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外研究
国外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出现了生态补偿的案例,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逐步尖锐,目前国外的生态补偿已经覆盖了森林、农田、自然保护区、水资源、流域、矿产资源等多个领域。国外的生态补偿,或称为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services),已开展了有益的探索,初步建立了生态服务付费的政策与制度框架,特别是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和多渠道的融资体系,形成了直接的一对一交易、公共补偿、限额交易市场、慈善补偿和产品生态认证等多种类型的生态补偿框架体系,并采取了一系列鼓励群众参与、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的措施,在流域管理、生态系统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碳贸易等方面也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有的国家实行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林业补贴、减免公益林相关税收等优惠扶持政策,如美国实行“政府购买生态效益、提供补偿资金”从而提高生态效益。法国设有国家森林基金,通过团体直接投资、建立特别用途税及发行专门债券等方式拓宽林业资金来源渠道。芬兰对营林、森林道路建设及低产林改造提供低息贷款。哥斯达黎加是开展森林生态效益市场补偿较为成功的国家之一,除补偿资金主要来自化石燃料税收外,还通过与私有企业签订协议、碳补贸易、发行债券和票据等获得补偿资金。应当指出,即使是在发达国家,生态系统服务的付费问题也仍然处在探索阶段。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标准亦即补偿数额。Kremen等(2000)认为运用成本收益方法确定森林生态补偿标准比完全的生态效益补偿更具有可操作性;Sierra等(2006)认为木材林产品收益较低,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来弥补其与机会成本的差额部分;Horne(2006)运用实验方法对3000名非国有林所有者的森林保护成本和木材收入损失进行研究,认为平均补偿标准每年为224欧元/hm2;Engel等(2008)认为森林生态补偿标准至少应不低于森林建设者的机会成本;Plam等(2009)指出,最有效率的生态补偿是依据提供服务的机会成本确定支付标准。而更多学者认为,补偿标准应当大于服务提供者服务的机会成本、小于服务使用者从服务使用中获取的收益。因此,如何评估生态环境服务提供的机会成本与服务的价值成了确定补偿标准的关键。
关于机会成本的评估,国外研究普遍关注信息不对称和异质性这两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问题。许多分析表明,由于提供者在关于提供服务的机会成本方面比买方拥有信息优势,因而存在隐瞒信息以获取信息租的激励,从而迫使补偿支付标准过高。另外,合约签订后,服务提供者也会倾向于隐瞒行为而发生道德风险,从而导致合约监管成本过高。导致机会成本异质的原因很多,例如,提供者的家庭规模、谋生方式和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地理位置和人口结构特征等(Newton P,Nichols E S,Endo W,et al.,2012)。针对异质性问题,Ohl等(2008)指出,从公平原则考虑,应该根据机会成本确定对不同服务提供者的补偿数额。而Newton等(2012)则强调补偿的可操作性,由于机会成本难以精确化,因此,在确定标准时应视地方经济特征和提供者的谋生手段而定。
在实践上,Kosoy等(2007)提出可通过计算三个代理变量来估算机会成本:一是放弃非农活动的净收益;二是提供者愿意接受的“公平价格”;三是土地出租租金的期望值。对于如何降低信息租,Ferraro(2008)认为,理论上的政策机制大体上包括收集更多的信息、使用筛选合约和引入竞争等三类,每一类机制在降低信息租上的能力不同。其中通过观察提供者与其机会成本相关的态度信息来建立合约价格,技术上要比后两者简单,但也会为此增加信息搜集成本;后两种方法均是通过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通过设立合约系统使提供者主动显示所隐瞒信息。在提供者众多的情况下,利用激励相容等理论建立筛选合约在技术上难度很大,而通过拍卖机制增加提供者的竞争压力要视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根据Newton等的总结,针对信息不对称和机会成本异质性问题,已有实践一般采取三种不同的支付结构:对提供者实行差别补偿、半差别补偿或无差别补偿。第一种通常用于提供者数量不多的、“使用者付费”的生态补偿计划;第二种通常用于提供者数量众多,“政府付费”的生态补偿计划,所谓半差别一般指不考虑机会成本差异、只考虑贡献大小(例如服务提供涉及土地面积)(Newton P,Nichols E S,Endo W,et al.,2012)。早先Wunder(2005)和Chen(2010)等指出,运用于服务提供潜力及机会成本变化相适应的空间显式速率变化来确定数额变化幅度,而进行有差别支付可能有显著提升生态补偿的效率。Newton等(2012)则认为应视情况而定,有选择地使用随人口特征调整的支付结构与随谋生方式调整的支付结构。
确定补偿标准的另外一个关键是生态环境服务价值评估,但生态环境服务价值的复杂性使得这种评估一直存在争议(Farber S C,Costanza R,Wilson M A.,2002)。已有的得到大量运用的方法,例如,对货币支付意愿(WTP)和接受意愿(WTA)的度量,实际上度量的是环境服务交易双方做出补偿和接受补偿的意愿而不是环境服务的价值。为了使补偿支付水平与生态环境服务提供水平一致,尼加拉瓜林牧业生态补偿计划(PESSP)发展了一种指数评估法,即基于土地的28种不同用途构建生物多样化保护和碳汇指数,再合成单一的“环境服务指数”(ESI),然后根据该指数四年期的净增值对土地所有者进行补偿支付(Pagiola S,Ramirez E,Gobbi J,et al.,2007)。
农户的参与意愿是影响森林生态建设和生态补偿的重要因素。部分学者对农户参与森林生态建设和生态补偿意愿及影响因素进行实证研究,如Zbindenm和Lee(2005)运用多元Logistic回归评价了哥斯达黎加农民和森林所有者参与PSA项目的意愿;Kosoy等(2008)研究了影响社区参与墨西哥Lacandon雨林保护计划的因素。研究发现,影响农户参与森林生态建设和生态补偿意愿的主要因素包括林农对补偿额度的评价、林农生活方式对林业资源的依赖程度、林地生态区位和户主年龄及文化特征等。
(2)国内研究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外基于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与应用,在生态补偿涵义、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评价方法、生态补偿实践领域等方面大量展开,在相关理论、方法和应用的广度与深度上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国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理论研究以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及其价值评估为基础,对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进行研究,包括能值量、物理量及价值量的评估,同时开展了森林资源资产核算的研究,主要以林木价值为主,以绿色GDP核算为载体,考虑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www.daowen.com)
对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必要性,学术界已基本达成普遍共识。洪尚群等认为,公益林补偿制度的重要性由环境资源外部性、生态建设特殊性以及环境保护迫切性决定。其中,公益林生态效能的外部经济性使应当支付保护成本的受益人难以确认,而且公益林建设本身存在回报率低、对群众缺乏吸引力的特殊性,因此,建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就成为必要。费世民等对以上3点做了更详细的阐述,从四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概括:①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生产实践的迫切需求,这是从公益林生态效益的公共商品性和外部经济性出发来论述的;②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要求,这主要是从环境保护的迫切性来说明的;③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实施公益林体系建设的重要保证,这是从公益林建设的特殊性来阐述的;④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一些贫困生态脆弱地区走出恶性循环的必要条件。刘宏振从森林资源有效配置的角度,说明了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是弥补公益林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重要渠道。此外,李军在综合国内外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后认为,政府给予财政拨款和林业补贴是实施补偿的物质基础;减免公益林相关税收等优惠扶持政策是实施补偿的有力支持;向森林生态效益直接受益的部门征收补偿费是实施补偿的重中之重;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法律体系是实施补偿的制度前提;引入市场机制是生态效益补偿的有力补充。上述措施可以拓宽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保证公益林体系建设,但因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国家财政对林业的投入有限,所以对资金补偿应根据生态区位有所侧重。同时,在国家财政允许的前提下提高对林业投资和补偿标准,有利于公益林的可持续经营。
在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中,如何确定补偿标准一直是众多学者关注的热点与焦点问题。赖力等认为补偿标准是生态补偿的核心,关系到补偿的效果和可行性;杨光梅等认为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决定了补偿的大小,关系到补偿的效果;杜丽娟等认为在生态补偿理论研究中,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补偿标准难度较大;郑海霞等认为流域生态服务补偿标准的确定是流域生态服务补偿研究的核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科学确定补偿标准。李芬等认为补偿标准过高,将超出补偿主体承受范围,也易造成新的不公平;补偿标准过低则难以调动补偿对象的积极性,补偿效果将打折扣。补偿标准的估算方法是确定森林生态补偿标准的依据,国内外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成本补偿标准、效益补偿标准和价值补偿标准。
①成本补偿标准。这种观点认为,森林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其经营单位应该是公益性组织,经营者不应追求盈利。因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为森林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直接投入成本和管护成本),不包括利润;
②价值补偿标准。这种观点主要基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和再生产理论,认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是价值补偿,为了森林面积持续增大,必须保证经营者获得一定利润。因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包括原始投资成本和社会无风险报酬以及机会成本,其中机会成本体现为森林划为公益林后由于禁伐、限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③效益补偿标准。这种观点认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基于森林生态效益基础,森林的正外部性价值应该得到全部补偿,此即为理论上的最大补偿量。
当然,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森林生态效益价值巨大,计算得出的最高补偿标准往往过高,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利用生态补偿系数进行折算(李华,2016)。如田红灯等(2013)基于生态效益价值,测算出贵阳市公益林生态补偿标准应为1160.85~1348.40元/(hm2·年);李芬等(2010)将海南省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划分为一级主导生态系统服务、二级主导生态系统服务和潜在生态系统服务三类,根据生态补偿系数的结果,计算出分3个阶段执行的生态补偿标准,分别为947元/(hm2·年)、1946元/(hm2·年)和2966元/(hm2·年)。还有的学者将经营成本标准、生态效益标准、价值标准及其他估算方法结合起来,对森林生态补偿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包括如价值标准和成本收益标准相结合、机会成本法和意愿调查法相结合、生态产品功能价值法和机会成本法相结合、森林碳密度法和GDP总量配比法相结合、层次分析法和生态效益调整系数法相结合等。张涛认为补偿标准的确定应该基本符合公益林生产投入的平均社会成本,具体可以采用平均育林费用法,并需要考虑森林生态效益、森林可持续经营成本、社会经济承受能力这3个方面的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生态价值作为补偿的原始依据。李文华等认为,我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存在概念不清、补偿标准过低并且单一、管理体制不健全、市场化机制欠缺、缺乏科学的核算方法体系等问题,应考虑以营造林的直接投入、为了保护森林生态功能而放弃经济发展的机会成本、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效益为主要依据,初步确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提出了四种具体的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①按生态保护者的直接投入和机会成本计算;②按生态受益者的获利计算;③按生态破坏的恢复成本计算;④按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计算。并且指出,生态补偿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根据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与时俱进,进行相应的动态调整。
目前,我国对于如何确定补偿标准仍然存在不同观点,补偿标准的研究仍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现有文献分别基于成本基础、价值基础、生态效益基础等,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进行测算,为各地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提供了理论依据,具有较强的现实借鉴意义。但很多研究发现,各地实际执行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要低于基于成本基础得出的最低理论补偿标准,更毋论基于价值基础的适宜补偿标准和基于生态效益基础的最高补偿标准,因此需要逐步提高。李芬等(2010)提出的分阶段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李国志(2019)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和政府财政收入增长,森林生态补偿标准可按5个阶段逐步提升:第一阶段为现行补偿标准;第二阶段为基于成本基础的最低理论补偿标准;第三阶段为基于价值基础的适宜补偿标准;第四阶段为按生态补偿系数折算的基于生态效益基础的补偿标准;第五阶段为完全基于生态效益基础的最高补偿标准。当然,如果提高的补偿标准全部由政府承担,势必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因此需要各补偿主体共同承担。由于各补偿主体的负担能力、受益程度均存在差异,其承担的资金比重也应该有所不同,这需要进行测算,现有文献对此缺乏系统研究。此外,不同林地类型、不同林种、不同事权等级森林的差异化补偿标准问题也有待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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