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广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合理安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帮助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进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生产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 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经营者,还应当记录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购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劣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四)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载明下列事项:(www.daowen.com)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扩大水产品无公害产地规模,鼓励水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标志,指导规范使用认证标志,引导通过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广宣传获得认证标志的水产品。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水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可以以生产者提供的水产品产地及个人相关信息的书面记录作为产地证明,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水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禁止出具虚假的产地证明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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