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三)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www.daowen.com)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采取调研、视察、走访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学习培训工作。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学习培训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每届培训不少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第四十五条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出缺代表,应当在主席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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