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联合国颁布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到,人类有权生活在一种能够享受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一文件的颁布,标示着环境权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人权,即每个公民都有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且应该有法律保障。
环境正义(Environment justice)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伦理基础。环境正义是近年来环境社会学中发展最迅速、运用最广泛的领域之一。环境正义不同于主流的环境保护主义环境观,它把环境和社会、经济、政治等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得人们看待环境问题有了一个新的视点,即由单纯关注环境状况,转而关注社会结构的调整和社会过程的优化。环境正义研究最先开始于美国,其产生的社会现实基础是20世纪后半叶生态问题引发的“人—自然—社会”之间的多层矛盾,1982年的沃伦抗议(Warren County Protest)揭开了环境正义运动的序幕。20世纪90年代,环境正义思想在美国获得广泛支持与认同,1990年,Bullard出版了《美国南部的垃圾倾倒:种族、阶层和环境质量》一书,他发现黑人和穷人社区更易成为有毒物废弃物填埋场和化工厂。Mohai和Bryant的研究指出,底特律地区约3%的白人和约11%的少数民族人群居住在危险废弃物填埋场1km范围内,种族并不是影响填埋场分布的唯一因素,等级、民族、国籍、乡村环境等因素都应加以考虑。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说,环境正义就是赋予所有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和使用环境的权利。对于森林生态环境而言,只要是在享受森林生态效益的人们,他们就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不管是管理者还是受益人;反之,受益人不能一直免费享受利益,应该为此付出一些代价,可以是资金方面的或是劳务方面的,以弥补经营者的损失,从而使利益得到合理分配,森林得到有效保护和良性发展。
曹明德教授认为,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协调发展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理论基础之一。也有学者用“特别牺牲理论”解释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即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时,才产生补偿问题。肖彦山(2015)认为,环境共同体理论比这两个理论更有解释力。(www.daowen.com)
环境共同体理论认为,个人或社会群体处在环境共同体之中,其存在的基础是自然环境。环境共同体是因人对自然的依赖而形成的,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利益共同体,共同的利益把人们聚集起来,人们需要为共同体尽一份责任,同时从环境共同体中得到自己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人们有权利利用这个共同依赖的生存条件,同时也有义务对其他成员的生存条件的减损进行补充或修复,补充或修复的手段是对共同体中为生态建设做出贡献的人进行补偿。环境共同体是自然资源、环境和人的统一体。在环境共同体的视角下,与物权法注重物与物法律上的区分和对物的排他性支配不同,注重的是环境的整体性和人与自然的统一性,这种整体性和统一性既是事实上的,也是法律上的。就森林而言,是基于生态系统、景观、区域或国家,甚至全球而形成的共同体,具体的成员包括个人、企业、政府、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群体。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是共同体内成员之间的补偿。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在于:在共同体中,总有(共同体的成员身份相对确定但不固定,团体的成员因取得成员的身份而自然享有权利,因丧失成员的身份而自然丧失权利)是其成员承担义务,共同体无法解散或消灭,成员的权利也无法划分份额;共同共有的本质是多数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实质上是基于份额的基础。
环境共同体中,生态补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义务决定权利,即义务是权利的来源。“在权利和义务这两个关系要素的安排上,一定是把义务放在优先的和主导的地位,以义务为关系内容的核心”。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这种权利获利,是以经营者履行了生态保护与建设的义务为前提,未尽到义务的也丧失相应的权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实质,就是通过经济补偿来协调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目的。这就涉及环境正义理论中平等、平衡、共赢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不仅要保证补偿主体、受偿主体间最大限度的实现平等,而且要以各方的利益平衡为原则,最终保障人和森林的和谐与共赢发展。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正义来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是社会正义在环境领域的延伸。因此,环境正义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环境伦理基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理论研究和政策制定上,因为环境正义强调所有主体在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上一律平等,任何主体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均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对任何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都要予以及时纠正和处罚;另一方面,环境正义在生态补偿实践中集中表现为对森林环境受损方的补偿,如城市对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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