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旅游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旅游当前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农家乐”发端于郫县友爱乡农科村。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这里的老百姓见许多城市人跑到农村里寻求“返璞归真”,这些头脑灵活的农民便利用自己的农家小院办起了休闲园地,这就是农家乐的雏形。所谓“农家乐”就是以农村地区为特色,以农民为经营主体,以农民所拥有的土地、庭院、经济作物和地方资源为依托,以旅游、观光、休闲、度假活动为内容的一种社会经济活动,是农业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农家乐”不仅是一种以“吃农家饭、住农家院、享农家乐”为主要内容的旅游现象,更是一种“以城带乡,统筹城乡,城乡互动,相互促进”的城乡协调发展现象。事实证明,“农家乐”确实带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寻找解决“三农”问题的途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不可忽视“农家乐”对发展农村社会经济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发展乡村旅游以及“农家乐”旅游经济形态对于解决我国改革与发展的深层问题,特别是城乡二元结构问题具有不可小视的力量,这也正是国家鼓励发展乡村旅游的重要原因。然而,我国乡村旅游以及“农家乐”的发展却面对着旧制度的制约,我国现行法律与制度是不支撑这种经济形态的发展的。
“农家乐”的经营方式一般表现为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及其周围开辟园地、建造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或者干脆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又新建房屋用于营业。农民的住宅房屋与作为营业的场所是一体的,在物理上很难区分。而农村宅基地是指已建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法律性质会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宅基地的社会福利性与“农家乐”经营行为的矛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生存保障的性质,是国家给予农户的福利,农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无偿获得的。而“农家乐”是经营性质的,不具有生存保障性质,也就是说“农家乐”用地不应是无偿的。二是“农家乐”主体超出了农民范围。从“农家乐”投资的主体分析,农民个人或者合伙在农村兴办的“农家乐”应该占“农家乐”发展的主导;然而,现实是“农家乐”的投资主体不再限于农民,一些企业也开始涉足“农家乐”,成为投资经营的主体。主体的变化,进而使“农家乐”发展的社会意义大大降低,完全违背了国家解决农民发展问题的意愿。(www.daowen.com)
农民作为旅游经营主体经营“农家乐”,尽管与现有法律制度相悖,但从解决“三农”这个社会问题来说,我们还可以认同它的存在。但是,最近在我国出现的“洋家乐”这种现象,甚至有些地区将这种现象作为“农家乐”的升级转型的样板大力推广,则是令人费解的事情了。不论是我们的学界、商界以及政府,包括新闻媒体都对这种现象给予了高度评价。我们可以看到“洋家乐”的发展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也可以认同“洋家乐”给我们带来的乡村旅游发展的理念,但如果从法律与制度角度、从旅游经营主体的法律规定角度看,“洋家乐”是不是我国旅游发展的选择方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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