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供电企业应优先恢复电力供应,用户应加强用电安全管理

供电企业应优先恢复电力供应,用户应加强用电安全管理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供电企业应优先恢复电力供应,用户应加强用电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用电的制度、程序和收费项目、标准、方式;

(二)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并获得回复;

(三)使用安全、连续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四)向供电企业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

(五)故障报修后获得及时处理;

(六)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对供电服务提出异议及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协助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认为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窃电量有争议的,有关机关可以委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仲裁检定或者司法鉴定等机构进行认定。(www.daowen.com)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并按照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安全供电;

(二)实行服务公开,在营业场所和网站公告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提升营业网点服务质量,采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办理用电业务;

(四)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五)对用户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量记录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六)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

(七)在用户临时用电结束后,及时、全额向用户退还临时接电费用;

(八)对供电设施建设工程,依法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在竣工后、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和其他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拖延供电、中断供电,或者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间接拒绝供电、拖延供电;

(二)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和供电设施迁移工程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泄露、提供用户的身份信息、用电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和用电量等信息;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受理的符合供电条件的用电申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电网专项规划、用电需求和供电条件等因素,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拟订供电方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用电申请人签署协议,确定供电方案。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确需利用他人受电设施供电的,在征得受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用电容量、电能质量、用电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受电设施向他人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检定结果,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承担。

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者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用户停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通过节能发电调度等措施,提高电能供应效率

用户应当增强节约用电意识,采取可行、合理的节电措施,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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