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保证旅游产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或者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在旅游活动中遵守安全警示等旅游安全有关规定,对国家和本省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二)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三)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四)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旅游服务内容;
(三)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四)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和其他旅游服务产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需要第三方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为旅游者依法处理旅游纠纷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知识等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
(二)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泄露、公开和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遵守合同约定,妥善保管随身物品,拒绝其提出的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依法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获得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拒绝旅游经营者提出的垫付费用等不合理要求;
(三)依法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
(四)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随团导游在景区进行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www.daowen.com)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法佩戴或者携带导游证等证件;
(二)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依法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四)遵守旅游目的地法律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及时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等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二)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诱骗或者以殴打、弃置、恐吓、辱骂、限制活动自由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服务;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根据仲裁协议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从业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四)进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以及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团、拼团或者擅自变更行程;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或者通过对旅游者实施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
(六)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微信、博客等社交平台或者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高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商品销售者或者其他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从景区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
(二)与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串通,以停车费、茶水费、人头费等形式对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给予贿赂,安排旅游团队购物或者兜售商品;
(三)以烧香、解签等为名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宿经营管理;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经营者可以采取租赁、联营等方式,委托有关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城镇和乡村居民开办民宿旅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旅行社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经营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并进行公布。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旅游产品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依法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旅游者支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追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游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向有关旅游主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行业组织等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信息的,有权要求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采取更正、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虚假信息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向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造成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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