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不能作为商品买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出租、转让。林地租金是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货币表现形式。国内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林地地租的研究,但由于全国林地分布区域广、林地类型复杂、林业政策制约性强等因素限制,林地地租研究进展较慢。在理论上,林林地租一般可采用地租资本化法、林地期望值法、林地费用价法等方法计算。但是这些方法均未考虑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政策和相关经济政策等因素,在实践中运用不多。目前,我国林地地租及其量化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加强对林地地租的研究与测算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对于级差地租的准确测算和合理分配,将为确定林地价格、建立林地市场奠定科学的基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租理论仍具有很强的适应性。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主要分析了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林地地租可以理解为一个林木培育周期内的林地使用费,它是由林地的预期收益所决定的。林地地租的来源是林地所有者获得的林业平均社会投资利润额以上的份额。这样,林地地租也就构成了林地价格的主要内容。林地地租包括绝对地租和部分级差地租。绝对地租形成的社会原因是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即使最劣等林地或位置最僻远的林地(相比较而言)也有绝对地租。级差地租按其形成的基础不同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级差地租Ⅰ)是同土地的肥沃程度和位置优劣有关的级差地租;第二种形式(级差地租Ⅱ)是同在土地上连续追加投资所引起的不同劳动生产率有关的级差地租。由于自然因素(如气候、海拔、地形、土壤等)和地理位置对林地生产力有着直接的影响,级差地租Ⅰ无疑构成了林地地租的主体。(www.daowen.com)
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后,实行林地的有偿使用,当林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就确立了林地的承租关系。作为林地所有权的垄断者国家(村集体),为了使林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就要向林地租赁者征收包括级差地租在内的地租。国家应占有级差地租Ⅰ,而林地承租者在租赁期内则占有级差地租Ⅱ。由于林地自然条件不同或地理位置不同而产生的级差地租Ⅰ,并不是由林地的租赁者所决定的。林地生产力差异的出现,或者是林地存在着自然条件的差别,或者是国家(包括地方政府)进行合理规划、长期投资的结果,由于上述原因而形成的级差收益不应归承租者所有,而应以级差地租的形式,上缴给土地所有者——国家所有。在林地自然条件差异极大的情况下,国家征收级差地租Ⅰ,既保证了国有林地所有权的实现,又能使各个承租者在平等条件下展开竞争,从而合理调节了林地承租者增加对林地的投资,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林地经营中的短期行为。级差地租Ⅱ是承租者对林地连续追加投资提高林地生产率而形成的。为了鼓励承租者增加对林地的投资,这部分与承租者投入资金和消耗的劳动有关的级差地租Ⅱ应归林地承租者所有。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有利于调动承租者集约经营林地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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