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王朝时期,朝廷为了有效控制彝族等少数民族地区,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土流参治”的土司官制度,分别在彝族等少数民族地区设置宣慰司、宣抚司、招讨司、长官司、总管府、土府、土州、土县等土官机构,任命彝族等少数民族上层首领担任宣慰使、宣抚使、安抚使、招讨使、长官司长官、总管、土知州、土知县等土官。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这样的“土流参治”作为一项民族政策,在当时既适应了彝族地区的实际发展情况,又使流官和土官互相监督,达到相互制约、稳定社会发展的治理的目的。宋代后期,今文山州分别属最宁府之维摩部、王弄山部、教合山部、矣尼迦部、鈡家部、阿月部,舍资部,广南、富宁两县则为特磨道。元代至元十四年(公元1277年),在广南、富宁特磨道地设广南西路宣抚司。元大德四年(公元1300年),在今丘北县和砚山县西部设置维摩州,隶属广西(今泸西)路。其余各部乌蛮土司及舍资千户所均为临安路管辖(治所在今通海)。同其他地区一样,这些地方都有朝廷任命的土司官。
元王朝实行的这种土官制度,实质上是唐宋时期羁縻州制度的一种继续和发展。同羁縻州制度一样,土官制度也是封建统治者实行的一种“以夷制夷”的治理形式。两者之间虽然实质一样,但形式上各有特点,不尽相同。比起羁縻制度来,土司官同中央王朝的关系更为密切。他们分别受路、州、府、县控制,承担赋税徭役,接受征调。而羁縻州与中央王朝之间,只是一种定期的朝觐和贡赋关系,联系较为松散。羁縻制度虽命以郡县之名,但都是汉官担任太守、县令,而彝族等少数民族首领则封为王、侯,在本民族中有绝对权威,汉族太守、县令很难过问他们的内部事务,致使羁縻郡县形同独立王国。加之元朝统治者也是少数民族,较少“华夷有别”和“内华夏,外夷狄”的封建正统观念,对边疆少数民族较少偏见和歧视。少数民族首领只要归附,中央政权通常都会授予他们一定的官职,进而形成了有别于羁縻制度的土司制度。官有流、土之分,于是便有了土官之名。对土官的任命、承袭、升迁、惩罚等,也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逐步形成了制度。当然,就如方国瑜先生在其《彝族史稿》中所说的那样:“元统治者没有把全部地方政权交给他们,(他们)只负担征发差役、赋税。”宣慰司以下土官虽然有一定实权,但他们也不能像过去那样在当地我行我素,为所欲为。但他们作为封建王朝的地方官吏,与流官不同,他们可以世代承袭,而流官则不可以。
土官的继任者多为子侄、兄弟或妻子。为了防止冒袭、错袭,还规定了承袭的顺序,即先子、后侄、再兄弟,无子侄兄弟者,妻子亦可承袭,但必须是同一民族。(www.daowen.com)
元王朝还规定了土官赏罚制度。《元史》载:“诸土官有能爱抚军民,境内宁谧者,三年一次,保勘升官。其有勋劳,及应升赏承袭。文字至帅府,辄非礼疏驳,故为土官难阻者,罢之。”元朝廷对犯罪土官的处理,一般都坚持“土官有罪,罚而不废”的原则。土官犯罪,虽有惩治,但一般不革除官职,仍准予世袭。对于轻罪,只要悔过,一般都不以追究,以此化解中央政权与土官间的对立情绪,进而巩固元朝廷在彝族地区的统治地位。然而,土官制度在元朝时期尚属初始阶段,不够完善。土官、流官虽然分设,但时有相互混用的情况发生。行省至府、州、县的官吏多参用土人,宣慰、宣抚、安抚司亦设有流官;土官的名号虽确定,也有尊卑等差的区别,并授信符诰敕,但多执行不严、土官的设置也不稳定,行省长官的申报处置往往会左右土官的承袭,这样的情况到了明代才得到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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