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所在水体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单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城市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备用水源周边环境,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五十三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和其他跨地级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在西江取水的,应当在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征求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异地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禁止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www.daowen.com)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五十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的投入,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条 流域内利用各级监测网络资源,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预警系统,逐步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物毒性实时监控系统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和湖库型水源藻毒素监测。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
第六十条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六十一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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