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救助经费保障、受助人员安置和权益保护等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按照所申请或者已获得的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诚信制度,健全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信用承诺制度,对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有关获得社会救助的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规范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并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人向全省范围内任一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工作机制。(www.daowen.com)
第八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八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网络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采取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