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
(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www.daowen.com)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
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六十周岁以上的,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护理照料父母给予必要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以逐步扩大资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
鼓励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主动投保。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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