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公布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并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住房救助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二)收入情况;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www.daowen.com)
(四)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经过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救助对象资格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第四十八条 对获准住房救助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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