征占用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各地核查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对上年度实施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的州(市)进行检查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偿资金,不得随意调整,也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下达资金。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护人员的管护费,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管护性支出5%的补偿资金:

(一)补偿资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调整使用计划和不按照批准项目实施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30个工作日不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征用占用省级公益林的。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补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省财政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区的国有省级公益林暂不安排管护性支出资金,待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后续政策出台后再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4

云南省实施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细则

(云财农〔201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补偿基金),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补偿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国家级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依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分为公共管护支出和管护补助支出两部分。其中公共管护支出为每亩0.25元;管护补助支出中权属为国有的为每亩4.75元,权属为集体或者个人的为每亩9.75元。

第八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补偿面积每年每亩列支0.1元;州(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省下达的补偿面积每年每亩列支0.15元,用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国家级公益林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森林资源档案建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监测、林区公路维护和建设以及管护站点建设等开支。

公共管护支出安排的项目中,属于国家级公益林资源调查和监测、管护站点建设、林区道路维护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属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监测、森林资源建档项目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权属为国有的,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劳务费的部分不得低于70%;其余的由县级财政列支,统一用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基层林业站和管护单位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检查验收、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区道路维护、管护站点建设、补植补造和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其中,国家级公益林为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林业单位所有的,其管护补助支出计划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性质和核定的补偿面积、管护难易程度确定;未设专门机构经营管理的国家级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聘请专职人员进行统一管护,其管护补助支出由县级统一使用。

第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权属为集体的,管护补助支出按照所有者补偿费、管护劳务费和监管费分别安排使用。

(一)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国家级公益林所有权为集体的经济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管护补助性支出的比例不低于50%,并根据核定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面积兑付到村集体,分配给全体村民;具体分配方案在乡镇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二)管护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工作的管护人员劳务支出。管护劳务费占全部管护补助支出的比例不高于40%,管护方式可以采取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给专业管护队伍统一管护和村集体聘请护林员管护。具体标准应当视当地国家级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而定,并在当年《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予明确。

(三)监管费是指由县级财政列支,统一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基层林业站从事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等支出。监管费占全部管护补助支出的比例不高于10%。

第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权属为个人的,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对个人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对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管护责任和义务的,全部兑付给林权者个人。

个人不愿或者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给专业管护队伍统一管护或者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聘请护林员统一管护,但应当将不低于管护补助支出的50%用于林权者补偿费,不高于管护补助支出的40%用于护林员管护劳务费,不高于管护补助支出的10%用于监管费,使用范围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上级下达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于每年4月1日前联文向省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年度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当年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森林防火和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国家级公益林林地等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州(市)上报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国家级公益林情况,调减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各州(市)国家级公益林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上级资金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下达和拨付到下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兑付给个人和集体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具体补偿方案应当由所在村委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才能兑付。应当付给个人的补偿费可以通过“一折通”、现金等方式兑现,经补偿对象签收后登记造册,存档备查。专职护林员的管护费可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兑付。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分配情况在当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都门应当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补偿可与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并账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苗圃、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和村集体、集体林场等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偿基金,不得擅自调整。

第四章 管护责任、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一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奖惩措施。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签订管护合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分别与护林员或者林权者个人或者林农签订管护合同。

第二十一条 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

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届满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实施单位应当将领取管护劳务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者集体考核,群众评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组织对上年度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的相关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书进行奖惩,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具体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市),省级财政部门在下年度一次性按20%调减相关州(市)财政部门公共管护支出:

(一)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上报征收、征用和占用国家级公益林等资源变化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30个工作日未报送资金申请或者报送的资金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调整使用计划和不按照批准项目实施的;

(五)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需调减资金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州(市),省级财政部门可用因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原因调减的资金对其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者造成资金损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不善,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州(市)、县(市、区),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奖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农〔2008〕6号)同时废止。

附录1.5

云南省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云财农〔2012〕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和《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资金。

省级公益林是按照《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区划界定,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公益林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补偿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分为两种:权属为国有的每年每亩补偿5元,权属为集体或者个人的每年每亩补偿10元。省级财政补偿资金包括公共管护支出和管护补助支出两部分。其中公共管护支出为每亩0.25元;管护补助支出中权属为国有的每亩4.75元,权属为集体或者个人的为每亩9.75元。

第五条 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省级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权属为国有的省级公益林纳入国家天保二期森林管护补助,不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七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认定的补偿面积每年每亩列支0.1元,用于省级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省级公益林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森林资源档案建立、责任状检查考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监测、林区公路维护和建设以及管护站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州(市)财政部门按照省下达的补偿面积每年每亩列支0.15元,用于当地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省级公益林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森林资源档案建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监测、林区公路维护和建设以及管护站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此经费要严格按照以上范围开支,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汽车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公共管护支出安排的项目中,属于管护站点建设、林区道路维护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八条 省级公益林的权属为国有的,管护补助支出用于省级公益林管护劳务费的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70%;其余的由县级财政列支,统一用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基层林业站和管护单位建立省级公益林资源档案、检查验收、林区道路维护、管护站点建设、补植补造和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其中属于林区道路维护、管护站点建设的项目由州市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验收。

省级公益林为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管护补助支出计划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性质和核定的补偿面积、管护难易程度确定;未设专门机构经营管理的省级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聘请专职人员进行统一管护,其管护补助支出由县级统一使用。

第九条 使用权属于集体的省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按照补偿费、管护劳务费和监管费分别安排使用。

(一)补偿费是指对省级公益林所有权为集体的经济补偿。补偿费占全部管护补助支出的比例不低于50%,根据核定的面积兑付给全体村民或者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具体使用方案和分配比例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决定,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二)管护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省级公益林管护工作的管护人员劳务支出。管护劳务费占全部管护补助支出比例不高于40%,管护方式可以采取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给专业管护队伍统一管护或乡镇及村集体聘请护林员管护。具体标准应当视当地省级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并在当年《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中明确。

(三)监管费是指由县级财政列支,统一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基层林业站、村集体从事省级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等支出。监管费占全部管护性支出比例不高于10%。

第十条 使用权属于个人的省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个人管护省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对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省级公益林管护、森林防火、林业病虫害防治、补植、抚育和护林等管护责任和义务的,全部兑付给林权者个人。个人不愿或者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给专业管护队伍统一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聘请护林员统一管护,但应将不低于50%的管护补助支出用于林权使用者补偿费,护林员直接管护费不高于40%,监管费不高于10%。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和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3月1日以前联合向省财政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申请报告。

年度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当年补偿资金申请、森林防火、管护哨所建设、林区道路维护等项目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用占用省级公益林情况。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依据核定的省级公益林补偿面积、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省级公益林情况及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检查验收情况,核定当年补偿资金并下达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兑付给个人和集体的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具体补偿方案应当由所在村委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并经乡(镇)林业站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兑付。应当付给个人的补偿费,原则上通过“一折通”兑付;应当付给村集体的补偿费,可拨入本村集体账户。专职护林员的管护费原则上通过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发放。直接发放的补偿资金和管护费由补偿对象或护林员签收并登记造册,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核算,并设立“省级补偿资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因开展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而发生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下达的补偿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签订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应当与护林员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理保护省级公益林的权利和义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省级公益林护林员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原则统一组织招聘或选聘。由村集体选聘的需经公示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聘用,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优先在当地村民中自主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管护公益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省级公益林补偿档案和基础数据库,定期向省财政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省级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资金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上年度省级公益林管护和森林防火等项目实施情况、省级公益林征占用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各地核查的基础上,对上年度实施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的州(市)进行检查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偿资金,不得随意调整,也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下达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在下年度一次性按20%调减相关州(市)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资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调整使用计划和不按批准项目实施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30个工作日不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征用占用省级公益林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补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省财政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6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云财农〔2014〕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和《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分别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www.daowen.com)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按照《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进行区划界定,经省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公益林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补偿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根据林地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包括管护费和补偿费两部分。

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全部作为管护费;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其中管护费5元、补偿费10元。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因政策需要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管护费和补偿费具体列支标准由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在下达资金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纳入国家天保二期森林管护补助。

第三章 管护费和补偿费

第七条 管护费是指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公共管护支出0.25元和管护补助支出4.75元。

第八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每亩列支0.25元,主要用于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以及管护站(所)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

第九条 管护补助支出。

(一)由州(市)级财政每亩列支0.25元,主要用于州(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辖区内跨县域、重点部位公益林联防联控和保护管理,以及开展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以及管护站(所)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

(二)由县级财政每亩列支4.5元,主要用于聘请护林员管护公益林的劳务费支出、管护人员培训,及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辖区内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管护政策法规宣传及碑(牌)制作、公益林补植补造和抚育、自然保护区科普宣传、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管护单位设备购置和能力建设、公益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支出。

(三)管护补助支出不得用于车辆购置(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除外)、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十条 管护费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单项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和购置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属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安排用于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和验收,相关批复文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管护体系对辖区内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进行管护,具体管护形式和聘请护林员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管护方案,确定管护补助支出,明确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的管护义务和承担的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补偿费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林权为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县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10元,本着公正公开、安全简便、及时高效的原则和规范程序组织兑付补偿费,并由所在村委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兑现

第十四条 州(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当年补偿资金申请和使用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情况。

第十五条 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面积、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情况及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检查验收情况,核定当年补偿资金并下达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收到上级拨款1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林业站对补偿对象信息、补偿面积和金额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财政或乡(镇)财政所兑付。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权属为个人的,补偿费全部通过“一折通”兑付给林权所有者;权属为集体的,补偿费拨入村集体账户由全体村民共享或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具体分配或使用方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决定。

第十七条 管护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用途统一用于公益林保护和管理。

各地聘请专职护林员的劳务费具体标准,应当视当地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并在当年《公益林管护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通过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发放。直接发放管护劳务费的应当登记造册,由管护人员签收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专款专用,并分别设立“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和“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专账核算,准确反映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因开展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而发生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承包管护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责任合同;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应当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理保护公益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护林员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原则统一组织选聘。由村集体选聘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聘用,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优先在当地村民中自主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管护公益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档案和基础数据库,定期向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资金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上年度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实施情况、公益林占用、征收和征用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核查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底前对各州(市)上年度实施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偿资金,不得随意调整,也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下达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在下年度核减相关管护补助支出:

(一)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调整使用计划和不按批准项目实施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30个工作日不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补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实施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细则》(云财农〔2011〕15号)和《云南省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云财农〔2012〕101号)废止。

附录1.7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云财农〔2017〕2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6〕196号)和《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分别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17〕3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按照《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进行区划界定,经省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公益林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补偿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根据林地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包括管护费和补偿费两部分。

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全部作为管护费;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中管护费5元,其余为补偿费。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因政策需要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管护费和补偿费具体列支标准由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纳入国家天保二期森林管护补助。

第三章 管护费和补偿费

第七条 管护费是指用于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公共管护支出和管护补助支出。

第八条 公共管护支出。由省级财政每亩列支0.25元,主要用于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以及管护站(所)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

第九条 管护补助支出。

(一)由州(市)级财政每亩列支0.25元,主要用于州(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辖区内跨县域、重点部位公益林联防联控和保护管理,以及开展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以及管护站(所)点建设、补偿政策和业务的宣传培训等开支。

(二)其余的管护补助支出由县级财政列支,主要用于聘请护林员管护公益林的劳务费支出、管护人员培训,及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辖区内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资源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档案建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管护政策法规宣传及碑(牌)制作、公益林补植补造和抚育、自然保护区科普宣传、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管护单位设备购置和能力建设、公益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支出。

(三)管护补助支出不得用于车辆购置(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除外)、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十条 管护费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管护站(所)点建设与修缮、林区道路建设和维护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组织实施。属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管护体系对辖区内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进行管护,具体管护形式和聘请护林员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管护方案,确定管护补助支出,明确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的管护义务和承担的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补偿费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林权为集体和个人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经济补偿。县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本着公正公开、安全简便、及时高效的原则和规范程序组织兑付补偿费,并由所在村委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兑现

第十四条 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面积、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情况及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检查验收情况,核定当年补偿资金并下达到州(市)、县(市、区)级财政。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收到上级拨款1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林业站对补偿对象信息、补偿面积和金额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财政或乡(镇)财政所兑付。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权属为个人的,补偿费全部通过“一折通”兑付给林权所有者;权属为集体的,补偿费拨入村集体账户由全体村民共享或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具体分配或使用方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决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管护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用途统一用于公益林保护和管理。

各地聘请专职护林员的劳务费具体标准,应当视当地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农民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并在当年《公益林管护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通过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发放。直接发放管护劳务费的应当登记造册,由管护人员签收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专款专用,并分别设立“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和“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专账核算,准确反映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承包管护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责任合同;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应当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理保护公益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护林员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原则统一组织选聘。由村集体选聘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聘用,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优先在当地村民及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管护公益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档案和基础数据库,定期向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资金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上年度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实施情况、公益林占用、征收和征用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联文上报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核查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底前对各州(市)上年度实施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偿资金,不得随意调整,也不得脱离管护任务随意下达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在下年度核减相关管护补助支出:

(一)补偿资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调整使用计划和不按批准项目实施的;

(三)连续两年逾期30个工作日不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占用、征收和征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农〔2014〕212号)废止。

附录1.8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办法

(云林联发〔2015〕23号)

为全面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切实加强公益林管护和规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目的

通过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对补偿资金的投入、实施过程、产出及效果进行核实评价,客观反映责任单位年度任务、资金及责任的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促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实,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确保达到“管好公益林和用好补偿金”的要求。

第二条 考核原则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遵循“统一标准、统一方法,规范程序、实事求是、公开透明、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范围为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区划界定并经批准认定的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第四条 考核对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实施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州(市)、县(市、区)林业局和财政局,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管理和资金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考核主体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按照“县级自查、州级抽查、省级考核”的要求进行,省级考核主体为省林业厅和财政厅。

第六条 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

依据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分别与州市林业局、财政局签订的责任状,按照投入、过程、产出三个管理环节,将公益林管理的各项工作细化为相关考核指标,并据此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考核评价。

一、项目投入

(一)项目立项

1.立项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公益林区划界定、编制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2.任务分解:依据实施方案确定的范围,按照上级下达规模,完整、合理分解落实年度任务,确定补偿对象,划定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人员。

(二)资金运行管理

1.州(市)资金下达率:州(市)级财政下达到县级财政的资金与省级下达资金计划的比率。

2.州(市)资金拨付及时率:州(市)级财政在规定时限内拨付到本级使用的资金与省级下达州市本级资金计划的比率。

3.县(市、区)资金到位率:县级财政拨付到县级责任单位的资金与州(市)级财政下达资金计划的比率。

4.县(市、区)资金到位及时率:县级财政在规定时限内拨付到县级责任单位的资金与州(市)级财政下达资金计划的比率。

二、项目实施过程

(一)保障体系建设

1.责任状签订:州(市)与县(市、区)签订责任状。

2.管理机构设置:州(市)、县(市、区)级林业局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能。

3.管理人员配备:公益林管理机构定岗定责配置专人负责公益林管理工作。

4.管理制度建设:州(市)、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制订公益林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办法及细则等,明确责权、规范管理。

5.管理工作经费落实:同级财政安排的公益林专项管理经费。

(二)公益林管护

1.管护体系建立: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管护体系,对公益林进行全面管护。

2.禁限伐协议签订: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与林权权益人签订禁限伐协议。

3.责任合同签订: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的责任合同(A)。

4.管护合同签订:管护责任单位与管护人员明确责、权、利,签订的管护合同(B)。

5.管护责任区巡护:管护人员履行公益林管护职责,记载管护日志、巡山记录以及巡护出勤情况。

6.管护基础设施设备配置:管护责任单位为保障公益林管护需要而配置管护人员个人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情况。

7.管护宣传警示碑(牌)设立:公益林管理部门或管护单位合理设置必要的公益林管理宣传、警示碑(牌)情况。

(三)事务管理

1.日常事务: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和相关管理事务的记录情况。

2.会议会务:县级及其公益林管理部门筹办举办的有关公益林管理的会议会务。

3.报表报送:州(市)级和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按时准确报送公益林管理进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4.公文处理:州(市)级和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处理公益林管理相关公文函件。

5.宣传工作:县级管理部门开展公益林保护宣传工作。

6.业务培训:县级管理部门开展对管理人员和管护人员的培训。

7.监督检查:州(市)级和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对公益林管理和管护、资金管理和使用、补偿金兑现等进行例行和专项监督检查。

8.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管理:县级管理部门及时对年度公益林资源状况的变动进行数据更新。

(四)资金管理

1.资金使用合格率:按照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的资金数与年度资金总额的比率。

2.账务处理合格率:按照《会计法》和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的资金数与年度资金总额的比率。

3.补偿兑现及时率:补偿金兑现责任单位在兑现信息公示后20个工作日内,实际兑现到权益人的资金与应兑付补偿金的比率。

(五)档案管理

1.档案资料齐全:州(市)、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档案收集完整齐全情况。

2.档案管理规范:州(市)、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档案分类清晰、保管有效、编目合理、检索方便的情况。

3.电子化档案管理:州(市)、县级公益林管理部门对资源数据、管理资料、办公文档等实行电子档案管理情况。

三、项目产出

(一)项目实施效果

1.森林防火:公益林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受灾情况。

2.森林病虫害防治:公益林区森林病虫害预防、救治以及受害情况。

3.违法使用林地处理:公益林区违法使用、占用林地处理情况。

4.毁林开垦处理:公益林区毁林开垦处理情况。

5.滥砍盗伐林木处理:公益林区滥砍盗伐林木案件处理情况。

(二)项目实施效率

1.管护费完成率:按年度提取的管护资金实际完成数与年度管护资金总额的比率。

2.补偿金兑现率:兑现到权益人的补偿资金与应兑付补偿金的比率。

(三)社会公众评价

1.社会公众满意度调查:社会公众对公益林保护的目标、措施、效果等的评价。

2.林权权益人满意度调查:林权权益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执行情况的评价。

第七条 评价标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根据考核内容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并综合各项考核指标的重要程度,优化指标结构,设定指标分值,细化评分标准和方法。

各年度考核应当制订工作方案,在维持考核指标结构总体稳定前提下,指标分值和评分标准可根据年度工作要求以及实际需要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考核方式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采用以核实管理工作总体完成情况和项目实施成效为基础,抽取样本实地调查为补充的方式进行。

一、年度考核检查单位以县级责任单位为单元抽取,同时兼顾检查州(市)级公益林管理工作。具体为:州(市)辖区内5个以下(含5个)县级责任单位的抽取1个县级单位进行检查,州(市)辖区内6个以上(含6个)县级责任单位的抽取2个县级单位进行检查。

二、补偿金兑现和管护责任落实调查单位的抽样方法

(一)检查县级单位范围内,随机至少抽取2个乡镇(或其他乡镇级责任单位)进行检查,满足抽查乡镇级单位至少含有2个乡镇和1个国有林业单位(有国有林业单位的情形)。

(二)抽查乡镇级单位范围内,随机至少抽取2个村级责任单位进行检查,满足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地分别分布于2个村级责任单位。

(三)补偿金兑现调查样本的抽取:抽查村级责任单位范围内,林权权益人为个人的随机至少抽取10户林权权益人调查补偿金兑现情况(不足10户的全部抽查),权益人为村集体的调查对象为村集体,两种情形同时并存分别进行调查。

(四)管护责任落实的调查方法:村级责任单位管护责任落实调查必须进行全面调查;国有林业单位管护责任落实调查为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下级管理单位或责任区进行调查。

第九条 工作流程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的工作流程细分为县级自查、州级抽查、省级评价三个过程。

各州(市)林业局、财政局须于考核年度次年2月底前,将县级自评情况联合上报省林业厅和财政厅,省林业厅和财政厅在县级自评、州级抽查的基础上,于6月底前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省级评价工作。

第十条 考核方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责任制考核,应根据考核内容的各自特点,主要采用下列四种检查方法:

一、召开座谈会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走访调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人员以及林权权益人。

四、实地核实调查。

第十一条 奖惩

省林业厅和财政厅根据考核结果,通报表彰成绩突出、责任落实到位的单位,督促管理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整改到位。同时,省财政厅根据考核结果,核减违反相关规定单位下年度的管护补助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云林联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附录1.9

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林规〔2019〕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公益林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益林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三)尊重历史,保持公益林区划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进行区划界定。

第八条 省级公益林按照以下生态区位及范围划定,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km以上,汇水面积1500km2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林地或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等于1000万m3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地及相关特殊区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及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重要高原湖泊、省级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公园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六)各级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重要林地。

第九条 州(市)级、县(市、区)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成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批准:

(一)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成果申报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同一地块,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进国家级的应当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补进省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评价报告。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复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以上调出、补进情况,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

对于州(市)上报的审核材料和结果,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其中:单次调出或补进不足1000亩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超出1000亩(含本数)不足10000亩的国家级公益林和超出1000亩(含本数)的省级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超过10000亩(含本数)的国家级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以上调出、补进结果,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查并出具意见。州(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将修正结果、处理情况和修正后的公益林基础数据库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其中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上报。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的内设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或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应当在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负责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乡(镇)负责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签订管护责任书。村集体或国有林场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并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履行管护义务,领取管护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勘查、采矿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纳入生态红线范围的公益林,按生态管控红线相关要求执行;未纳入生态红线范围、确需使用的公益林,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经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完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和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应当参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国有省级公益林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要求,并应当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 实施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市)、县(市、区)公益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管护费和补偿费分离的原则,分别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及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资金使用管理依照《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云财农〔2017〕215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要求,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第五章 监督评价

第三十五条 省级将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等内容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现状和动态,开展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在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建立公益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公益林资源动态管理和档案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公益林资源档案。根据公益林资源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保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资料一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9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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