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2001年的《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十五、三十三条分别对生态补偿做了明确规定:“沙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或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减免或减征有关税收”。该法明确了补偿的主体、补偿对象、资金来源以及优惠政策。
2010年、2011年国务院连续两年将《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并形成《条例》草案和草稿,但该草案因有太多利益纠葛无法消除,至今尚未出台。王社坤(2014)认为,制定《生态补偿条例》是建设生态文明和法治中国战略决策的具体实施之一,通过《条例》将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纳入法治轨道,建立和完善制度化、法制化的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其主体结构应当由生态补偿领域、生态补偿标准、生态补偿方式三部分组成。生态补偿领域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即《生态补偿条例》与各领域已有的生态补偿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生态补偿标准应对补偿标准制定权限和程序做出统一规定,对各领域生态补偿标准制定中应考虑的因素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各领域的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生态补偿标准;生态补偿方式根据资金运转方式分为纵向生态补偿和横向生态补偿,纵向生态补偿是我国生态补偿实践的主要表现形式,应予以重点关注。在主要内容中特别提到了生态服务价值评估,认为随着横向和市场化生态补偿及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技术的发展,生态服务价值将成为生态补偿的核心内容,应当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进行前瞻性规定。(www.daowen.com)
从我国生态补偿理论研究来看,其依据的法学理论更多来自环境正义理论,将生态补偿实施的重要性归结为正义的呼唤。从生态补偿措施实施来看,还是由于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正负性问题引起的,需要使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整。对生态补偿法理基础的探索,必须从法的价值和法的核心出发,从生态补偿权利义务的责任分配角度来对生态补偿法律机制进行内涵解释。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明显滞后,建立统一的生态补偿综合性法规与不同类型、领域的单行法规或规章并行的多层次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符合我国实际。
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法理基础主要是资源产权界定,界定资源产权就是对占有和利用资源的权利进行初始分配,确定谁应该负有补偿责任,谁应该享有被补偿的权利。但是资源产权界定或权利初始分配造成了事实上的发展权利不平等,比如,流域上游的生态保护者比下游的人需要遵守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定,获得更少的权利分配,对他们的经济行为做出了一定限制的调整,结果是这部分人的发展权利丧失,或转移至森林生态服务功能的其他享受者或受益者身上,因此需要一种补偿来弥补这种权利的失衡。在具体的政策实践中,两类林区划就是一种森林资源产权的界定或权利的初始分配。不同类型的森林生态功能划分规定了功能区内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根据这种区划,就可以确定不同功能的森林类型下补偿和被补偿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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