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寻根据外化世界-人与世界:以“事”观之

探寻根据外化世界-人与世界:以“事”观之

时间:2023-10-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经验被视为真实知识所以可能的条件。这里的感性与知性,分别与前述经验主义的经验以及理性主义的推论相关,在康德那里,两者都被规定为普遍必然的知识所以可能的条件。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对感知、直觉、推论的理解呈现抽象的趋向,康德在肯定时空和范畴是认识所以可能的条件的同时,又将其视为先验形式,无疑未能把握认识形式的现实根据。如上所论,作为广义认识内在环节的规范性内容,可以取得明晰的命题形式。

探寻根据外化世界-人与世界:以“事”观之

作为认识过程的相关方面,“是什么”“意味着什么”“应该做什么”以及“应该如何做”以各自的方式、在不同的层面追问着真理性之知。真理性之知如何可能?这是考察人类认识时无法回避的问题。

相应于所谓认识论转向,近代哲学对认识过程做了多方面的考察。以确定性的追求为指向,笛卡尔首先将直觉提到突出地位。在考察“一个命题必须具备什么条件才是可靠的”这一问题时,笛卡尔得出了如下结论:“凡是我十分清楚、极其分明地理解的,都是真的。”[14]所谓清楚、分明地理解,即是直觉地理解。与之相关的是推论以及更广意义上的怀疑。斯宾诺莎将知识区分为经验的(直接经验与基于传闻的间接经验)、推论的,以及“纯粹从事物的本质来认识事物”[15],后者涉及直觉的方式。在注重直觉与推论方面,斯宾诺莎与笛卡尔似乎呈现了相近之处,两者体现了理性主义对知识以及知识形成的条件之理解。比较而言,以经验主义为立场的洛克赋予感性经验以更重要的认识论意义,在他看来,“我们底一切知识都是建立在经验上的,而且最后是导源于经验的”[16]。在此,经验被视为真实知识所以可能的条件。

较之以上哲学趋向,康德主要侧重于从感性与知性的统一中反思人类认识。按康德的理解,“人类知识有两大主干,其一为感性,其二为知性,通过前者,对象被给予我们;通过后者,对象被我们思维”[17]。这里的感性与知性,分别与前述经验主义的经验以及理性主义的推论相关,在康德那里,两者都被规定为普遍必然的知识所以可能的条件。相对于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康德的以上看法更多地体现了综合的视域。

然而,无论康德之前的经验主义的经验和理性主义所理解的可靠知识,还是康德以上视域中的感性和知性,不仅都主要限于认知,而且对认知条件的把握也有其限度。认识固然既离不开感知、直觉、推论等活动,也无法与感性材料与知性形式(概念形式)等相分,但这些活动和形式本身又有其现实之源。直觉活动乃是基于认识过程本身的历史沉淀:某些数学、几何学公理之获得不证自明的形式,源于人类认识的长期反复和确证;同样,感性材料并非凭空而生,而是形成于人所从事的多样活动;概念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推论,也与更广意义上的人类做事和实践过程相联系,其中既包含着认识内容的抽象化,又渗入了由行动模式的不断反复之后凝结而成的逻辑和概念形式。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对感知、直觉、推论的理解呈现抽象的趋向,康德在肯定时空和范畴是认识所以可能的条件的同时,又将其视为先验形式,无疑未能把握认识形式的现实根据。

与“是什么”的追问相联系的认知,侧重的是人给自然立法。在认知之维,人给自然立法主要指人运用历史地形成的概念、逻辑形式,以整治经验材料,由此进而把握自然之理,包括因果法则。不难看到,这一意义的“立法”并非人将“法则”(包括因果法则)强加于自然,而是通过认知过程中经验材料与概念形式的互动,以敞开自然之理。

进一步看,以所知和能知的互动为背景,认知过程同时涉及本体论或形而上的前提。作为认知的对象,所知不仅内在于具体的时空之中,而且以体与用、本与末、现象与本质、过程与实在等统一为其内在规定。这一意义上的所知既不同于单纯的现象,也非片面或静态的存在,而是呈现具体、现实的品格。同样,与所知相对的能知,也表现为存在与本质、理性与情意、德性与能力的统一。这一视域中的能知既非纯粹的理性化身,也有别于单纯的情意主体,其存在形态包含多重方面。所知和能知内含的以上存在规定,在不同意义上为如其所是地把握事物提供了形而上的根据。

以把握事物对于人的意义为指向,评价过程既需要认识事物的属性和规定,也无法忽略普遍的价值原则。对事物属性和规定的认识,属广义的认知过程;对价值原则的把握,则既涉及对价值原则的理解,也关乎对价值原则的接受和认同,后者进一步与确认和肯定合理的价值观念相联系。不难注意到,评价过程所关涉的真理性认识一方面以如其所是地把握事物自身的规定为前提,与此相联系,认知所以可能的条件,也构成了评价所以可能的条件;另一方面,评价又以确立合理的价值观念、认同合理的价值原则为条件。一般而言,肯定人之为人的内在价值,构成了与人的存在相关的基本价值观念或价值原则;否定这一原则,意味着否定人的存在意义。在评价过程中,唯有确立以上价值观念、拒绝人的物化,才能判定合乎相关价值原则的现象具有正面的价值意义,并将与之背离的言和行归为负面的价值形态。(www.daowen.com)

较之认知和评价,作为广义认识环节的规范性呈现更为多方面的品格。就规范本身而言,其形成基于实然、必然和当然。观念层面的规范性,关乎认知与评价。在认知过程中,认识的规范性以得自现实之道还治现实之身为形式,后者又以知“道”为前提。此所谓“道”,既内在于事物的现实形态(实然),又源于事物的现实之理(必然)。以此“道”还治现实,离不开对实然和必然的把握。在评价活动中,认识的规范性体现于将普遍的价值原则运用于相关对象的过程,普遍的价值原则呈现为“当然”的形态。从普遍的价值原则出发判定事物的价值意义,以知其当然为前提。从以上方面看,在观念之维把握实然、必然与当然,构成了实现认识的规范意义所以可能的条件。

认识的规范性同时指向具体的行动过程。在实践的层面,“知道如何”或“知道应当如何做”关乎对象性活动,后者以做多样之“事”为其现实的内容,也可视为习事的过程。通过体认、反思,习事过程所内含的规范性以及所积累的知识经验,逐渐凝结为稳定的心理定式,并化为惯常的行为方式。这种心理定式和行为习惯,往往与人同在,其具体特点表现为人之心与人之身合而为一,心智结构(包括规范意识)则由此化为人的存在形态。作为与人的存在合而为一的观念形态,以上规范意识虽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认知,但又包含认识的内容而非完全外在于人类认识。从广义认识的角度看,与“知道如何做”相联系的心理定式和行为习惯既渗入了认识的内涵并包含规范的意义,又从一个方面为认识的规范作用落实于实践提供了前提。

如上所论,作为广义认识内在环节的规范性内容,可以取得明晰的命题形式。这种命题常常用语言加以表述,其运用过程具有专注和显性的特点。在学习骑车的过程中,对初学者所提出的“保持身体平衡”“注意两眼前视”“双手抓住车把”等要求中蕴含着规范性内容。这种要求既渗入对相关过程的认识和把握,又以语言表述和专注性的形式呈现。更广意义上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动作要领、操作规程、处事程序等等,都包含可以用命题形式表达的内容,以此传授技能、规范行为的过程,也相应地包含命题性知识的运用。规范性的认识也可以取得非命题性的形式,后者特点之一在于以非专注、非显性、非语言的形式呈现。然而,尽管表现为非命题性的形式,规范性认识仍对行动具有引导意义。在现实的形态中,这种规范性认识或广义的规范性意识往往从总体上引导人的行为过程。以钢琴的演奏而言,流畅地完成某一曲子,常常构成相关的行动目的,对这种目的的把握同时引导着所涉行动,并相应地具有规范意义。这种规范意识虽然并不始终以专注、自觉的形态呈现,但却在整个过程中引导着演奏者的行动:此时演奏者无须时时自觉关注自己的每一动作,而整个行动过程则始终受到以上意识的规范。在轮扁斫轮的著名寓言中,庄子借轮扁之口,以斫轮为例,对此做了更具体的论述:“斫轮,徐则甘而不固,疾则苦而不入。不徐不疾,得之于手而应于心,口不能言,有数存焉于其间。”[18]“得手应心”是手与心之间的默契,这种默契并不是通过斫轮过程中有意识的计划而实现的,也并非以语言的形式明晰表达(“口不能言”),但其中又包含当然之则,所谓“有数存焉于其间”,便暗示了这一点。对这种“数”的把握,具有非专注、非显性、非语言的特点,但它又通过渗入人的身心而制约着斫轮等行为过程。

“数”内在于人的行为过程而又可以为人所把握,对“数”的以上把握不同于命题性知识而具有“体知”的形态。作为非命题性的认识,“体知”与前述行为的心理定式和行为习惯具有相通之处,其特点在于身心融合为一。荀子在谈到君子之学时,曾指出:“君子之学也,入乎耳,著乎心,布乎四体,形乎动静。端而言,蠕而动,一可以为法则。”[19]这一意义的君子之学,也就是所谓身心之学。在引申的意义上,“学”的具体内容则表现为习事,以后者为形式,一方面,外在的规范通过“学”的过程,逐渐转化为个体的内在意识,并体现于与身相关的行为趋向(“布乎四体,形乎动静”);另一方面,这种内在意识最后又付诸实践或习事,体现于多样的活动过程,后者始终包含着当然之则的引导作用,所谓“一可以为法则”,便强调了这一点。如果说,对规范的命题性内容的自觉把握,是以专注的形式实现认识的规范意义之前提,那么,化规范意义上的“数”为人的“体知”,由此“布乎四体,形乎动静”,则是以默会或非专注的形式实现认识规范作用的条件。

与认知主要表现为人给自然立法有所不同,认识过程中的评价和规范更多地涉及理性的自我立法。广义的“法”不仅以必然(必然法则)为内容,而且关乎当然,后者具体表现为人的观念活动和对象性活动的规范系统(当然之则)。康德将实践领域主要理解为道德之域,而其中的理性法则则主要被归之于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的产物。这一看法不仅未能注意到实践的更广领域,而且表现出将理性规范抽象化、先验化的趋向,其中体现的思维进路与康德所理解的人给自然立法所蕴含的观念具有一致性。人所立之“法”的真实根据存在于实然、必然、当然,人与对象的认知关系中所立之“法”体现了这一点,评价和规范意义上理性所立之“法”也不例外。与之相联系,对实然、必然、当然的把握既是理性自我立法的根据,也构成了理性之“法”实现规范意义所以可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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