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内容主要是该法所确定的主体制度、权利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法的内容是终身学习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行为准则。就立法技术而言,涉及法的调整范围如何界定,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否平衡,法规范的权力与责任、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否平衡。本文仅就《终身学习法》在设定调整范围、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时应注意的技术问题展开讨论。
1.《终身学习法》的调整范围宜小不宜大
终身学习涉及范围广泛、极易引起界限不清的问题。本文认为,作为专门法、特别法,并无必要将有关终身学习的内容全部涵盖进来,全部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相反,应适当地缩小法律调整范围,只规定那些必须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集中解决终身学习中最突出的、最急迫的问题,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有些政策可以调整的关系是不用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比如,现有地方立法将调整范围限定在“有组织的学习活动”,是可以采纳的;但将“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完全排除在外,值得商榷。因为属于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更加需要承担教会学生“学会学习,终身学习”“开放终身学习资源”“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等义务。
2.终身学习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设定应当是对应、平衡的(www.daowen.com)
终身学习法律关系主体是终身学习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满足公民终身学习需求,需要“政府主导、专门机构实施、社会力量协同、学习者自主参与”。终身学习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现行地方性法规对终身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一定借鉴意义。比如,对领导机构的设置,是依法成立的代表政府从事终身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协调、监督职能的机关。其成员单位不仅仅是教育部门,还包括与满足公民终身学习需求有关的部门。终身学习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辩证、统一和平衡的。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对终身学习活动的领导、管理、监督的权力,社会组织、公民必须服从;满足公民终身学习的需求,增加公民终身学习机会,提供适当的学习内容与学习方法,是国家机关的义务;社会组织参与终身学习活动,可以采用契约学习法,帮助学习者学会学习;全体公民应当学会学习、终身学习。总之,国家行政机关在终身学习领域的权利、权力是与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义务相对应的,是依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客观实际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应当平衡。不应担心“是通过立法来规范政府提供充分的终身教育机会和服务对保障学习者权益有利?还是通过立法直接明确学习的主要地位和学习者的主体地位对保障学习者权益有利”的问题。
3.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是可操作的
可操作性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是法律规范能够得到落实的前提。从实体方面讲,法律责任的设定必须以法律义务为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从技术上讲,立法中表述责任条款的字、词要着眼于表达内容的实质,要做到遣词造句切中要害,要避免使用繁琐、华丽的语言,空发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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